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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9:34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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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发展工作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统筹规划、合作开放、提升服务、防范风险的原则,建设区域性金融中心。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金融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工作的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金融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金融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金融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结算、金融控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建立、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支持设立、引进金融业法人机构、区域性管辖机构、总部直属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

  支持成立金融产业投资基金、金融产业投资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和影响力。

  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的设立、增加注册资本、上市、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引导服务于蓝色经济、科技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农村经济、中小微型企业、外向型经济的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

  市、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辅导,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开展日常监管服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股权投资者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开展金融创新,并在本市推广金融创新成果。

  第十四条 支持保险中介、资信评级、资产评估、金融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三章 金融服务促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微型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知识产权、工商、土地、房产、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海域使用权、林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提供企业上市各环节的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企业债券、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融资租赁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企业利用前款所列融资工具直接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县域和农村设立营业网点,鼓励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一条 提倡和引导民间融资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引导民间融资主体利用公证、登记、抵押、质押等形式,规范交易行为。

  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交易结算、评估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

  支持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扩大保险覆盖面。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金融发展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金融发展给予资金扶持,设立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金融发展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金融发展用地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金融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建设金融聚集区,明确其功能定位和发展特色,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聚集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适应金融聚集区发展需求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与有关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开发和提供信用产品,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提高信用产品在融资产品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并设立金融风险应急准备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

  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风险管控制度,提升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条 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城市间、区域间金融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交流与合作,提高本市金融的区域竞争力、辐射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知名院校、金融机构总部等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金融教育培训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培养适应本市金融发展需要的金融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金融机构引进、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服务促进等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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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
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持证上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统计主管部门申办统计岗位证书:
(一)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二)具有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统计法律、法规考试合格的;
(三)经过统计专业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统计队伍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提出停止或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专业统计资料和与国民经济核算有关的会计等资料。部门、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部门、单位印章后上报。
统计资料报出后,如发现有错误,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受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订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五)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集体决定的形式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晋升职务或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晋升的职务和追缴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作出对单位10000元以上,对个人、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的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