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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3:5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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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九月十日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宫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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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0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直属单位:


《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已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局章)

2009年12月23日


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体育大会(以下简称“体育大会”)的管理,规范体育大会的申请承办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大会是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提高非奥运项目竞技水平、推动群众体育活动广泛开展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包括非奥项目的竞赛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的推广、普及和展示等内容。

体育大会采用申办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三条 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集中办赛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十天,不超出十二天,并不晚于十月上旬(北方)或十一月上旬(南方)结束。具体会期的确定结合承办单位的实际进行安排。

第四条 体育大会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形式举办,一般应有50%以上的比赛项目集中在主要承办城市,其它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城市举行。

第五条 体育大会应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名义申办,原则上不以城市的名义申办。

第六条 申办体育大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

第七条 申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政部门支持;

(二)拥有可靠的财政保证和自筹资金的能力;

(三)当地具备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满足体育大会所设比赛项目和开展活动需要的场地条件;

(五)为参加人员、新闻媒体及有关人员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

(六)符合国际或国内技术标准的竞赛设施和器材,具备符合竞赛需要的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电视转播等技术保障条件;

(七)具有举办综合性体育赛事的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申办单位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申办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第九条 书面申请应当有申办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见。以计划单列市为申办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还应当有本级政府提请本省体育局同意的意见。

第十条 申办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省市的特征、区位、人口、经济、社会治安、交通、通讯、气候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等基本条件;

(二)现有场地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场地设施情况、各竞赛项目安排设想、竞赛设施和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通道、席位、住宿、医疗、兴奋剂检查等竞赛基本条件;

(三)全民健身活动推广、展示、交流的主要设想;

(四)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国内外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

(五)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城市电讯现状及发展计划;新闻媒介、新闻中心位置提供用房、技术服务设施等保障条件。

(六)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财务计划;

(七)举办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八)与承办体育大会相关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提交申办报告截止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组织人员对申办单位进行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研究确定承办单位,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与承办单位签订承办协议,明确主办和承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各申办单位的报告内容在正式公布前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政协专门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关于全国政协专门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处理办法

1989年1月6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十二次主席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专题调查报告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也是政协
委员参政议政,向党和政府反映较系统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重要渠道,认真处理好调查报
告,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各专门委员会的专题研讨和专题调查形成的书面报告(统称专题调查报告),内容
需经本专门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然后由秘书长或分工主管的副秘书长签发。
  二、专门委员会的专题调查报告,视情况可分别作如下处理:
  1.涉及国家生活重大问题的专题调查报告,经主席或主管常务的副主席同意,可提请主
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审议,经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通过,得以全国政协主席会议或常
务委员会议建议案形式送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2.重要问题的专题调查报告,经主管常务的副主席或秘书长同意,可提交常委专题座
谈会讨论,听取补充意见和建议,然后以全国政协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交有关方面和部门;
  3.除上列情况外的专题调查报告,均由本专门委员会或调查组署名,由全国政协办公厅
发函送达有关方面和部门。
  三、为加强同全体政协委员的联系,并为委员知情和参政议政提供条件,有些专题调查
报告,经主管常务的副主席或秘书长批准,可发给全体常委或全体委员。
  四、为提高政协工作的公开化程度和发挥专题调查报告的社会效益,凡不涉及国家机密
的专题调查报告,经秘书长批准,可在送达有关方面和部门后,有选择的改为新闻报导的形
式在报刊公开发表。
  五、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主动收集有关方面或部门对专题调查报告的处理情况,并
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参与调查的委员通报,经秘书长同意,有的还可通过新闻渠道予以
报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