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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2:17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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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云政发〔1990〕166号)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昆明、西双版纳、思茅、德宏、保山、昭通的机场,昆明火车站、昆明火车北站、开远火车站、曲靖火车站、东川火车站”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第四款中的“地、州、市、县的看守所”修改为“省、州(市)、县(市、区)的看守所”。

2、删去《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云政发〔1992〕138号)第二十六条。

3、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4、将《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5、将《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云政发〔2003〕107号)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农业企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十条

7、《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七条

9、《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七条

10、《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第十五条

(二)将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云政发〔1991〕111号)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12、《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云政发〔1993〕56号)第三条

13、《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七条

14、《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4〕68号)第三条、第四条

15、《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5〕101号)第七条

1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第四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7、《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89〕212号)第五十九条

18、《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90〕140号)第二十二条

19、《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十六条

20、《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云政发〔1992〕250号)第十三条

21、《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云政发〔1993〕42号)第三十二条

22、《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3、将《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程序规定”。

四、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云政发〔1986〕155号)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5、将《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云政发〔1988〕111号)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6、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云政发〔1991〕81号)第九条中的“《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保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的“《保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保密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27、将《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8、将《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9、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中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30、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1、将《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2、将《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修改为“《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33、将《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4、将《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35、将《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十三条中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36、将《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公务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五条”。

37、将《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试行)》(云政发〔2003〕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五、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38、删去《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云政发〔1985〕49号)第六条。

39、将《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云政发〔1991〕209号)第七条中的“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0、删去《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云政发〔1993〕3号)第五条。

41、将《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三条修改为:“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42、将《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十四条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删去《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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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七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七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瓦西里·蓬甘
    (签字)                (签字)

厦门市夜景灯光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夜景灯光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充分发挥夜景灯光美化市容市貌的整体效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员当湖、鼓浪屿、中山路、鹭江道的建筑物、景区、道路、桥梁等场所及石鼓山立交桥、厦门大桥、高崎国际机场、烈士纪念碑等地设置的,用于美化、装饰、宣传的各种室外灯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夜景灯光按“统一规划、业主承担、落实责任”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由市城管办统筹协调,有关单位积极配合。
第四条 提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设置和开放夜景灯光。新建的高层建筑必须配套设置夜景灯光。
第五条 设置夜景灯光应讲求多样化,在颜色、造型上可各具特色。但夜景灯光的光强、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六条 夜景灯光必须按以下规定亮灯:
㈠ 鼓浪屿、中山路、高崎国际机场、环员当湖的宾馆、酒店、餐饮及娱乐场所、鹭江道已设置夜景灯光的大楼、湖滨南路、湖中桥、湖东桥、市府大道南北桥、西堤、白鹭洲、南湖公园、烈士纪念碑等场所的夜景灯光,每晚要亮灯;
㈡ 环员当湖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写字楼、石鼓山立交桥、厦门大桥等地的夜景灯光,在双休日、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㈢ 住宅楼、公寓楼的夜景灯光,在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第七条 夜景灯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晚上7:30~11: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晚上6:00~10:00。
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八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内外宾需临时开放夜景灯光的,主办单位须向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通知市城管办统一安排。
第九条 夜景灯光用电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办确认后,报请电业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管办会同电业部门确认后,由电业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十条 夜景灯光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计价收费(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承担。
各设置单位不得将夜景灯光用电转为其他用途,违者,由电业部门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市城管办应加强对夜景灯光的检查监督。各设置单位对夜景灯光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夜景灯光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夜景灯光及其设施,对破坏、盗窃夜景灯光及其设施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