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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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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于199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或者名称冠“中国”、“中华”等字样以及不冠行政区划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名称冠“湖南省”、“湖南”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名称冠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名称冠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属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应当凭有关部门对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属省直单位举办和跨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他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
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招工、招聘、招生、职业介绍、房地产、医疗、压力容器、动植物种子种苗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一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经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未经核准,不得印制、发布。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号、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三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专利证书》和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推广、专利转让交易活动的,还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其举办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发布烈性酒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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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要求,推进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以下统称“三化”)
建设,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就业机制,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推动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指导试点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方案要点》(以下简称《要点》),对试点工作作出安排。
二、请各省、自治区根据《要点》提出的有关条件,结合当地的情况,在本辖区内确定1-5个试点城市。直辖市可自愿参加试点。为发挥试点城市的带动和示范作用,在经济发达地区,要选择一些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工作基础较好的城市,通过试点,使其在劳动力
市场“三化”建设和建立市场就业机制方面加快步伐,率先突破,在全国起到示范作用;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也要选择一些就业压力大,下岗职工再就业任务重的城市进行试点,指导这些地区克服困难,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就业服务工作,通过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促进工作的开展。
三、各试点城市应参照《要点》,结合本地实际,确定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认真完成各项试点任务。
四、1999年1-4月,为试点工作准备阶段。各地应完成选点、方案制定、经费落实和信息网规划等项准备工作。请将本省、自治区的试点工作计划和试点城市的试点方案,于1999年4月底以前,分别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失业保险司和信息中心备案。

附件: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方案要点(1999-2000年)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和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再就业,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就业机制。
二、试点范围及条件
全国将确定80-100个试点城市。符合以下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可以申请参加试点:
1.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任务较重,且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工作具有一定基础。
2.市内主要公共职业介绍所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前台服务已开始使用计算机,并已基本具备劳动力市场信息市内联网的条件。
3.要求参加试点,能够完成试点任务。
直辖市可自愿参加试点;其他试点城市由各省、自治区确定。
三、工作目标
1.初步建成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在再就业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
2.初步建立起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制度和业务规范,形成较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3.健全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失业保险、职业培训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和服务网络,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明显提高。
四、试点任务
1.建设信息网络,强化信息工作。
——大力收集职业需求信息。建立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并通过为企业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和扩大信息员队伍等措施,千方百计收集职业需求信息,使企业一年以上用工的有效招聘信息上网率达到60%以上。
——实现劳动力市场信息市内联网。城市内各主要公共职业介绍所的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前台服务使用计算机;劳动力供求信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管理信息、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保险金发放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实现市内联网。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培训综合基地
入网。
——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通过显示屏、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通免费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可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方便快捷地了解职业供求信息;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报告结果。

2.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
——实行免费服务。对下岗职工和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做到全部免费,有条件的城市也可对其他失业人员实行减免费服务。
——开展专门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设立专门的服务和培训项目;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密切配合,对每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主动进行1次以上职业指导,提供3次以上就业信息;为每个自愿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职工提供1次免费或
部分免费的培训机会。对有特殊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
——开展特色服务。在完成上述两项基本任务的同时,针对本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需求,公开提出具体的服务承诺,开展有特色的服务和培训活动。探索多样化的组织服务形式,开拓就业岗位。
3.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和服务。
——建立统一完善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规范化管理。
——严格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认定和日常管理,打击非法职业中介行为。
——按照管理科学、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原则,制定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经办工作的具体服务标准,统一服务流程,明确各项服务的质量要求,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4.健全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的组织体系和工作队伍。
——探索适应市场就业需要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运行机制;明确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来源;完善就业服务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
——逐步将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向街道延伸,形成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标识显著的服务网络。就业服务机构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固定联系,指导其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发挥其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功能。
——提高人员素质。两年内对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轮训;探索建立岗位资格制度,实行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合格上岗。
——开展教育和评比活动。使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建立良好的公众形象。
五、实施步骤
1.制定方案。有条件的城市根据本要点所列任务和当地实际情况,拟定试点方案。
2.提出申请。城市向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参加试点的申请和拟定的试点方案。
3.确定试点。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试点城市,并指导试点城市修改完善试点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直辖市可自行确定是否参加试点,试点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4.组织实施。试点城市按照试点方案开展各项工作,按期完成各阶段试点任务。
5.总结交流。试点城市及时总结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和成功经验;劳动保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分阶段组织试点城市开展工作研讨和交流活动。
6.评估验收。试点结束时,劳动保障部和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对试点城市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信息网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7.宣传推广。以多种形式宣传试点城市的可行做法和成功经验,推动面上工作。
六、保障措施
1.组织领导。
——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确定试点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并负责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有关决策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制定试点工作计划,确定试点城市,对城市试点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失业保险司和信息中心共同对试点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培训就业司具体负责试点工作协调组织、就业和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失业保险司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2.经费筹措。
——试点城市根据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和促进再就业等项经费尽快落实并合理使用。同时应努力开拓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视条件和可能,积极争取经费,支持试点工作。
——劳动保障部将筹措部分经费,用于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
3.技术支持
——试点城市加强对信息网建设的技术论证和规划,注意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和业务、技术培训。
——劳动保障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对试点城市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基本规范,供试点城市试行。
——劳动保障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试点城市开展工作和信息联网情况,确定部分有条件的试点城市,联合建设全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重点城市网站。
——劳动保障部根据试点工作需要,免费举办不同层次的业务与技术培训,为各地自行组织培训提供教学录象带和培训资料;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分类标准,指导各地执行;组织推荐劳动力市场应用软件系统;对试点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