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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8:3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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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6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环保、水务、园林、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厕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建改并重、方便实用、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
  (二)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停车场、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剧院、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原建设部制发的《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按照公厕设置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市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将配建公厕列入相关审批事项。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无配套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设置。
  第九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公厕应当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
  现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厕。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与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公厕拆迁还建协议。建设单位根据拆迁还建协议提出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导向牌、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指引标志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公厕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公厕的相应位置设置公厕标志,保持公厕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公共场所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
  公厕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鼓励临街的非经营性单位将其内设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环保移动厕所。
  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将其内设厕所的保洁和服务纳入城市公厕管理范围进行考核;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的公厕,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除水、电设施故障外,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责任人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的考评制度。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将其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予以考评。
  对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的公厕,按照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成绩为优秀的,对责任人予以奖励;考评成绩不达标的,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协议规定扣减相关补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设置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公厕,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而未改造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二)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环保移动公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设置,代为设置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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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几个关键环节,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就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系列疑难问题逐一解读,以飨大家。
▲戚谦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技巧•合同订立系列之一

合同成立必备条款及签订合同的风险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其他根据合同的种类、标的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正副本的份数,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效力,合同是否公证或见证,合同中的定义条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的界定及合同条款的补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合同法》第12条只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是建议性或指示性的;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条款的补充(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
合同漏洞时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郑州的戚谦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1、62、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的补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按合同有关条款,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统观合同全文,参考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
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详参《合同法》解释(二)。

(3)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实务中,涉及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 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4)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62条是专为填补合同漏洞而设立,第125条不仅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第61、62条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三、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

戚谦律师提示,在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合同各个条款的细节上,都要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以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一)签订合同前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要点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不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用水0.7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
  根据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以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财政部门按照代征额的1%为代征单位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条对低保户和特困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先征后返。每户每月用水低于10立方米的,据实返还;超过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额返还。
  低保户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民政部门负责返还;特困户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工会组织和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返还。
  返还所需资金从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