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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6:43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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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及有其他残疾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的就业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残疾人进行评定。

  第七条 在用人单位就业后致残的职工,经确认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计入接受安置比例。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置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应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地税、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酌情缓交或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报送的从业人员总数及在职残疾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未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

  (一)补贴残疾人上岗就业职业培训经费;

  (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购买公益岗位,安置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五)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以及与残疾人事业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服务的机构。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机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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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保监办,各商业银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获得保费收入,以违规支付代理手续费和返还部分保险费等方式向商业银行支付报酬。由于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未按规定真实核算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由此形成“小金库”等账外资产。为规范和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及贷款房屋保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
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允许借款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不得强行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要求贷款银行为其代理贷款房屋保险。
三、各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房屋保险代理手续费,严禁以现金和直接坐扣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代理手续费台账,严格按合同支付手续费。
四、各商业银行必须在账内核算代理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各保险公司在核算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时,必须严格遵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以及《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0]24号)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立小金库或作为个人酬劳账外直接分配。
五、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严肃查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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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会计人员的管理,我市自1986年起对会计人员颁发“会计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为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又以京财会(1988)1463号、(88)京银发字第176号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
的暂行规定”,对“会计证”的颁发管理做了具体规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体工商户、民办公司、无主管公司、私营企业大量出现,为加强经济核算,都迫切需要配备会计人员,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在职人员和待业人员,也需要通过学习,取得“会计证”,以便调换工作或谋求职业。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鼓励人才流动,使上述人员能够从正常渠道取得“会计证”,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我局重新制定了《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
我局会计处

附件: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凡按照《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记和其它经济组织从事工作以及待业求职的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具有较强的事业心;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二、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任免
第五条 凡已取得“会计证”并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者可按规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试。
凡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有资格参加市级、区、县级和市属各主管单位组织的先进会计人员的表彰奖励活动,以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等手续。新组建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证”颁发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吊销其“会计证”。
第八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规定进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九条 “会计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上)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
凡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下的市级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工作按市级单位所在地的属地原则,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办理。非在职(岗)人员,人事关系在区、县的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单位人事及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报名,非在职(岗)人员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填写申请表,办理报名及辅导手续。参加全市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颁发“会计证”的考试时间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考试科目定为: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会计核算模拟实习和计算技术四门课程。凡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财会专业学历者,经查验学历证书后,可申请免试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二门课程。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前复习大纲及考试命题等工作。考前辅导采取系统面授,由市财政局会计处和北京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组织实施。面授学时不得少于254学时,具体为:初级会计80学时,企业会计100学时,会计核算模拟实习50学时,计
算技术24学时。
第十三条 “会计证”在印制时,首页套印有“北京市财政局会计证专用章”字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在发证机关栏加盖公章或会计证专用章;在职财会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照片缝处加盖印章,非在职人员由发证的区县财政局加盖会计证专用章。“会计证”上须有三枚印章方为
有效。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单位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编号前面加上年号。
第十五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化程度:指本人最高学历,如初中、高中、中专、大专等;
2.专业职务:指本人已评聘的专业资格。如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等;
3.参加工作时间:指本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
4.会计工作时间:指本人从事会计工作起始时间;
5.单位:指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并应有人事部门签章。
第十六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业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年检记录栏内应如实填写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市、区、县一级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市、区、县一级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务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2.培训记录栏内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电算化培训等。
3.工作变动记录栏内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签注验证日期,并加盖验证专用章。非在职人员由区、县财政局会计科根据本人提供资料填写,并在“财会和人事部门”处注明“非在
职”字样。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财会人员在500人以上)主管部门,要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将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要求输入计算机,进行电算化管理。市级财会人员在500人以下的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基本情况由署地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按要求进行验证(即注册)工作,按照“会计证”所列内容规定,每两年验证一次,验证时间定为双年号的第4季度,年末必须完成此项工作。
第二十条 验证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上)和区县财政局负责完成。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刻制“会计证验证专用章”。对非在职人员的验证的工作,由区、县财政局负责。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各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验证:
1.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丧失原则,玩忽职守,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已取得“会计证”的非在职人员,在两个验证年度中,未参加任何会计知识培训,并不能出具有关证书材料的;
3.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计证”验证的;
4.非本地区或本系统所核发的“会计证”
5.所持伪造“会计证”或过期未换的。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的人员,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不计算会计工龄,两次不参加验证者,应吊销“会计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有资格参加验证工作的市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一验证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上报“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和“完成验证工作报告”,写出验证工作中各类情况分析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注册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财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并在“会计证”工作调动栏注明。“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及单位和主管部门证明到市财政局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会计工作的财会人员。聘用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附:1.申请“会计证”报名表(略)
2.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