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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6:46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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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五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的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受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十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省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省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中央驻鲁单位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
对外省科学技术人员与我省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省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50万元人民币;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省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国家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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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建设部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四条 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注册人员情况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变更注册无效。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三)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三)在执业中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由省级注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 [2009] 36号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金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商务厅(局):



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官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的要求,现就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国务院批转的北京、天津、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符合条件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确因生产特点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部分岗位,经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对软件设计人员、科技研发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工作的职工和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服务外包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三、 服务外包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改进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办法和程序,提高审批效率。要会同示范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省市上午主管部门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主动帮助解决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中遇到的问题。有关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服务外包企业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 服务外包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注意了解掌握有关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情况,搞好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的岗位和职工人数的统计,于每年1月和7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合同及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