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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2:4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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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独立式、附属式、移动式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厕管理的组织实施。区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厕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公厕的配套和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应保障公厕建设用地的供给。

  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厕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督促公厕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公厕,以确保公厕的建设质量。

公厕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厕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节水、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商业大街、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节水、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进门的无障碍通道和专用厕位);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

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独立式公厕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不应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少于3米的绿化带;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九)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应尽量设置在市政道路两侧,如未能设置在市政道路两则的,距离市政道路不超过30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厕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对该公厕按照二类或以上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设有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该公厕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公厕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的公厕,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八条 公厕导向牌、指示牌应设置于主路旁、公厕附近及出入口,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第十九条 独立或配套建设的公厕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环卫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公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厕。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所在区域现有公厕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临时公厕,并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

  第二十二条 拆除重建公厕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和先建后拆的建设原则,将重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厕。

  公厕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环卫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公厕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厕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公厕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八条 公厕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

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厕(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厕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设置管理责任牌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一条 公厕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公厕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二条 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三条 公厕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或者未履行公厕补建责任的,由区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厕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区环卫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或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收费的,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改造公厕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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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世界》第48—49期简评

宋飞


【正文】

  《律师世界》是湖北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最近,在拜访中鑫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同仁时,无意中借到该杂志2008年1-2期合订本(总第48-49期)。仔细读读,除去一些时政性过强的文章,笔者对该刊部分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首先我想还是点一下该刊时政部分谈到的目前湖北律师界非常活跃的几个红人,在他们中间,笔者最佩服两个人:张粒和曹亦农。我在看《行政法制》2004年第一期,曾见过张粒律师的简介,她当时是湖北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新增委员,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主任。现在已经当任湖北省律师协会会长了,记得照片上,四十来岁,戴着眼睛,看上去非常有修养,可惜无缘一见!曹亦农律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2003年下半年曹律师曾到我当时工作过的法庭办案,当时他代理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庭,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也是该所主任)展开激烈的辩论。我记得当时在被告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他的质证发问和法庭辩论仍然显得非常蕴含法理,甚至还将只有在国际法中才使用的法律术语“没有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也套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原告似乎只有招架之力!休庭前,他还向法官和对手一一致敬,言辞举止又显露出其谦恭的职业涵养。后来得知,曹律师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当过老师,后来下海当律师。象这样既有理论功底又有实务技能的大师,真是广大法律人士的楷模!

  接下来我将逐一点评该刊中的十几篇实务性文章,简评如下:

  第33页以下刊登的是叶平的《规则选择与利益偏好》。该文似乎从朱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以及法理学通说对法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中受到启发。

  第38页以下刊登的是张旭春的《试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该文论述条理清晰,有理有据,写得很有水准!

  第42页以下刊登的是王华成和邓华勇合写的《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完善》,该文力图借鉴法院的一套规定,使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趋于完善。

  第47页以下刊登的是张双的《追溯法源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该文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作者以发牢骚的煽情文笔,对某中院以内部出台的《指导意见》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事件进行了畅快淋漓的鞭挞!

  第49页以下刊登的是林宇和郭一绳合写的《浅析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差异》,我对照我为《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中的第10号案例所写的书评,发现它们讨论的实际上都是2007年司法考试卷四刑法题的争议话题,相信作者确实承办过这起争议性很强的原型案例。

  第52页以下刊登的是潘程的《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析》,我曾经办过湖北省首例ROP医患纠纷案,对此话题深有感触。该文中的诸多观点,我表示赞同。

  第58页以下刊登的是俞友根的《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作者在该文分析部分第三节倒数第二段提出的设想是否成立?对此,我找到2005年元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足以佐证俞律师设想的可行性!

  第60页以下刊登的是王子洲和陶宏合写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该文写得很有参考价值!对该文指出的第二个区分标准“时空统一说”,我想补充几句:万国名师蒋学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直接结合的为共同侵权,间接结合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判断标准为社会经验。他解释的“社会经验”就是时空统一说,即在同一时空结合的趋向认定为直接结合,按共同侵权处理(即承担连带责任),如两汽车同时闯红灯造成他人受伤(这个例子王、陶二人在后文也举了);在不同时空中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按分别责任处理(即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一车逆行,造成路人避让而跌入坑中(这个例子王、陶二人在前文也举了)。对该文指出的构成直接结合的第四个特征“原因的唯一性”,我也想再罗唆两句:万国名师李建伟认为,侵权法比物权法、债法要难,但他对侵权法还是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何谓“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李老师认为,所谓“直接结合”,对应的是其结合具有必然性,如为偶然结合,这种事件不具备重复试验性,则为“间接结合”( 如刚才提到的一车逆行,造成路人避让而跌入坑中的这种情形);所谓“无意思联络”,对应的是无通谋因素,区别于共同过失;所谓“数人”,对应的是多因一果。王、陶二人对此说法纠正得很好:直接结合的,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属于一因一果(而非李老师所称的“多因一果”);间接结合的,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

  第62页以下刊登的是刘保华的《不是盗窃是什么?》,该文对许霆案的判罚提出了不同看法,有力地批驳了信用卡诈骗罪论。但其对无罪论的质疑,事实与理由仍不够充分。

  第65页以下刊登的是朱方明的《补办预售许可证明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文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提出了自己的异议。笔者曾在2006年夏回答某女士咨询类似的购房法律问题,也是存在同样的困惑。这篇文章写得不错,值得一读!

  第69页以下刊登的是汪群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比较》,该文对诸多计算标准进行了清理,体现了作者长年积累的深厚司法实践功底!

  第75页以下刊登的是刘畅的《中小企业精简版15条》,该文根据2008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劳动合同自拟了一个新版本。在该法施行前夕,我曾参与审查过本地教育局对学校临时聘用人员所拟定的管理合同,感觉刘律师的新版本较之更胜一筹!

  第83页以下刊登的是陈大舜的《农村县域律师事务所建设、管理与规范》,该文道出了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生存之艰辛,对我来说,由于准备从事该行业,该文给我事先上了一堂生动的情景课。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09年5月6日作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与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出现问题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人大、政协、组织部门、工会、专家等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具体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