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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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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财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199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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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入境车辆,以下简称入境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按“收管用一体,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统一票证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各级公路局设立的养路征收稽查机构负责。但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职责




 第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工地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并可定期会同公安部门上路检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细则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的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收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领取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月票通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城市环卫、绿化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和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不含石场)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不能装货的林场积材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疏散盲流人员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依据




 第九条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定载客量(含司乘人员)每十人折合一吨计征;无核定载客量或载客量低于同类型货车吨位的,按同类型货车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条 各种货车、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客货两用车(不含大货车)按核定载客量(不含前排座位)折合载重吨位和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二条 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其自重量(包括固定装置)计征。


 第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四条 凡按载重吨位(含折合载重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入境车辆1吨以下的按1吨计征;超过1吨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八、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规定的标准征全费。
  全费标准:客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每月每吨一百二十元。
  入境车辆按国家关于加倍征收的规定征收。其中客车每月每吨三百元,货车每月每吨二百四十元,摩托车每月每台二十四元。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一)、(八)项规定的车辆外,下列车辆征半费: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生活自用货车和客车;
 (二)专用于本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军队列编、悬挂军用号牌的制造厂、修理厂的车辆;
 (四)大中拖拉机、货车拖带的挂车,以及正三轮摩托车;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
 (六)不跨行公路的在厂矿、油田、工地、港口、机场、货场、农场、茶场、林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使用的车辆;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盲、聋、哑等生产自救单位及精神、麻风病院、疗养院等自用的车辆;
 (八)核定载重量二十吨以上(不含二十吨)的部分。
  车辆同时具备上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按全费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按全费计征。


 第十八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20%计征;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10%计征。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按天计征的标准,每天每吨按该车类月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二十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十个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费。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核定的规定,以及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缴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入境车辆由入境口岸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缴费入户手续:
 (一)国内机动车辆办理入户,凭《机动车行车执照》及其影印件、购车发票影印件、单位证明(或车主身份证及影印件)办理;旧车入户还必须凭原车籍所在地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二)入境车辆办理入户,凭入境批文及有关资料副本,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
 (三)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五天内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发生重缴养路费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六条 计费日期从《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七条 缴费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享受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年12月下旬领取次年免费证。


 第二十八条 付款方式可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采用支票或汇款交付;收取外币的,可用现钞结算。
  国内机动车辆缴交人民币,入境车辆按国家规定缴交外汇兑换券或可汇兑的外币。


 第二十九条 核定载重量1吨以下(含1吨)的各种机动车辆,原则上按年统缴养路费。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可按天缴纳养路费: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和已缴费的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三)办理报停手续后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和核定载重量四十吨以上的车辆;
 (五)持有海关签发的《出入境车辆签证簿》的入境机动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报停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公路征稽机构交存缴费证件和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车执照》,办理次月停驶手续;
 (二)缴费后的车辆办理报停,一律不退费;
 (三)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下半年入户的车辆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限额者应按规定缴费;因特殊情况全年累计报停时间超过六个月或半年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市以上(含市)公路征稽机构批准;
 (四)办理车辆报停手续时,车主必须在报停申请书上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
 (五)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及新入户的车辆,可分别按当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
 (六)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一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省行驶和调驻他省的车辆,其养路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不含次票),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或调入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月起,由驻地省征收,并办理有关调驻缴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养路费凭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在缴(免)费凭证的有效期内可通行全国。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检查。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车辆缴费过户、转籍、销户的,应于当月内持旧车交易市场核发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影印件或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汽车证明》影印件或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影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领《车辆养路费转籍介绍信》或办理销户手续。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有效的缴(免)费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手续的入境车辆,如更换车辆、车号牌、司机、入境续期、注销入境、更换海关签证簿等,均需持有效证件到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办理免费、报停、补(换)缴费凭证的手续费、缴费登记簿的工本费等的具体标准,均按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没有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公路征稽机构就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缴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凡拖、欠、漏、逃养路费或不按规定日期缴纳养路费、办理免费、报停、销户、变更等手续,或少报吨(座)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的,除限期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不含三个月),并处应缴养路费30%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不含六个月),处以应缴养路费50%的罚款。
  车主在前款规定限期内不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公路征稽机构不予办理该车主所有的其他车辆次月起的养路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该车主负责。


 第四十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车主申报的停车地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报停车从报停之日起算,无牌证车从购车之日起算,超过一年的,按一年算),每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相当于应缴养路费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缴费(免费)凭证、领用重复牌证或倒换牌证、使用假凭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应缴养路费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路征稽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公路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公路征稽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征稽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路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路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颁发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7〕10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



为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关心和爱护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素质,推动全州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现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群团组织和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二条 体检的费用标准为:

1、州(厅)级干部、正副高级职称和享受厅级待遇的离退休人员300元;

2、县(处)级干部(含非领导干部)、中级职称(含技师)和享受县级待遇的退休人员240元;

3、科及科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退休人员200元。

上述标准中另增加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25元。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体检一次(具体体检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要求另行确定)。其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条 体检医院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卫生部门确定,在职干部职工在州内指定医院体检,离退休人员在西宁或异地指定医院体检。

第五条 为方便职工体检,由同级医保经办机构向体检人员发放体检IC卡,体检人员持卡到定点医院刷卡体检。年度内未进行体检的,该年度体检费不累计、不结转。

第六条 定点医院要按规定认真做好体检工作。干部职工每次参加体检时,定点医院要认真做好体检者的检查记录,为干部职工建立体检档案,将体检结果及时反馈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指导。对在体检中发现有异常的人员,应提出进一步的治疗建议,做好登记和随诊。体检表等体检资料纳入个人健康档案。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服务怠慢、不履行告知义务,擅自改变体检项目,搭车检查或不告知体检结果的医院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核减服务范围和项目,直至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八条 中央、省驻州单位凡交纳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行委)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