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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小人”并重的法治/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8:24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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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小人”并重的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4月12日
哲学家休谟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
         
  我们说,法治始终是“人”的法治,因为它本身就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和所有的社会制度性因素一样,法治也始终是基于真实的人性之上的。
  概而言之,人性,也就是在本能的作用下人在对待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中,所表现出来的认识、思考和行为的比较稳定的习惯模式,是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由于人的存在本身乃是人性的基础和前提,而人性追求也正是为了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人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成为人性的真正基准线,人性之“善”与“恶”均需以此为衡量标准。这样,人性之善”与“恶”就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既是从个人的角度
作出的,又是从社会的角度作出的。而人性之中是否包含“善”与“恶”,以及这“善”与“恶”在不同的人的人性中如何分配,就构成了生活中真实的人性立场,也正是这些不同的人性立场相应地决定着具体的各具特色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设置。
  综观古今中外,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基本的人性立场在左右着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其一,人性之“善”“恶”要素差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不平等的,其中的恶要素是可以消除的,而善要素却可以发扬光大,即差等的人性立场绝对相信善与恶是可以改造和改变的。一些学者也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至善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积极的政治观”。其二,人性之“善”“恶”要素平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平等的,而且不可能加以改造和改变,尤其是人性中的恶要素根本无法消除,最多只能加以控制和预防。一些学者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防恶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消极的政治观”。在社会政治法律规范与政治架构方面,“积极的政治观”一般与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和极端民主主义密切相关,而“消极的政治观”则通常与以法治为中心的宪政民主紧密相连。
  如果用中国人惯常使用的“君子”与“小人”来类比人性之“善”“恶”,那么显然,差等的人性立场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有一少部分是纯粹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高尚的“君子”,剩下的大部分人则是愚鲁莽夫、贩夫走卒之类低贱的“小人”,只有“君子”才有资格和能力指导并带领这些“小人”走向至善的理想王国;而平等的人性立场则认为,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既可能是“君子”又可能是“小人”,因此,个人的生活只能由他本人来规划和安排,任何其他人都没有资格和能力来做别人的生活“导师”与“领路人”。换句话说,在法治的视野当中,在宪政民主的眼界之内,高尚的“君子”与低贱的“小人”不过是同一个人而已!所以,法治与宪政民主,无论在其思想观念与精神意识当中,还是在其规范设计与制度安排当中,都自始至终贯穿一个基本的内在主旨:善待人——善待每一个既是“君子”又是“小人”的现实的具体的人。“善待人”,也就是善待人的生活。由于人的全部生活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部分,即私人生活
与公共生活,因此,法治在规制和调整人的生活时,在基本立场、态度和具体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设置方面,遵循的乃是根本不同的思维逻辑与基本原则。
  在私人生活领域,法治提倡并保障个人自治,个人自主行为并自主负责,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从人性立场的角度来看,这种自治原则的思维逻辑是对私人生活中的个人采取一种“先君子后小人”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善”要素优先于“恶”要素的人性预设,在制度安排上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第一要义。
  但在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生活领域,法治特别强调的是对公共权力及其运作的限制。从人性立场来看,其思维逻辑则是对公共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的个人与组织采取“先小人后君子”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恶”要素优先于“善”要素的人性预设。这就是为什么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阿克顿坚决认为“大人物几乎都是坏人!”,以及哲学家休谟一再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来,我们所建设的法治的确既是“君子”的法治,又是“小人”的法治。而从人性之“恶”的“普在”与“长存”而言,它更是“小人”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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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灯)。
第二十一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
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
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超载运行。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
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场)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场)与车队、车辆分离。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道路客运站(场)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道路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章 车辆检测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主有权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运输经营现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但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未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车主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无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线路)标志牌、行车路单、运单、车票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四)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人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
(六)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类别、区域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以及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途中甩客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
(五)车辆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六)道路客运站(场)服务经营者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或者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三日以下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所、站点停靠、组客,不按规定秩序乘运的;
(二)固定班线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时间营运,固定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营运的;
(三)超员、超载的;
(四)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
严重超员、超载的,应当实施现场减载。对被减载的旅客或者货物,经营者应当立即负责疏运;经营者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但未按规定随车携带的;
(三)营运车辆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的;
(四)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车辆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轻烃混合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燃气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盐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规划区范围外的亭湖、盐都乡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分别由亭湖、盐都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监、城管、消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五)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向燃气管理和安监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用气安全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和确保用气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