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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9:33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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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条三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市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


  第二条 “市外资办”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投资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协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外资办”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代表本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条 “市外资办”实行常设办事机构办公与联合办公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外资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派员组成,具体负责“市外资办”的日常行政事务、接待来访、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外资办”每周定期举行2-3次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手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日内给予答复;一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在十日内审批;重大项目和事项,在二十日内审批。
  凡需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由“市外资办”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收齐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核驳申请的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九条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的具体事宜,按《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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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4年5月25日,教育部


为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确因工作需要”,系指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确需要由其继续承担工作任务,如确有必要由其继续承担教学任务,直接负责尚未完成的重大科研项目,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等方面。“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延长期间的工作任务,如担任教学能完成规定教学工作量的2/3,等等。在考虑能否“坚持正常工作”时,应参考其近几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该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为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和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3.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三、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可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也可酌情适当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中“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讲课等教学、科研工作。
五、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届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六、高等学校中具有其他职称的高级专家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误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范围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