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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3:08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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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4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要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及药店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医药卫生资源,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店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用;
  (四)购药费用;
  (五)其他医疗费用。
  四、对在医疗机构发生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各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费预算总额应在年初确定,年末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发生情况、日常管理服务情况以及绩效评定结果等进行年度决算。
  新增的定点医疗机构在首个费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不采用总额预算管理,实行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在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也可以实行其他的付费方法。
  五、每年4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决算情况和调节系数提出当年的预算总额建议方案,在征询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后予以下达。调节系数根据上年度医疗费的变化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预算总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预算总额=一般费用预算总额+特殊费用预算总额;
  一般费用预算总额=上一结算年度一般费用决算额×调节系数;
  特殊费用预算总额=上一结算年度特殊费用决算额×调节系数。
  特殊费用是指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等其他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医疗费,以及单次住院费超过该医疗机构均次住院费3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一般费用是指参保人员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除特殊费用以外的医疗费。
  六、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药店采用每月预拨与年末清算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医疗费。
  七、医疗机构每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核定的预算总额内,经审核后采用按项目付费的方式预拨。
  市医保经办机构采用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的方式对医疗机构报送的上月医疗费进行审核。医疗机构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违规费用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按95%的比例拨付。
  抽样审核应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抽样部分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抽样列支医疗费总数。
  全面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全面审核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列支医疗费总数。
  八、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按月预拨。医保经办机构采用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的方式对药店报送的上月医疗费进行审核。药店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违规费用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按95%的比例拨付。
  抽样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抽样部分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抽样列支医疗费总数。
  全面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全面审核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列支医疗费总数。
  九、医疗机构在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时,市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对该医疗机构的预算额度进行调整:
  (一)医疗机构扩大规模的;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组、兼并、破产、歇业的;
  (三)医疗机构被暂停服务协议的;
  (四)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预算额度的事项。
  十、每年2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医疗机构年初预算额和绩效情况确定决算指标,并按以下规定对上年度发生的一般费用进行决算。其中,门诊绩效情况主要考虑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人头、就诊人次、次均费用等因素;住院绩效情况主要考虑住院就诊人头、就诊人次、床日数、床日费用等因素。
  (一)发生的费用未超过决算指标的,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结算,再按以下规定,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
  1.在决算指标80%—100%(含)之间的,按差额部分的60%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2.在决算指标60%—80%(含)之间的,按差额部分的50%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3.低于决算指标60%(含)的,差额部分不计入决算额并不予支付医疗费。
  (二)发生的费用超过决算指标的,决算指标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予以结算,超过决算指标部分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
  1.超过决算指标5%(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3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2.超过决算指标5%—10%(含)的,超过部分按照2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3.超过决算指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1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十一、除另有规定外,特殊费用均按照项目付费方式进行决算。
  十二、年度决算总额包括一般费用决算额和特殊费用决算额,并应扣除因违规剔除的医疗费部分。年度决算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年度决算总额=一般费用决算额(扣除审核稽查剔除费用)+ 特殊费用决算额(扣除审核稽查剔除费用)。
  十三、按照杭政办函〔2008〕36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每月未拨付的5%部分不予支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四、每年3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对上年度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清算。清算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清算金额=年度决算总额-个人现金支付的自负部分医疗费-已按月拨付的基金。
  十五、药店年度医疗费清算方案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药店日常管理服务及年度考核情况进行编制。
  十六、在医疗机构因信息网络原因致使无法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的费用,以及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按医保结算却自费结算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再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各相应医疗机构预决算额度内。
  十七、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其在医疗机构、药店就医配药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均须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再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计入各医疗机构预决算额度内。
  十八、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实行单独结算。
  十九、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不得分解住院,不得拒收、推诿病人。选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监护人或直系亲属签名同意。
  二十、建立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市发改委、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医疗费结算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一、市委〔2007〕42号文件及其他配套政策中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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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四)《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对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改变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使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八)《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报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0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
  第五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据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间,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本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州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科、公安局、兵役局、财政局、商业局、服务局、粮食局、工业交通局、农林水利科、计划统计科、文教科、卫生科、人事科、宗教侨务科、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