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28:00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1〕65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最近,有的卷烟工业企业在未按规定报经国家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据反映并查实,国内一些卷烟工业企业与打着“美林集团”名义的某公司接触,进行所谓卷烟生产技术合作。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局有关规定,必须严格禁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局要立即对所属企业进行逐一核实。凡涉及与所谓“美林集团”合作的卷烟工业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合作,并将合作过程的详细情况报告国家局。对其它未经国家局同意而擅自进行对外技术合作的项目,也要立即停止,并报国家局。对严重违反国家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及其领导要给予严肃处理。
二、各省局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关于对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烟生[1994]第7号)和《关于卷烟生产对外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4]国烟生产第3号),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
三、各省局(公司)、各企业拟与国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应事先按秩序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报批。所有中外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均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组织谈判,合作内容与对象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各省局(公司)要事先提出申请和建议。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
予公布,请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申办单位和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特此通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是指向服务对象提供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培训服务、法律服务、入学申请和签证服务以及经审批单位批准的其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举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必须是在北京市行政区内正式注册的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第五条 中介机构部门以上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状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从事过教育或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应包括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资格的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法定代表人要有北京市常住户。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中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出国留学的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要求和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应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表;
(二)申办单位法人证明;
(三)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的复印件、本人简历和经公证的学历证明;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历;
(四)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中、外文本);
(五)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六)申办单位资信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中介机构章程;
(八)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的说明。
(九)可行性报告(应包括相关国家教育状况及留学政策的分析);
(十)与服务对象签署的中介服务协议书样本;
(十一)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和办公设施证明。
第九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在受理申办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理材料的审核,征得北京市公安局意见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核准。教育部商公安部审批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发放《资格认定通知书》。
第十条 申办单位接到《资格认定通知书》后,应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签定《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的委托帐户,凭该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二条 获得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不得以承包或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说明会等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不得到学校散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宣传品或广告。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内容变更后须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要根据其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包括语言、心理素质、相关国家教育概况和文化背景知识等培训。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当中介机构住所、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备案,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要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确认,并以此作为发布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广告的必要凭证,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5年,中介机构应在有效期截止前90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报材料和申办程序按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商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教育部和公安部核准,在
接到核准通知书后1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或注销,并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本市的中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中介机构要按年审要求,于每年1月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提交上一年度经营状况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机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征得北京市公安局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
格建议,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后向该中介机构下达取消资格通知书。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的复印件),经批准动用备
用金后应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备用金未补足之前,暂停中介服务。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凭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京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