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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3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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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本省下列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实施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六)省本级年度决算和省本级年度预算的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民族、民政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八)决定授予省级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七)同外国的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八)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六)州(地、市)、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七)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
(八)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二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第十条 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制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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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