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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5:34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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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公交客运、公路客运的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市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确定减免期限和数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对本市实施交通管理限行措施期间,本市乘用车辆按年减征2个月应纳税额计算全年应纳税款。
  第五条 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确定。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对于本市车辆办理注册、转移登记、定期检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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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大政发[1999]52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吸引市外资金投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公司来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购房者可依次为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二、申请办理迁入落户的购房者及配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没有犯罪记录。

  
三、购房落户标准

  
(一)购买商品住宅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7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4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8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金州区、旅顺口区购房,购房款达到2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5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4、在其他县(市)购房,购房款达到1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3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二)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或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并具有固定合法住房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5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5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0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其他县(市)、区购房,购房款达到6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6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其本人购房落户的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下浮5%、7%、10%。

  
(四)同一购房者在半年时间内在同一地区购房两处以上,累计购房款达到上述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办理落户手续。

  
四、购房落户程序

  
(一)购房者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购房者应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起6个月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学历证明、计生部门证明、没有犯罪记录公证书以及公证部门出具有的购房者与申报户口者关系的公证书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6个月内没有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落户请求。


  
五、经审批同意迁人落户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六、购房者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申请落户。

  
七、购房者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新建商品房3年之内不得转让。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购房落户标准一年内有效。

  
九、本通知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负责解释。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0年6月18日赣府发〔1990〕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全省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发挥户外广告传递信息、发展经济、宣传商品、方便群众、美化城市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利用民墙、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城市雕塑、车(船、机)身、橱窗、牌匾、体育场、商场、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汽球等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应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查,并对广告的内容、设置安全、画面美观整洁负责。
第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广告经营者承办。
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持有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外商来华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办。
第七条 卷烟及获省优以上称号的烈性酒(四十度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发给准许证后,方能设置、张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九条 政府部门的公告、通知、布告及有关政策的广告宣传,可以免费张贴并免办审查登记手续,但必须张贴在自行设置的告示橱窗或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内。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雇用美工人员从事广告业务的,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个人管理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及其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物价、建设部门协商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张贴经济广告、文化广告、社会广告,必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交纳费用。经审查同意后,一律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地点内。交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