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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4:21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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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贯彻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厦门市公务员局:

1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2〕6号,以下简称《规划》)。这是国务院批转的第一个促进就业专项规划。为推动《规划》学习贯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划》的重要意义

国务院批转促进就业专项规划,是着眼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全局作出的重要决策,是落实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重要支撑,是对我国未来就业事业发展的重要战略部署,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划》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主线,紧密结合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需要,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为引领,在科学判断就业形势的基础上,阐明了促进就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为未来就业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是做好新时期就业工作的行动纲领,是履行政府促进就业职责的重要依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的重要意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落实《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上来,切实增强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推进就业领域各项工作,努力推动就业事业实现新的发展。

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规划》实施方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学习贯彻《规划》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明确任务分工、工作重点、工作进度和保障措施,细化完善政策体系,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按期完成。要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把《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逐级逐项分解到地区、落实到部门、具体到岗位,层层抓好落实。要将落实《规划》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各项工作年度计划相衔接,确保重要指标和重点任务衔接到位、落实到位。

三、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规划》实施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监测评估、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机制,推动《规划》顺利实施。要完善监测评估制度,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定期汇总情况,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对《规划》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加强对就业形势的科学研判,推动各项工作扎实开展。要强化督促检查,把督查工作贯穿于《规划》实施的全过程,完善督促指导、跟踪检查、反馈通报等抓落实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加强《规划》实施的考核评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考核评价体系和具体考核办法,对重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纳入政府综合考核体系。要加强调查研究,围绕《规划》实施的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广泛调研,总结经验,把握规律,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及时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推动《规划》深入实施。

四、加强学习培训和舆论宣传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学习培训和舆论宣传作为落实《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全面理解和把握《规划》内容,找准落实《规划》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为贯彻实施《规划》打好基础。要开展广泛的舆论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采用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向全社会大力宣传《规划》的重要意义、重点内容及政策措施,宣传实施《规划》的好做法好经验,让党和政府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政策深入人心,争取各方对就业事业发展的理解和支持,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全力抓好落实。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好就业工作牵头部门的统筹协调职能,加强与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特别是充分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共同推动《规划》实施。对《规划》中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项目资金支持,加强资金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工程实施和项目建设,全面提升公共就业综合服务能力,为落实《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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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朱泰和先生《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法》第148条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资保险机构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包括金融机构存款、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股权投资、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因此,在我会没有出台新的有关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之前,你公司可继续沿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1999年8月12日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