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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化合议庭职责的思考/白山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1:30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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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化合议庭职责的思考
白山云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本组织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除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审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所有行政案件都由合议庭审理。可见在我国大量的案件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依照法律规定,除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多数案件也由合议庭审理后作出裁判。
  当前,在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积极推进司法工作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任务中,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就强化合义职责问题进行认真探讨。
一、影响合议庭发挥职能作用存在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影响合议庭发挥职能作用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层层汇报、请示,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权范围过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基本上实行的是行政领导对案件负责制,而不是法官负责制。合议庭对其审理的案件多数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有的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个别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作法的发点是为了对案件质量负责,防止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不高或其他原因造成错案,实践中也对一些案件的质量起到把关作用。但是弊端很多:其一是于法无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没有规定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和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程序、作法。审判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每个环节、步骤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的作法,有悖于合法性的原则。其二是违背了有关程序原则。为确保案件公正审判,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审判案件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回避原则、二审终审原则等。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不参与审理案件,却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违背了直接审理的原则;对案件有权作决定的人不公开,使当事人无法全面行使回避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和回避原则;一审判决前,上级法院已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导致当事人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实质上将两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违背了二审终审原则。其三是弱化了法官的独立精神和责任心。由于案件要层层汇报、请示,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难题,不是通过钻研法律,学习相关知识,研究案例,提出见解和处理意见,而是“勤请示,勤汇报”,把难题留给领导,久而久之,形成“法官管事实,领导管判决”的习惯,法官缺乏提高自身水平的压力感和自觉性。其四是拖延了案件审限,影响诉讼经济。案件层层汇后、请示,既占用了承办人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的工作量,拖延了案件审限,浪费了大量宝贵的人力资源,其五是不利于错案责任制的落实,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经过多人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成为“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错案追究难以落实到具体人。
  (二)合议庭责任不明确,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审而不判的现象
  陪而不审主要表现为庭审活动主要由承办人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庭审时不专心,甚至看其他案件的材料。承办人不是审判长时,审判长也只是在交待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权利时主持一下,其他法庭调查、庭审辩论等均由承办人主持。
  合而不议主要表现为,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合承办人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更有甚者合议庭根本不聚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打声招呼就算评议了。
  审而不判表现为,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承办人拟写的裁判书不审阅,只签个名字,有时连名安都不签,承办人就将裁判书送庭长、院长审核。
  (三)部分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独立公正裁判案件的能力。最高法院原副院长王怀安对中国法官的现状评价是“数量多、素质差、权力小、待遇薄、地位低”1。目前,确有一部分法官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较低,加上长期形成的依赖思想严重,不能、不敢或根本不愿意对案件的裁决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把裁判案件的权力完全交给法官,难免有不放心案件质量的顾虑。造成这一结果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长期实行的行政领导负责制,影响了法官的选配和素质的提高。
二、如何强化合议庭职责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影响合议庭发挥职能作用的问题,强化合议庭职责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还裁判权于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
  事实证明,长期以来实行的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的作法,是影响合议庭发挥职能作用的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因,必须改革。肖扬院长在1998年年底全国法院院长会上指出:“要改变每个案件都层层审批的作法,逐步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逐步做到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审判,逐步做到庭长、院长不审批案件。”这就指明了取消案件层层汇报、请示制度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人民法院最终要做到不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不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案件主要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既审又判。同时,也反映出在改革方式上要逐步进行,这是考虑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还不能适应全面改革的需要,改革不能一蹴而就,还需循序渐进。
  当前,北京市各级法院就还裁判权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有的法院进一步缩小了向庭长、院长汇报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将大部分案件的裁判权交还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的法院对法官实行考核上岗,按业务素质和能力将法官分成等级,分别授权审判不同难易程度的案件;有的法院挑选业务素质和能力较高的法官担任合议庭的主要法官(或固定审判长),试行主审法官负责制,该合议庭的案件不再向庭长、院长汇报,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难以作出决定,通过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还有的法院因人授权,对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承办的案件,不再向庭长、院长汇报,等等。这些措施在不同程度上都起到了还裁判权于合议庭,强化合议庭职责的效果。但究竟哪一种方法更好,还有待于进一步试行、总结、论证。在现阶段,既加快改革步伐又保证案件质量,向庭长、院长汇报的案件应因案因人而异,不宜一刀切。因案主要考虑以下几种案件可以向庭长、院长汇报:1因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明确、不具体,案件适用法律存在疑难问题的;2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形不成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理由比较充分,合议庭难以做出决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人主要考虑综合适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较低的和群众反映有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嫌疑的个别法官所承办的案件,庭长、院长还应适当把关。
  关于合议庭和审委员的关系,应该逐步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限于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疑难问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极不一致,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案件交审委会讨论的权力在合议庭,而不在审委会。审委会不宜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从长远看,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是否合适也值得探讨。审委会成员在不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仅听承办人的汇报就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意见作出决定,不仅在程序上违反直接原则和回避原则等,而且在实体上也难免有失偏颇。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由多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这样既保证了案件质量,又避免了审判分离的作法。
  逐步减少直至取消汇报、请求案件的作法同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保证案件质量:
  第一,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取代听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
  第二,各法院可由资深法官或法学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适用法律方面的难题,可向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的委员通过向法官提供有关参考资料或个人见解,帮助法官理解法律。
  第三,最高法院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辑案例,对全国法官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帮助。各法院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中的问题、经验,提出适用法律应注意的问题和意见,评析新型和疑难案例,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
  第四,加强对案件质量的检查、指导。庭长、院长不听汇报,不等于不管案件质量。庭长、院长可以通过旁听公开审判、定期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工作,了解本部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讲评,组织经验交流,讨论疑难案例等方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办案质量。
  (二)确立审判组织独立的审判观念
  长期以来,我国强调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即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提倡或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观念。这一作法与国际通行的独立审判原则的要求不相符,至少没有全面体现独立审判原则。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其他有关文件以及国际通行的作法认为,独立审判包括法院集体独立(也称外部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实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等内容。法院集体独立是指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的独立,它要求扩大审判机关参与自身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范围,如对法院财务作出预算,维持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监督和决定法院的人事任命事项等。法院内部独立主要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不包括合议庭成员)和上级法院。法官实质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判案件中不受任何影响、干扰、干涉、控制、压力和影响,只根据宪法和法律独立作出裁判。法官身份独立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这四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其中,法官实质独立和法院内部独立强调的是法官独立审判。
  当前,在我国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观念有以下几点好处:
  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三种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绝大多数案件应由合议庭、独任庭审理后直接作出裁判,只有极少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通过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绝大多数案件由法官(包括合议庭)直接审理作出裁判的情况下,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观念,不仅与法律精神相一致,而且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能够体现直接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二审终审原则等一系列程序原则,保障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
  第二,有利于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和责任感。独立精神是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将裁判权还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情况下,法官树立这一精神尤为必要。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法官要依靠他对案件的判断能力,依靠他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就需要独立的思考,独立的见解,还需要遇到外界干扰时,能够顶住压力,排除干扰,依法办案。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观念,有助于法官培养和锻炼独立精神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能力。
  第三,有利于提高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整体水平,保证案件质量。独任庭是由独任审判员既审又判的,强调审判组织独立审判,无疑会增强独任审判员的责任感,提高工作质量。合议庭是由多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是审判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的良好组织形式。合议庭的每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加强了独立精神和责任感,就能够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思考,提出自己的见解,从而发挥集体的智慧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
  第四,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强调审判组织独立审判与国际上强调的法官独立审判,虽然略有区别(主要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问题上),但是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独任庭和合议庭既审又判的情况下,强调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强调法官独立审判。
  (三)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质量,究竟是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好,还是承办人负责好,或者是合议庭共同负责好?目前,还难以作出定论。笔者个人看法倾向于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即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首先,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情了解,有条件对案件质量负责;其次,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都要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个成员的意见份量是相同的。因此,合议庭成员有义务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任。再次,裁判文书署名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这表明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对案件的判决负有责任。总之,强调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相对于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和承办人负责制更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质量。
  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成员要固定。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其成员至少要在一年内固定(有利于考评);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应在一段时间内相对固定,考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不足,合议庭最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法官。
  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如何落实考评、奖惩制度,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的考评、奖惩制度是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进行的,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基本上不考虑或考虑不够。案件发现差错时,也主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扣发承办人的奖金,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就要首先以合议庭的办案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评立功、先进也要以合议庭为单位,然后合议庭内部再进行评比。同时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对大家都没有发现的错误,合议庭成员要共同负责。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有争议的,提出错误意见的成员要多承担责任。但对陪审员,除因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发表意见错误外,一般不应承担错案责任。
  (四)健全对法官的考核、监督机制
  在还裁判权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这是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相辅相承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正。对法官的考核、监督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现有法官按基本上能够独立审判案件的标准进行政治品行、业务能力的考核。对素质较低,基本上不能独立办案的,要改作法官的助手或进行培训,待以后考核合格后,再担任法官。
  其次,要严格担任法官的条件,对新任法官,要按照上述标准严格把关,除通过资格考试外,担任法官前,还应进行为期各一年的岗前培训和在基层法院的见习。
  再次,要加强对法官的道德品行、业务能力的日常考核和案件质量的监督。要充分利用再审或二审改判、发回案件中发现合议庭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对群众通过旁听公开审判或其他途径反映法官品行、能力的问题,经过核实、分析后,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提高素质。此外,还应对合议庭的庭审和裁判文书质量进行考核、评比,对不合格者采取脱岗培训等措施。
  最后,还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对在职法官的培训要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每个法官每年得到一定时间的培训;同时培训的知识面应广一些,除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应包括审判案件的技能、审判案件常遇到的相关知识(如财会知识、审计知识等)等内容,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选报培训的内容,由法官培训中心负责安排。
  
  
  注:
  1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3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77页,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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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14日公告公布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
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精神,决定将《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