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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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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80年7月5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宣传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出好的代表,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骨干;第二阶段,学习和宣传《选举法》,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
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生产大队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五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同时进行时,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是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公社、镇不另设选举县级代表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公社、镇单独进行选举时,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不成立选举委员会,可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指
导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通过。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报革命委员会)备案。
县(区)、公社(镇)所属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县级以下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试行细则,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和复查选民资格;
(五)规定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和选举日期;
(六)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代表当选证;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承办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七)组织选民参选,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足够数量、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公社、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生产大队、街道、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生产大队、街道、单位培训具体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四条 培训骨干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坚持一步一训的方法,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提高对选举工作的认识,明确政策和选举的步骤、方法,认真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时着重讲清搞好选举,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管理
国家大事,二能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政权建设,三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速四化建设,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
第十六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讲清差额选举的好处。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选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同选好各级领导班子、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热情参选。
第十七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二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进行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针对实际,有的放矢,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通过宣传使选民都明了选举的意义和《选举法》中的主要规定,懂得选举的基本程序,自觉
地参加选举的各项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到有利生产、工作和代表的广泛性,分别定为:
(一)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七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三)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五人。
(四)人民公社: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第十九条 市、县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为革命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按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农村代表名额不及一半时,为了照顾农村各条战线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代表名额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较大企业(包括农林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人民公社、镇辖区内的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人民公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各驻军单位的具体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
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不宜过大,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者人口少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举人民公社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
人口多的生产队或人口少的生产大队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市辖区、县、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七条 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公社、镇选举同时进行,以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成员,由选区办事处确定。
对于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左右为宜。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为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选举代表。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规定;讲清代表条件,保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
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六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或者进行予选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坚持自下而上提名。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选民小组和单位讨论提出。二是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三是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过多。
第三十八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前二十天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三十九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应进行预选。
第四十条 进行预选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要首先确定依法应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然后进行预选,并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自然简历和主要事迹等印发到选民小组进行宣传。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三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派出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流动票箱必须有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
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进行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办事处认可,发给委托书,由受委托人代为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选的选民查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直到选足应选名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应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也应按多于应选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
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后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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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通告终止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解除其涉及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约束力,相关企业可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药品批准文号。现将申请恢复批准文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批准文号,其程序、时限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补充申请办理。申请企业须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其分类为其他项。

  二、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批准文号尚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证明文件:
  1.《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
  2.中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文件;
  3.终止该品种保护文件;
  4.原该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
  5.原企业更名的须报送企业更名文件;
  6.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该品种没有其他企业续保的证明文件。

  (二)技术资料:
  7.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本剂型的现场考核报告;
  8.该药品生产企业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按现行质量标准的自检报告和省级药品检验所对该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
  9.该品种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
  10.拟采用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三、申请恢复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将上述资料准备齐全后,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按药品补充申请的有关要求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符合要求的按照现行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发给该药品批准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