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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33:54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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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
│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
│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
│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
│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
│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
│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
│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
│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
│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
│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
│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
│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
│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
│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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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分销二○○○年记帐式(四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分销二○○○年记帐式(四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财政部《关于2000年记帐式(四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债字〔2000〕112号),2000年记帐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于5月23日至5月30日在本所上网发行(分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国债以面值(价格100元/每百元面值)发行(分销)。期限为10年,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为浮动利率国债,年利率随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变化而浮动,各年付息利息,按各付息期起息当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加0.62%利差确定。本期国债起息日为2000
年5月23日,每年的5月23日支付利息(逢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5月2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二、本期国债采用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两种方式。挂牌分销为承销团成员在本所交易市场挂牌卖出,各会员单位自营或代理投资者通过交易席位申报认购;合同分销为承销团成员同其他机构或个人投资者签定分销合同进行分销认购。
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认购本期国债,各会员单位如自营认购,须用本单位的自营股票帐户;各会员单位如代理客户认购,须用客户的股票帐户(或基金帐户)。根据财政部规定,各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为投资者开立“证券二级帐户”及其他方式买卖本期国债。
四、本期国债分销认购的申报代码为“750***”,申报数量以手为单位(1手为1000元面值)。
五、采用挂牌分销方式认购本期国债的委托、成交、清算等手续均按本所业务规则办理。投资者办理本期国债认购手续时不需缴纳手续费用。各会员单位办理此项业务的手续费由挂牌的承销单位按商定的比例划付。
六、采用合同分销的承销团成员,须按期向本所发出分销申请,以便本所及时进行债权登记。
七、本期国债发行结束后根据财政部通知上市流通。



2000年5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6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于2005年8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县是指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细则。市区的城市规划区及各区工业集中区和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县城规划区及县(含县)以上工业集中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上述范围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已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建立相应台帐;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公安、民政、监察、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口。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包括已安排就业、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者撤组转城人员等);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从外地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4.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六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动态管理以及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实施。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收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财政专户。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市区耕地每亩为14000元,常年种植的菜地每亩为18000元;四县耕地每亩为12000元,常年种植的菜地每亩为160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仍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3〕81号)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收的耕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市区为13000元,四县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条件成熟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方案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区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提取标准为:市区每亩9000元,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每亩8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帐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享有土地收益的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所有者,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清单进行公示。
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禁挪作他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及时交地,不得拖延。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三条 县、区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一)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二)社会统筹帐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标准,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及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和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将保障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并按月按标准划入保障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名单审查确定后,要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并随同征地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上述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按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采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4000元,四县每人3000元。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120元,四县每人每月10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100元,四县每人每月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市区每人每月140元,四县每人每月120元。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帐户支出,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支付。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于次月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一条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并将该协议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可以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协议领取本细则规定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城条件的,经批准实施撤组转城,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剩余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