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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0:06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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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刊市场,是指图书、刊物、图片、挂历、报纸等印刷品和给画、书法、雕刻等作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申请图书报刊经营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二)健全的财务制度;
(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开业后需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所、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营业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
禁止图书报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侵权出版物、内部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经营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三)销售、出租内容反动、色情和淫秽出版物;
(四)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五)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片或者图画对书刊进行经营宣传广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二)租型造货、翻印书刊;
(三)代理出版业务;
(四)向出版社、期刊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向出版社或者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
(六)包销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
第十一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图书报刊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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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

建城[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动物园管理,促进动物园(包括设动物展区的公园)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动物园的性质、作用和任务

动物园作为城市绿地系统中开展野生动物综合保护的专类公园,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示范场所,是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其中心任务是开展野生动物综合保护和科学研究,并对公众进行科普教育和环境保护宣传。要从建设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的高度,重视动物园的发展,切实抓好动物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动物园行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丰富群众生活、保护野生动物物种及自然资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和动物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偏离了动物园的公益性发展方向,出现了把动物园变成营利性机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表演、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情况,导致动物保护和动物园管理水平下降,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给野生动物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隐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些与动物园的公益性质和中心任务相悖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和取缔。

二、切实加强动物园管理

(一)加大投入,保障动物园可持续发展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在资金、机构、政策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以保证动物园具备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兽医等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要设立动物园建设管理专项资金,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公益性动物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得转让。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通过捐赠、认养等形式支持动物园的发展。

(二)严格管理动物园选址和搬迁,确保动物园的公益性质

新建和搬迁动物园,要按照动物园的公益性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严格把关。论证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结果要通过两种以上的公共媒体向社会公示。最终论证结果要经省级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确需搬迁的,搬迁后不得改变动物园的公益性质,不得改变动物园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

(三)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动物园安全运营

各地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动物园日常运行管理中各个环节的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

动物园要制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安全警示标识等设置,及时检查维护园内设备设施,确保动物和人的安全。要制定动物逃逸、伤人等突发事故及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模拟演练。

(三)切实保障动物福利,保证动物健康

动物园要保质保量供应适合动物食性的饲料;建设适合动物生活习性、安全卫生、利于操作管理的笼舍,配备必要的防暑御寒设施;加强兽医院建设,采取必要的疾病预防和救治措施,为动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妥善处理死亡动物的尸体;不得进行动物表演;避免让动物受到惊扰和刺激。

不能提供上述基本福利保障的公园不得设立动物展区。

(四)健全档案管理,科学规划发展

动物园要建立健全园内动物饲养、管理档案;设立动物谱系员专门负责登记、整理动物谱系资料,依据动物园行业的种群发展规划,制定本单位的动物种群发展计划。

(五)完善法规、标准体系,规范行业管理

要充分调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的力量,在行业现状调研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动物园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动物园建设、管理配套法规,明确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使动物园行业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六)加大宣传,提高全社会动物保护意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动物园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动物园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普及教育、环境保护等方面所发挥重要作用的认识,使动物园成为向公众传递关爱自然、保护动物等良好信息的窗口。对于公众和媒体关注的问题,要积极响应、妥善解决。

三、开展专项检查,着力解决当前动物园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全面清理各类动物表演项目

各地动物园和其他公园要立即进行各类动物表演项目的清理整顿工作,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停止所有动物表演项目。

(二)严格禁止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不当行为

动物园和其他公园内严禁开设野味餐厅,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非法销售野生动物产品。存在上述问题的动物园、公园要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清理完毕。

(三)坚决纠正对动物园进行租赁、承包等违规经营

禁止将动物园、公园动物展区、动物场馆场地或园内动物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给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存在上述问题的动物园、公园要限期整改,尽早恢复动物园的公益性质。

(四)严肃处理侵占动物园等公园绿地的事件

严禁借改造、搬迁动物园,变相侵占公园绿地;对侵占动物园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要限期整改,并恢复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

各地要对照本意见各项内容,全面开展动物园管理专项检查。各动物园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并将自查结果报所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省级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园的普查工作,并将普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我部将根据各地开展专项检查的实际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把动物园规划、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国家园林城市考核和复查内容。对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动物园,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配合检查、不进行整改或在限定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动物园,将予以停业整顿,并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居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按每户每月七角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四条 城市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设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单位将其卫生责任区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按每月每平方米六分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五条 以领取政府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免缴公共卫生费。

第六条 居民的公共卫生费由居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单位的公共卫生费由保洁队所归属的街道办事处收取。
收取公共卫生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 公共卫生费必须专款专用。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用于清扫城市道路的民办保洁队员的工资支出和民办保洁队的保洁工具费用支出。
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的支出,要接受区财政局监督并应每季度将公共卫生费的收支情况表,报区财政局审查。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按本市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卫生费标准,按规定的程序请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青政发〔1991〕189号)



199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