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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8:58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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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公正、公开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重大或跨区(县)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对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业务管理,并负责市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应当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工商、监察、审计、公安、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县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划定的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一般按规划地块边界划定用地红线,依据详细规划下达规划用地条件,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预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费用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协助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五)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补偿方式和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情况、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归集和拨付征收补偿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已经维稳部门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按房屋征收部门的要求,存入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根据征求和听证的意见修改完善,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人民政府作房屋征收主体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辖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辖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组织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四)组织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五)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单位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

房屋拆除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凭相应资质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全体被征收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邀请公证机关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房屋征收部门要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和项目业主等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整体评估报告召开说明会,召开说明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能进行分户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和整体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水电上户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其费用预先列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有关规定缴存。

被征收人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登记时按非交易性转移登记免税。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在限定面积范围内,按照被征收房屋的结构、类型分类进行面积置换。

第三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主体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动因素,对市城区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补偿价格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凡属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其房屋主体的征收补偿费用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人均1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农业户口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参加轮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作经营性用房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房屋的征收,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由规划、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前,分户评估报告须经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情况的,房屋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在按房屋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做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之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和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到户的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作出决算。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土地成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此前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其中涉及补偿标准调整的,可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照执行。对拆迁许可期限已满未拆迁完毕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解决。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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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农药企业、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为了进一步推动对外开放,加快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对我国农药工业科研开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并在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农药技术保护工作座谈会上,广泛征求了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部政策法规司反映。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为机密级文件,请注意对外保密,任何单位均不得公开发表或摘登。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
农药技术保护是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重点。加强农药技术保护工作,对充分调动国内广大农药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农药科研开发水平,建立农药自主开发创制机制,促进农药技术市场的形成和扩大农药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工作,更好地促进农药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关于农药新品种的研制
1、农药科研开发工作要把自主开发创制与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结合起来,在积极开发创制农药新品种的过程中,注意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灵活运用专利战略。在选题时要做好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查明所利用技术的专利状态,包括是否属于专利技术、专利国别、专利期限以及有否申请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可能等。
2、要根据有关技术的专利状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
1)对于已在我国获得专利或行政保护的技术,在有效期内不得侵权,如需使用可与有关独占权人签订技术许可或转让协议;如在研究和实验活动中使用有关技术的,严禁在其专利或行政保护有效期内使用该技术制造、销售产品。
2)对于在国外已获得专利、且有可能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但尚未向我国提出申请的技术,应密切跟踪了解其动态,在研制中尽量绕开专利,同时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3)如所使用的技术,其独占权人已向我国申请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在有关部门做出不予保护决定之前,一般应暂停使用。
4)对于在国外获得专利、但已不可能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技术,在直接加以研制使用时,应当注意宣传口径,防止在商标等其他方面发生侵权。
3、科研工作完成后,有关人员须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报告。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4、农药生产、科研单位与国内其他单位和国外公司或个人进行农药技术合作研究开发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必须具备保护知识产权条款。
二、关于农药技术的转让
5、农药技术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生产技术成熟可靠,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发展方向。农药新品种及其中试成果和农药新制剂成果,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后,方能转让。
6、农药技术转让方必须是所转让生产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其转让行为不得侵害有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7、受让的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该农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和农药登记证,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检测手段等,“三废”治理和劳动保护必须符合要求。
8、农药技术转让或许可必须签订合同,依法具体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9、根据单位工作安排或者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和资料研制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任何个人(包括研制发明者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经单位允许以任何形式向外单位转让、扩散。
三、关于农药新品种的生产建设
10、投产农药新品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产业政策。各地新建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农药生产企业投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都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同意,说明技术来源,报化工部批准,并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11、农药新品种投产前,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取得登记证。
四、关于农药技术的保密和广告宣传
12、各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并广泛宣传,严格执行。
13、农药科研、生产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本单位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都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14、在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离开单位时,有关单位应将其从事农药科技工作所掌握的实验设备、产品和属于保密范畴的技术资料、实验材料等全部收回。
15、农药科研、生产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要指定路线和范围,有组织地安排到本单位的参观访问。
16、农药产品宣传广告内容应与农药登记证相符,并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药广告宣传不得做出关于安全性的断言;不得发表使人对产品效力产生错觉的言论;如无明确依据,不得做出任何保证或隐含保证。
17、对于可能获得我国行政保护,但尚未提出申请的国外农药新品种技术,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就相似技术已经研制成功的,要加强广告宣传,尽快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上市。
五、关于农药行业管理工作
18、农药主管部门对涉及专利或行政保护技术的农药开发项目,要采取特殊的严格管理措施,建立专门的批准、备案制度。
19、农药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化工专利管理和行政保护评审部门的工作,必须按要求如实、全面地汇报有关研究、建设、生产情况,同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化工专利管理和行政保护评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对农药科研、生产单位汇报中涉及的情况严格加以保密。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2007年8月28日铁道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调查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第三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要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组织、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日常工作。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派驻各地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分别承担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指定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认定损失,定性定责,追究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七条 依据《条例》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三)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四)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五)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

(五)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

(六)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七)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

(六)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

(七)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分为: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为一般A类事故:

A1.造成2人死亡。

A2.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

A3.造成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A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A4.1繁忙干线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A4.2其他线路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6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A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4小时以上。

A4.4客运列车脱轨1辆。

A4.5客运列车中途摘车2辆以上。

A4.6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以上。

A4.7机车大破1台以上。

A4.8动车组中破1辆以上。

A4.9货运列车脱轨4辆以上6辆以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A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B类事故:

B1.造成1人死亡。

B2.造成5人以下重伤。

B3.造成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B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B4.1繁忙干线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

B4.2其他线路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

B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1小时以上。

B4.4客运列车中途摘车1辆。

B4.5客车大破1辆。

B4.6机车中破1台。

B4.7货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4辆以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B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C类事故:

C1.列车冲突。

C2.货运列车脱轨。

C3.列车火灾。

C4.列车爆炸。

C5.列车相撞。

C6.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C7.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C8.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C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C1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C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C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车轮崩裂,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脱落。

C13.列车运行中碰撞轻型车辆、小车、施工机械、机具、防护栅栏等设备设施或路料、坍体、落石。

C14.接触网接触线断线、倒杆或塌网。

C1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或运行中关闭折角塞门。

C16.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设施。

C17.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装载货物(包括行包、邮件)、装载加固材料(或装置)超限(含按超限货物办理超过电报批准尺寸的)或坠落。

C18.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按装载普通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

C19.电力机车、动车组带电进入停电区。

C20.错误向停电区段的接触网供电。

C21.电气化区段攀爬车顶耽误列车。

C22.客运列车分离。

C23.发生冲突、脱轨的机车车辆未按规定检查鉴定编入列车。

C24.无调度命令施工,超范围施工,超范围维修作业。

C25.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导致列车超速运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C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D类事故:

D1.调车冲突。

D2.调车脱轨。

D3.挤道岔。

D4.调车相撞。

D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

D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D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

D8.货运列车分离。

D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D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D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D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D13.列车拉铁鞋开车。

D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

D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D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D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

D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

D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

D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

D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1小时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2小时以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2小时以上(仅指正线)。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第十七条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向企业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报告,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按规定向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要认真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分别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接到“安监报1”或现场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填写《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并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报告后要进一步了解事故情况,及时补报“安监报3”。

第二十条 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的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应及时将“安监报3”传送至相关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收取或填写“安监报1”,并立即向值班处长和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值班处长、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按规定分别向本部门负责人、铁道部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向部领导报告。事故涉及其他部门时,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监管办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辆数、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二十五条 事故现场通话按“117”立接制应急通话级别办理。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应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条例》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由铁道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铁道部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察司、运输局、公安局等部门和铁道部派出机构、相关安全监管办等部门(单位)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公安机关等部门派员参加。

铁道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或直接组织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还可由工会、监察机关有关人员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般B类以上、重大以下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时,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相关安全监管办。相关安全监管办接到电报后,应当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三十二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调查的,原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一般B类以上、重大以下的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相关单位,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前,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可指定临时调查组组长,组成临时调查组,勘察现场,掌握人员伤亡、机车车辆脱轨、设备损坏等情况,保存痕迹和物证,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做好调查记录,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后,发生事故的有关单位必须主动汇报事故现场真实情况,并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物证。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可组建若干专业小组,进行调查取证。

(一)搜集事故现场物证、痕迹,测量并按专业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现场设备、设施、遗留物的名称、尺寸、位置、特征等。

需要搬动伤亡者、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标记,妥善保存现场的重要痕迹、物证;暂时无法移动的,应予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二)询问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收取口述、笔述、笔录、证照、档案,并复制、拍照。不能书写书面材料的,由事故调查组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认。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相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事故现场全貌、方位、有关建筑物、相关设备设施、配件、机动车、遗留物、致害物、痕迹、尸体、伤害部位等进行拍照、摄像。及时转储、收存安全监控、监测、录音、录像等设备的记录。

(四)收取伤亡人员伤害程度诊断报告、病理分析、病程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既往病历和健康档案资料等。

(五)对有涂改、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登记封存。

(六)查阅有关规章制度、技术文件、操作规程、调度命令、作业记录、台账、会议记录、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上岗证书、资质证书、承(发)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技术交底资料等,必要时将原件或复印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七)对有关设备、设施、配件、机动车、器具、起因物、致害物、痕迹、现场遗留物等进行技术分析、检测和试验,组织笔迹鉴定,必要时组织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并写出专题报告。

(八)脱轨事故发生后,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必要时应对事故地点前后一定长度范围内的线路设备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近期内该段线路质量检测情况;对事故地点前方(列车运行相反方向)一定长度的线路范围内,有无机车车辆配件脱落、刮碰行车设备的痕迹等进行检查,对脱轨列车中有关的机车车辆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脱轨机车车辆近期内运行情况监测记录。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对相关的铁路设备、设施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小组应按调查组组长的要求,及时提交专业小组调查报告。调查组组长应组织审议专业小组调查报告,并研究形成《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所有成员签认。调查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在事故报告中分别进行表述,报组织调查的机关审议、裁定。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形成《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同意后,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即告结束。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在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后15日之内,根据事故报告,制作《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批准后,送达相关单位。

一般B类以上、重大以下事故(相撞事故为较大事故)的档案材料,应报铁道部备案(3份)。

第四十四条 铁道部发现安全监管办对事故认定不准确时,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另行组织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调查信息。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事故应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包括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四十七条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责任的认定。

(四)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第四十八条 事故责任单位接到《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7日内,填写《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安监报2),按规定报送《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机关,并存档。

第五章 事故责任判定和损失认定

第一节 事故责任判定

第四十九条 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

第五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或相关单位发布的文电,违反法律法规、铁道部规章或铁路相关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定发文电单位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定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属设计、制造、采购、检修等单位责任的,定相关单位责任;应采用经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产品而采用其他产品的,追究采用单位责任;采购不合格或不达标产品的,追究采购单位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事故,因防范措施不到位,定责任事故。确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事故,定非责任事故。

第五十四条 营业线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属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定上述相关单位责任;同时追究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已经竣工验收的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责任事故,确属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责任的,定上述相关单位责任;属设备管理不善的,定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第五十五条 涉嫌人为破坏造成的事故,在公安机关确认前,定发生单位责任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人为破坏原因造成的,定发生单位非责任事故。

第五十六条 机车车辆断轴造成事故,由于探测、监测工作人员违章违纪或设备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漏报、误报或预报后未及时拦停列车的,定相关单位责任。由于货物超载、偏载造成车辆断轴事故,定装车站或作业站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列车折角塞门关闭造成事故,无法判明责任的定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事故。

第五十八条 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事故的责任划分:司机起动列车,定车务、机务单位责任;司机发现未动车,定车务单位责任;通过列车司机未及时发现,定车务、机务单位责任;司机发现及时停车,定车务单位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停车的客运列车错办通过,定车站责任;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定机务单位责任。

第六十条 因断钩导致列车分离事故,断口为新痕时定机务单位责任(司机未违反操作规程的除外),断口旧痕时定机车车辆配属或定检单位责任;机车车辆车钩出现超标的砂眼、夹渣或气孔等铸造缺陷定制造单位责任。

未断钩造成的列车分离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定责。

第六十一条 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造成事故,定货物承运单位责任;属托运人自装货物的,定托运人责任,货物承运单位监督检查失职的,追究货物承运单位同等责任。因调车作业超速连挂和“禁溜车”溜放等造成货物装载加固状态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定违章作业站责任;因押运人员在运输途中随意搬动货物和降低货物装载加固质量而引发的事故,定押运人员所在单位责任,货物承运单位管理失职的,追究同等责任;货检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追究货检人员所在单位同等责任。因卸车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定卸车单位责任,同时追究负责检查的单位责任。

第六十二条 自轮运转设备编入列车因质量不良发生事故时,定设备配属单位责任;过轨检查失职的,定检查单位责任;违规挂运的,定编入或同意放行的单位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临时租(借)用其他单位的设备设施、人员,发生事故,定使用单位责任。

产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设备设施,因维修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定维修单位责任;产权单位管理不善的,追究其同等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凡经铁道部批准或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后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定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因发生单位未如实提供情况,导致不能查明事故原因和判定责任的,定发生单位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的相关设备,设备质量均未超过临修或技术限度时,按事故因果关系进行推断,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接受事故调查,不得定有关单位责任。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派员而未派员接受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定责。

第六十八条 铁路作业人员在从事与行车相关的作业过程中,不论作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纪律,或铁路运输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或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伤亡,定责任事故。具体情形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乘务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因违章违纪、设备设施不良等造成伤亡,定有关单位责任。

(二)作业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定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三)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业人员在避险或进行事故抢险时因违章作业再次发生伤亡,应按同一件事故定责;事故过程已终止,在事故救援、抢修、复旧及处理中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定责。

(四)铁路运输企业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定该企业责任事故。

(五)作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铁路运输设备设施、工具等导致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事故,同时追究设备设施配属(或管理)单位的责任。

(六)作业人员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七)两个及以上铁路运输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定主要责任单位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同时追究其他相关单位责任。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九条 作业人员发生伤亡,经二级以上医院、急救中心诊断或经法医检验、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事故调查组确认的,不定责任事故。医院等级不够的,须经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鉴定。法医尸检或解剖鉴定报告结论不确定的,定责任事故。

第七十条 作业人员伤亡事故原因不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定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在年度统计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七十一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以下规定判定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三)事故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显过失的,按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公布的技术标准或铁道部颁布的规章、技术管理规程和作业标准,擅自公布部门技术标准,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强制认证、技术审查或鉴定,以及产品设备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对相关产品设备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不合格、不达标产品设备等投入运用,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二节 事故损失认定

第七十三条 事故相关单位要如实统计、申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制作明细表,经事故调查组确认后,在《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第七十四条 下列费用列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一)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供电、信息、安全、给水等设备设施的损失费用。报废设备按报废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或按照市场重置价计算;破损设备设施按修复费用计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行包、货物的损失费用。

(三)事故中死亡和受伤人员的处理、处置、医治等费用(不含人身保险赔偿费用)。

(四)被撞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等财产物资,造成的报废或修复费用。

(五)行车中断的损失费用。

(六)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费用。

(七)其他与事故直接有关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有作业人员伤亡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等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执行。

第七十六条 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50%以上;负有重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上、50%以下;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下。

有同等责任、涉及多家责任单位承担损失费用时,由事故调查组根据责任程度依次确定损失承担比例。

负同等责任的单位,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失费用。

第六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七十七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及基层单位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建立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统计分析资料,并按规定及时报送。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统计分析报告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 事故的统计报告应当坚持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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