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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4:39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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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常防治管理工作和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术培训等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
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材严格消毒,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滴眼,防止感染淋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生用品和器具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内到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的场所。
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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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同共有的形式

王海宏


  在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一)夫妻共有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婚姻关系存续间,是人男女双方登记之日起,至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日止的期间。
  夫妻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夫妻双半导体受赠的财产,双方用合法收入共同购买的财产,以及难以确定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婚前是个人财产,婚后双方用共有财产进行了重大修理和改造的,也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通过协商,以其他方式确定夫妻羊的财产归属,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依夫妻的约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仍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遗产继承开始时,才能进行分割。
  (二)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花骨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
家庭共有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其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家庭共有财产只有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以后,才能进行分割。
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是不同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其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家庭成员分家析产时,只能对家庭共有财产而不能对个人财产进行分割。寄放共有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财产继承开始时,必须把死者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2)因生产经营活动负债时,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这里,“家庭财产”就是指家庭共有财产。(3)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生产需要所付出的开支,由家庭共有财产负担。不是为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的需要,而是为满足个人需要作出的开支,应由个人财产负担。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认证联[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实验室: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管理办法》中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实施,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编制完成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见附件),现予发布。

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推动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范、指导并有效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开展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编制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依据本《意见》共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以下简称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

一、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实施的基本原则

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是指由企业自愿申请,通过认证机构证明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家推行、统一规范管理的认证活动。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制度采用统一的产品目录、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认证规则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志的原则。

二、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组织实施

(一)实施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定、调整、发布。

(二)国家认监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确定认证用标准、技术规范、程序和认证证书。

(三)从事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定的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机构/实验室要求。

国家认监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具备条件的认证机构及实验室能力进行确认;国家认监委公布符合确认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四)认证机构开展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实施规则的要求实施认证、做出认证决定/结论、并对其认证的产品做出有效的监督和跟踪调查。

实验室承担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任务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实施规则及认证机构的要求实施产品检测。

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或者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国际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定期公布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获证企业和产品名录。

(六)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工作的需要,对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的标注方式进行统一要求和管理。

三、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监督管理

(一)国家认监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职能职责对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与认证结果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本《意见》行为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开展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工作,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认证机构应定期将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实施情况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应保证获证后生产的产品与申请认证时的样品一致,依法接受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认证机构依据认证规则要求实施的监督复查。

(五)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投诉。

四、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鼓励政策

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对其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申请国推污染控制认证:

1. 推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强制性认证对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结果的采信;

2. 争取财税部门对满足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要求的产品及相关获证企业给予各种扶持鼓励政策;

3. 争取国家政府采购部门对通过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产品优先进行政府采购;

4.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推动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国际互认;

5. 制定相关措施,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