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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6:30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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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全市绩效考评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责任指标制定按照我市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一)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评指标分解任务;


(二)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县区政府、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


(三)联动责任部门考评指标;


(四)其它主要业务工作指标。


重点加大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绩效考评力度,其中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权重合并占部门(单位)考评总分的26%。


第六条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绩效考评指标任务分解、下达、考评,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工作,并制定完善的绩效考评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加强调度协调,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各责任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评办法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考评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评与年终考评有机结合。考评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安监局、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考评工作分半年考评和年终考评。半年考评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市绩效办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跟踪问效,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考评由各考评责任部门于年底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


(二)组织考评。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组织相关联动考评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验收。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验收情况和各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贡献情况及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评指标任务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报送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考评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考评部门评价分、市政府领导评价分、奖惩分。加减分项目赋分标准如下:


(一)重点经济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适当加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二)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三)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20分,最高加至100分;


(四)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国家级表彰的加5分,受省以上政府系统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分;


(六)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得到加分的,省考评每加1分市考评加5分;


(七)对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凡本部门、本单位在省绩效考评中被扣分的,省考评每扣1分市考评扣5分;


(八)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下不封底;


(九)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40分;


(十)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考评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优胜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优胜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绩效考评综合优胜县(区)、单位”称号,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连续三年优胜的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对连续三年承担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连续三年取得单项工作贡献奖的单位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一次。


第十三条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考评优胜单位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盘政发〔20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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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保护计划生育药具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终止妊娠药品、妊娠诊断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药具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计划生育药具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计划生育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计划生育器具质量的监测;
(四)负责培训计划生育药具经营人员;
(五)审核发放《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公安、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核发《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及仓储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营者的有效证件;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照;
(三)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的营业人员,必须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点的货源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的批发业务。
凡从事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前款规定的渠道购进药具。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必须从国家批准的计划生育药具生产厂家(公司)组织货源,所购进的药具(包括进口药具)应当标有国家有关部门质量检验的合格证。调拨和批发的计划生育药具应当加封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防伪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计划调拨免费发放的计划生育药具不得进入计划生育药具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张贴或置备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设置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零售专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计划生育药具购入、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单独建账核算。不单独建账核算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年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卖、转让、出租、涂改《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全部药具,并处以5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收的药具,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
行销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计划生育药具批发业务而从事批发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药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购进药具的,没由其全部药具,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不从国家批准的计划生育药具生产厂家(公司)组织货源的,或购进的药具质量不合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计划生育药具,对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应当进行销毁,对责任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国家计划调拨免费发放的计划生育药具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须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启用外商投资企业新注册表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3]第7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自2003年7月份起,国家工商总局决定,统一使用新式注册登记表格,在国家工商总局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登陆到中国外资登记网(http://wzj.saic.gov.cn)下载相关表格,或直接到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大厅外资登记窗口领取表格。从8月1日起,总局将不再受理旧式登记表格。

  同时,由各级被授权工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与当地工商局外资登记管理部门联系,适时启用新式登记表格。

  特此公告。



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