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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21:29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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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1]1069号


现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1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六)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七)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七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七)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八)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严格实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因有前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因有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和收回证券许可证有关事宜。
第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附表3: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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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反映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局。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
施办法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关联企业的认定。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
第三条 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见附表)(略)
第四条 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条 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报送。
第六条 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至57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
第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帐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税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第十二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任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任务的通知

建科[2010]84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市政管委、财政局,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财政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提出的“完成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确保完成‘十一五’期间1.5亿平方米的改造任务”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工作任务。2010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是完成国务院明确的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的关键一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管理,完善配套措施,确保完成改造任务(各省、区、市任务见附表)。要加快工作进度,对照改造任务和中央财政已奖励的改造面积,尽快安排剩余改造任务的实施计划,落实改造项目,抓紧组织实施。

  二、进一步加大供热计量改革推进力度。各地要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要求,全面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对已完成改造的项目,同步实施按用热量计价收费。2010年新开工的改造项目必须按照《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要求,实施供热计量及室内温度调控改造。对在2009年财政部组织的核查中确定为不满足分户计量要求的改造项目,要在今年采暖期前全部整改完毕。

  三、进一步加强监管,确保改造工程质量。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应组织对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进行评审把关,并加强改造工程的过程管理,确保改造项目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确定的改造内容及技术要求组织实施。对建筑主体结构实施节能改造,应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供热计量改造时,建设质量监管部门应会同供热管理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全方面监管,确保改造工程的质量。

  四、进一步加快组织改造项目验收工作。改造项目所在城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建科[2009]261号)要求,抓紧组织对已完成改造项目的验收工作,并将项目验收资料报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抽样复验,并对本地区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汇总,将有关材料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五、进一步总结改造模式,扩大改造范围。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改造在组织协调、投融资、技术支撑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成功经验,积极完善配套政策,健全技术标准,创新投入机制,加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十一五”期间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示范效应,带动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在“十二五”期间实现突破性进展。

  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于2010年6月30日和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附件: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分配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