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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59:17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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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
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 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 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
(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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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不是犯罪的保护伞——谈精神分裂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梁晓胜


摘要:本文分别从心理学,法学,现实三个方面对精神分裂者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进行了阐释,结合《致命ID》、《刑法第三十九条》等影片对这一法学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独立人格 主观故意 司法缺陷 人责
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便是精神病的范围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在这里,我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观看了《致命ID》等关于精神分裂者的影片,对精神分裂者不负刑事责任产生了质疑。我认为,精神分裂者理应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
一、从心理学角度
人格分裂在学名上称为“解离症(Dissociative Disorders)”,它的主要特征是患者将引起他内在心里痛苦的意识活动或记忆,从整个精神层面解离开来以保护自己,但也因此丧失其自我(Identity)的整体性。人格分裂大致可分为两类:心因性失忆症(Psychogenic Amnesia)和多重人格症。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分裂就是指多重人格症。
在1980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中,把多重人格界定为“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特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这些人格一般会分为两类:主体人格和后继人格。一般说来,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阶段,内陆诸意识层的只有一种身份,称为主体人格。主体人格可以说是掌控全局的人格,因为它之前就存在,它可以是善的,也可以是恶的。后继人格是指在主体人格受到伤害或者巨大刺激时因而衍生的人格压制。不管是主体人格还是后继人格它们都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人格,有自己的意识,有自己的思想,当他们在控制身体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可谓是一清二楚。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通常有无意识即无罪过的说法。然而,精神分裂患者不论是在主体人格抑或后继人格控制身体支配权时都拥有独立意识,那么自然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致命ID》中,讲述了一个胖子杀人凶手在最后被判死刑前夕,主治精神病医生发现了一本胖子小时候的日记,这本日记印证了医生对于胖子杀人是由于自己有精神分裂造成的学说,医生告知法官要紧急提审胖子,于是故事开始了。胖子杀人凶手的十一个人格在医生的刻意引导下相遇并发生了厮杀。胖子作为一个有形的肉体的人杀死了6个现实中的人后被捕,根据美国法律杀人要判死刑,于是胖子被判了死刑,并即将被执行。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杀人犯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杀人就不能被判死刑。于是心理学上的问题来了,即什么叫“自己”。此片中心理医生是为死刑犯辩护的,属辩方,他自以为聪明的发现胖子心理有多个人格,并各个人格独立且互相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如果心理医生能够证明在胖子的肉体杀人时其内在人格是A,而胖子肉体内同时另外存在人格B、C、D等人格,而人格A在执行死刑前已不存在(即已经被消灭),那么胖子的肉体内的人格B、C、D等在执行死刑时就不知道“自己”曾经杀了人,于是胖子的肉体就不能被执行死刑。
在此时和彼时由不同的独立人格控制其肉体,但是无论是哪个人格控制着肉体,其本我都是知道其是在作恶,其肉体都是应该受到相应惩罚的。电影的观点是:无论哪个人格干的,他们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罪恶的行为,因此都需要受到惩罚,而不能以精神分裂为借口逃脱法律的制裁。片中心理医生以为只要杀人的人格A消灭,胖子的罪恶就随之消灭了而无需接受死刑惩罚,这种错误的想法最终导致心理医生的灭亡。在影片中,心理医生错误判断了凶手的杀人人格,放纵了犯罪。在现实中,想要精确的将精神分裂者的犯罪人格找出并消灭,显然是不可能的,即使将来医学发展到一定地步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犯罪人格作为身体的一部分,也理应为其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精神分裂者在触犯法律时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从法学角度
在刑法学界,一直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往往法律法规采用的一些名词与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理解的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就需要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采用了医学和法律两个标准并存的形式。主体是“精神病人”,但应具备法学要件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法律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与临床医学中的精神病人所指有所不同,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精神病人也不尽一样。作为一法律条款,刑法18条中没有也不可能有“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的界定和解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精神分裂者就是精神病人,这无可厚非,但是把它和法学中的精神病人相联系,这就大错特错了。我认为,精神分裂者并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畴。我的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在医学中,精神病人是指一些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表现为社会检验能力严重下降或丧失,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制力缺乏,有认识能力受损,情感反应与行为不适当,常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有可能出现刑法18条中所规定的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但是在医学上有一些不属于精神病的疾病患者(如精神发育迟滞、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等)也可能出现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医学上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使病人减弱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也并非所有致使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疾病均为精神病。我这里所说的精神分裂其实就是前者。精神分裂者虽然以前收过巨大刺激或者伤害,对其心理造成了危害,使其人格分裂,但是其分裂的出来的后继人格和原有的主体人格都具有独立的意识能独立自主的控制身体,从事自己想为的事情,拥有基本的辨别和控制能力。通常大家会觉得精神分裂者会不受控制从这一人格转变到另一人格,的确是这样,精神分裂者不受控制仅仅指的是人格的转换,而在其中一个人格完全控制躯体时,他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的,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所以不能把医学上所有精神病患者均理解为法律条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法学理论中,一种客观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犯罪。决定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危害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即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所为,还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刑法18条中强调的是行为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由于疾病的作用影响了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对行为后果不能认识,不存在主观故意就可以相应的免除责任。然而精神分裂者当其其中某一人格控制躯体做出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在为这一行为时,是受其人格所控制,受自己的思想支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能构成犯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其是精神病患者,在量刑时刑罚的轻重这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从司法现实的角度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应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认定。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行为人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即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由于目前鉴定体制,医院精神科医生对法律知识缺乏、社会不良风气对鉴定人员的影响等原因,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某人曾患“精神病”或临床医生诊断为某种精神病或鉴定结论为某种精神病人,而将其认定为法律条款中所指的“精神病人”从而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免予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某人临床上没有诊断为精神病而将其排斥在法律条款中的“精神病人”之外,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实施。由此,而造成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难以认定,存在司法困难。
同时,国家出台政策,免除对精神病患者触犯法律的制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然而,目前有些犯罪嫌疑人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却以精神病患为由,逃脱法律制裁;甚至一些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杀人犯罪后,却挖空心思钻法律的空子,刻意将精神完全正常的杀人凶手包装成“精神病患者”,从而逃避法律的惩治。 保护“人权”,也要强调“人责”。走笔至此,不由得想起轰动一时的日本法律题材影片《刑法第三十九条》。影片以秦田牧夫妇双双遇害的惨案开始。凶案嫌犯柴田正树是个舞台剧演员,他乖乖地招供了自己是杀人凶手。庭审首日,法官问柴田:你对检察官宣读的供词有何意见?柴田却当场念出了莎剧中的独白。鉴于这种异常举动,辩护律师要求法官委托精神科法医提交鉴定报告。经观察珍断,法医在鉴定报告中得出结论:柴田患有精神分裂症。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心不正常者所犯行刑,不应受到惩处”;“身心有缺陷者所犯罪刑,应予减刑”。
  在柴田即将逃脱法律惩罚之时,法医的助理小川却感觉到,柴田似乎不像无法控制自己的残忍杀人犯。她凭直觉判断,柴田的双重人格和精神分裂很可能是假装的。由此看来,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明确的“科学标准”,影片中经验丰富的法医和初生牛犊小川就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临床诊断。那么,柴田作案的动机是什么?即使小川的判断正确,柴田仍然没有明显的杀人动机。
  小川向检察官解释了自己的疑惑后,检察官委托她再写一份精神鉴定报告。小川备受多方压力,开始暗中调查柴田的背景,试图找出凶杀案的幕后隐情。几经波折,她终于发现,受害人秦田牧15岁时,曾杀害一名女童。而这个女童,正是柴田的妹妹。然而,法院却接受了秦田牧精神错乱的法医鉴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九条,判秦田牧无罪,经6个月的监护治疗后释放。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秦田牧出狱后居然过得相当不错,考上了大学,成家立业,婚姻美满,娇妻怀孕,家庭幸福,事业成功,前途光明。相比之下,柴田的家庭却因妹妹惨死而崩溃,母亲终日以泪洗面,伤心过度,忧郁而终;自童年时代的悲剧开始,柴田的心理、人生和感情历程凄风苦雨,挫折失败,内心充满痛苦和挣扎。为了报复凶手,柴田不惜抛弃身份,伪装精神分裂,残害秦田牧夫妇,报复和嘲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荒谬性。
  在影片中,柴田行凶并非一时冲动,偶然起意,而是长年痛苦和压抑下的心理积累。在追寻秦田牧的过程中,柴田的犯罪心理也不断产生微妙的变化,这正是此片的戏剧性和紧张度之所在。秦田牧的“致命毛病”在于,他免罪出狱之后,婚姻美满,事业成功,有点儿“过分正常”、“过分幸福”了。致使柴田深受刺激,心理变态,走火入魔,最终走上了冤冤相报的罪恶之路,不惜以凶残手段杀害被无罪开释的案犯及其无辜的妻子,报复不公正的法律和社会。
在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考下,世界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专设相关条款,减免或免罚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如德国刑法第20条,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麦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人类的精神病现象错综复杂,诊断缺乏标准,治疗缺乏良药,精神病无罪辩护漏洞甚多,令人深感困惑。
鉴于以上的观点,我个人认为,精神分裂并不能充当犯人的“保护伞”成为他们的“救生圈”。我们的法律不能把他们当作法律中的特殊人,他们理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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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
近年来,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对提高联合收割机的利用率,减少粮食损失,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农机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模式。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现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

验合格。

第十二条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六条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白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 ~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