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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55:30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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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大力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办好农村学校,关键在教师。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 41号),加快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农村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扎实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把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摆在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分步扎实推进,为农村教育的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师资保障。探索建立严格准入、能进能出的教师管理新机制,教师地位待遇显著提升,优秀师资来源充足,补充渠道畅通,岗位交流制度化,结构不断优化,专业水平明显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到2020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准入严格、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农村教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造就一支师德高尚、数量充足、配置均衡、城乡一体、结构合理、乐教善教、稳定而充满活力的高素质农村教师队伍。

  二、探索建立农村义务教育教师补充新机制。继续实施并逐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力推进各省(区、市)实施地方特岗计划,探索建立吸引高校毕业生到村小、教学点任教的新机制。全面实行新进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加强省级统筹,规范招聘程序和条件,逐步建立农村教师补充新机制。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严把农村教师入口关,严禁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进入教师队伍。

  三、编制配备切实保证农村学校师资需求。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落实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对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学校、民族地区双语教学学校、村小及教学点、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学校等实施特殊师资配备政策。按照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补足配齐农村音体美、英语、信息技术、科学课程等紧缺学科教师以及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同一县域内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占用或变相占用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四、多渠道扩充农村优质师资来源。进一步完善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政策,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为农村学校定向培养补充“下得去、留得住、干得好”的高素质教师。扩大实施“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和“服务期满特岗教师免试攻读教育硕士计划”。采取定向委托培养等特殊招生方式,扩大双语教师、音体美等紧缺薄弱学科和小学全科教师培养规模,在师范生免费教育和“特岗计划”中向音体美教师倾斜。依托现有资源,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每年培训一批少数民族双语教师。

  五、大力促进农村教师专业发展。继续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强农村教师国家级示范培训,积极探索农村教师远程网络培训的有效模式,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加强音体美、科学、综合实践等农村紧缺薄弱学科课程教师和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训。支持农村名师名校长专业发展,造就一批乡村教育家。研究完善符合村小和教学点实际的职务(职称)评价标准,职务(职称)晋升向村小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推动各地结合实际,规范建设县(区)域教师发展平台。

  六、建立健全城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制度。各地要建立县(区)域内教师校长轮岗交流机制,建立县(区)域内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引导、鼓励优秀教师到乡村薄弱学校或教学点工作。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支持退休的特级教师、高级教师到乡村学校支教讲学。推进校长职级制改革试点,探索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

  七、切实保障农村教师待遇。各地要依法保障并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待遇,确保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推进教师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按规定为农村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中央安排基建投资,支持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

  八、大力表彰在农村长期从教的优秀教师。对在艰苦边远乡村学校和教学点长期任教、贡献突出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评选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方面向乡村教师倾斜。广泛深入宣传优秀农村教师的先进事迹,鼓励优秀教师在农村长期从教、终身从教。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教师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部门。

  九、建立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落实部门责任,形成共同推进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强大合力。健全督导检查和工作问责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专项督导评估,把优先保证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及时补充新教师、依法理顺教师管理职能等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强化政府责任,确保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将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对各地教师队伍建设基本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和公示。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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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管理是指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管理。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海域使用和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辖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省海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使用海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编制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的、有限期许可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确定海域使用权。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养殖使用的海域使用许可证,按照《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经批准的海域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评价报告;
(三)防止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洋功能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66.6公顷(1000亩)至666.6公顷(10000亩)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至66.6公顷(1000亩)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的海域,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分散报批。
改变海洋自然属性以及中外合资或者外商独资使用海域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年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的,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后的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海上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改变海域使用用途或者改变公益属性的,应当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第三章 海域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所辖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计划。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纳入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建立全省海域监测网络。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联合执法队伍,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域环境的污染损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溢油等污染事故时,港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水水产养殖场所,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向海域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标排放;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区,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赤潮、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进行监视、监测和科学研究,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海域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使用海域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许可证;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范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未办理手续,擅自改变海域使用公益属性以及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的;
(六)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功能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或者由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评价的单位,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审批部门给予其所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并可以限制其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评价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听证或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本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未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在六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1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额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我省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具体减免税期限和办法由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1至12月。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和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0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和1952年5月15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大型客车
每  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  辆
360元

微型客车
每  辆
24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36元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48元


摩托车

每  辆
60元









净吨位小于或者

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

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

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

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