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余永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22:11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它的制定和颁行,对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是,票据活动又有其特殊的一面。票据的性质和票据行为的性质比较复杂,使得仅靠一部《票据法》是很难规范的。并且,《票据法》也存在着不严密的地方,中间的一些条文也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们就《票据法》第10条作一下探讨。
一、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归根结蒂,票据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
江平老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善意、诚实和信用。 其中“善意”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恶意;“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实事求是,不欺诈;“信用”指的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这一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基石。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二、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款规定,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毕竟来说,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但是,这样一来,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首先,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 换句话说,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发行、转让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
在实际生活中,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即票据行为要有票据原因。所谓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本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而接受票据。 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而存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叫做“中性”、“无色性”、“抽象性”等。王保树老师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除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和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外,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理由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也就是说,票据行为与制作票据的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票据行为人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票据行为的当事人必须有票据能力;其次,必须要有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更多的采取表示主义,在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欠缺或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时,行为人均不得以其无效或者可撤销对抗善意的持票人。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为这些只是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它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后,是不能影响票据效力的,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出现。
另外,如上所述,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自治”。票据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的进行票据活动。只要没有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应干涉的。
意思表示是票据行为实质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比较原则,主要规定了因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主要有胁迫、欺诈和误解。
票据行为的性质,历来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其票据立法都把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并把交付规定为有关票据生效的条件。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单独行为说,尤其以创造说为甚。 但是无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出票人和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要有合意。

三、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是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的取得,一般是指持票人以一定方法取得并占有票据。 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的取得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并完全享有票据权利。后者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合法取得,并完全享有权利;非法取得,不享有权利;合法取得,但只享有部分权利。
该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呢?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对价”究竟作何解释,还值得商榷。
《票据法》在第11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不受对价限制的例外,同时又在第12条规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以及因为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效力问题。那么,有这样一个问题亟待解决: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是双方合意后,签发、取得或者转让票据,这种行为又不在第11条、第12条限制之列,那该如何处理呢?

四、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带有很浓厚的中国特色。在别的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的立法中,在对价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上,与我国有很大的区别。
例如台湾《票据法》,它在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第11、12条的规定很相似;除此之外,台湾《票据法》中没有提到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提到诚实信用。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适之处。
再如英国《票据法》,该法在第三节规定了“汇票的约因”。第27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票据在任何时间具有对价后,对于在此之前的承兑人和全体汇票关系人,该汇票的持有人视同要求对价的的持有人。”这也就是说,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并且该法在第29条规定了“正当持有人”,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 可见,英国《票据法》也没有必然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这种对价,是可以推定的,即可以从外观上表现出来,只要外观上满足对价的条件就足够了。

五、 结语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这样规定,虽然是有一定的原因;毕竟说来,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机制自然就不发达,所以票据市场规制起来比较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活动的无因性,而作出诸多保护性措施。这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信用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所改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9]78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1位数。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1、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1)。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
  (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2);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1999年6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7月1日前准备完毕;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换证,不仅要适应新的经济类型划分的需要,而且还要为跨世纪的税收征管打好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摸清税源,加强管理,对清查出的漏征漏管户,要严格依法补税、罚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在换证工作中,国税局、地税局要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彻底摸清共管户底数的同时,积极争取工商、民政、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摸清底数,加强登记管理;同时要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问题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进行,其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印制另行下文明确。
  十、《全国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和换证工作总结,应当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换发税务登记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40cm×29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电化铝烫金。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3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底纹与国家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底纹,与地方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5cm×17.5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板2块,尺寸:17cm×12cm。
  (三)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5cm×17.5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四)中间透明翻页: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制成夹页,正页规格:24.5cm×17cm,侧页规格:17cm×10cm,厚度:18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税徽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字体:楷体。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印有制作厂家的名称。
附件2: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6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必须在1999年 月 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新办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换证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税务机关按次开具。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申报登记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附件3: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表
(适用于内资企业)

  纳税人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填用;
  二、报送此表时还应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银行账号证明;
  8.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9.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自存一份,退纳税人一份;
  四、本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  营


 



兼  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  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
类  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 美 元
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
比  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9日(57)民初字第823号及11月6日(57)民初字第824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由原告人在香港报纸刊登寻人广告如过一定期限对方仍无下落可依法缺席判决的意见。惟刊登寻人广告,应责令原告人委任律师一人,在广告内将律师的通信地址写明,使对方来信时寄由律师转交原告人,以免直接寄交原告人,而原告人如不提出时,发生无法查对的情况。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57〉民初字第8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安庆市人民法院受理冯玉珂要求与其妻陈雪芬离婚一案,陈雪芬于1949年9月间去香港九龙南海纱厂工作,双方仍有通讯关系,1953年2月以后冯先后寄给陈挂号信均被注明“无此人”而将原信退回,现陈的地址不明;冯玉珂据此诉请离婚。安庆市人民法院曾嘱冯自行向香港大公报或文汇报登载离婚启事,但该两报社均不办此项业务,只有文汇报可以代为刊载寻人广告。为此安庆市院检卷报请核示如何处理。类此案件的处理原则无明确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可以由原告人自行登载寻人广告三至五天,限期被寻人在3个月内回家或以书信联系。如届期仍无音信,可由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久无通讯关系及登报寻人后一方仍无消息的情况查实后,判处离婚。以上意见当否ⅶ请迅予复示。
195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