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4:07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运营效果,促进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县(含辖乡镇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由县以上各级政府统一设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坚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发展”的运营原则。
第四条 各级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回收等具体业务,并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取消资金冻结后,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的余额。
(三)地、市、县财政按当年可用财力1%提取的资金(每年提取比例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增长)。
(四)县级财政按本县农业税附加的1/3提取的资金。
(五)每年年终,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六)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确保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坚持突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这一重点、适当集中投放的原则;坚持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主要用于以下各个方面:
(一)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重点用于实施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进科技进步,开发高新技术和名特优新产品以及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支持疏通农副产品流通渠道、有效培育农副产品市场和创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项目。
(六)支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的乡镇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有效组织出口创汇的项目。
(九)支持能够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龙头、骨干作用,属于创税型的农村个体和私营企业。
(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一)支持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
第七条 基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第一年年费率为2%,第二年为4%,第三年为6%;逾期占用费年费率为10%。
第八条 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
(一)用于报表合同等资料的印刷费。
(二)用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及专家酬金等方面费用。
(三)用于重点项目考察或咨询费用。
(四)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要建帐专项管理,节约使用。前3项使用额度不超过上年收取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总额的30%,第四项使用额度不超过40%,年终节余全额转作基金。

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项目借款的条件:
(一)申请项目借款的乡镇企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备还款能力,可以自身财产抵押或取得其他经济实体担保手续。
(二)申请项目借款的产品必须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回收期短(项目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超过2年),回报率高。
(三)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管理要完善、规范,守合同、重信誉、资信等级高,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四)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要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履行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法律公证。
(五)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必须于申请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严肃认真的评估论证工作,并提供真实可靠、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内容,如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与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市场预测与产销
衔接状况、生产工艺与技术成熟程度、原材料来源情况和环保、卫生防疫条件等,需要提供有关部门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材料、保函或其他可供确认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基金的申请复核与报批
申请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要提出借款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由乡镇财政所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共同审核并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报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报项目主管部门
立项(属于超过本级立项标准的,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立项),并由县、乡两级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项目评估论证会。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上报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由地市组织对申请资金项目进行筛选。经地市审查同意申请资金的项目
,由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分别向省报送基金借款申请,同时要报送基金借款的其他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基金借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一是专家签署的评估论证意见和地市县财政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审核意见;二是行署、市、县政府主管领导签署的决策意见)。
2、地市县有关部门对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详细审查意见。
3、企业上年度及当年的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申请借款合同书(统一印制的合同表式)和扣款协议书。
第十一条 省级基金借款的审核、拨款程序
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借款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具体负责各级基金借款项目的审核。省对地市提出的借款申请,凡属特殊项目,即投资额较大(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产品市场前景不易掌握和属于高新技术的,一律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统一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专家及有关人员重新进行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论证;一般项目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考证。无论是特殊项目、重大项目还是一般项目,经考察、论证后,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基金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借款一经审定,由省财政和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和借款指标,各地按照统借统还的原则,由申请借款的地市财政部门与省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要明确使用期限、占用费费率和还款总额等条款。根据合同,由省财政部门将资金逐级下拨
到借款企业。
属于申请行署、市、县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借款的申报、审核和拨款程序,可参照省的做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回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基金借款合同,到期的基金本金及占用费,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回收并统一缴入上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建立奖罚机制。凡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的,采取减少上级政府基金、增加下级政府基金的形式,按还款总额的30%予以奖励。奖励的资金,由下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基金的管理办法,按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凡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不再受理新的借款项目,并停止
借款1至3年,由上级财政部门按扣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办理扣款事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
第十六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管好用好基金,省、地市、县(市)成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基金工作小组)。基金工作小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为副组长,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业务人员为成员。
第十七条 基金工作小组实行例会制度。会议主要内容:一是研究确定基金管理方面的重大事宜,二是对特殊和重大借款项目进行审议。三是对基金使用情况、运营效果和和回收情况进行总结。

第八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所有项目借款,均按照财政部门现行的资金审批制度、手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基金运行状况,并逐步建立呆帐准备金和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组织的财务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兼任,参与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全过程,以规避和防范财务风险。

第九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建立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项目的审计、资金筹集和投入审计、财经纪律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借款项目进展情况跟踪记载与报告制度,每半年将借款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金工作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运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基金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借款。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19日)


  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

  7、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间因单纯支付某些报酬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动报酬的,应按劳务报酬纠纷直接受理。

  8、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9、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10、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1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退休金、医疗费和其它社会劳动保险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16、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并案审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

  17、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

  18、两个单位借调劳动者后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变更劳动合同,而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确定了劳动者待遇,劳动者实际接受该协议的,由该协议中对劳动者承扭责任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或未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的,由两个单位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

  19、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不明确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20、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终止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原业主、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

  21、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原用人单位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索赔请求,以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23、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24、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5、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依法准予撤诉。

  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劳动者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中部分劳动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部分劳动者的撤诉,但不影响对该案的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与按自动撤诉的案件,原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

  26、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主体资格错误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无效。

  27、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实体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8、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应当根据或参照涉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格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应当按照本单位同期同类工种标准支付报酬。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一方有过错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格式劳动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30、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双方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续订劳动合同。其中,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以原合同期限为续订合同的期限;对于劳动者不愿意或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用人单位以欺诈及其它违法行为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33、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福建省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及外商台商投资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4、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包工负责人对非法使用临时雇工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其偿还能力为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责任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36、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但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37、国有企业破产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劳动者不自谋职业或企业不按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由劳动者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

  38、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3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在处理程序或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但以下两种情形例外:

  (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其它涉及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判决予以变更。

  (二)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后及人民法院审理中,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劳动者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撤诉;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处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变更处理决定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准许,并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附件: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制度的改革,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案情都呈不断上升与复杂化趋势。由于《劳动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散见于大量的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经验也相对不足,为了正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统一全省各地的认识与作法,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高级法院、福州及厦门等地法院的意见,制定该意见稿。为了便于审判中参考,特作如下说明。

  1.《劳动法》第82条有关仲裁申请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六十日”是申请仲裁期限还是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如果六十日是仲裁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程序的诉权;如果是仲裁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我们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该六十日起算时间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致。另《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案件,仲裁机构仍应受理,据此规定,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可以中断或中止。所以,该六十日不管从字义还是从其内容上都符合时效的法律规定。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关法律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权利的时效表述为仲裁申诉时效,其法律后果应与诉讼时效相同。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六十日是否超过,对于当事人不是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其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裁决与《民诉法》规定的部分判决不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1996]240《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确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在十五日内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复议而终结裁决已送达,则用人单位不得提出复议,也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维持部分裁决或企业不申请复议或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职工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但当事人对终结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关法规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时常涉及到,但其构成即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案件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均不同,特别是有关工伤与非工伤界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亟需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因此,我们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与特征作了规定。同时,对于实践中易与事实劳动关系混淆的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一般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列举,特别是对于单纯性报酬纠纷,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性质,而以方便诉讼与及时处理纠纷为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或难以确定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4.当事人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请求,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实践中对该增加或减少请求问题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如果受理,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是指责任范围。如:工伤纠纷,基于工伤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纠纷,基于违反劳动合同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由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也可能要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影响法院办案效率。同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案件起诉时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某项处理决定,因该增加的“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赔偿案件系基于不同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依法不可能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对仲裁机构处理结果部分不服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反诉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提起反诉。有观点认为,被告对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未起诉,应视为对处理结果无异议,因此无权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能受理。我们认为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就有权依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但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精神,反诉请求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反诉应当经过仲裁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6.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认为当事人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第一,劳动争议案件是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内容发生纷争,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仲裁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许多市的区一级未设仲裁机构,如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则集中于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负担,与《民诉法》的级别管辖规定也不符。

  7.人民法院可否追加或变更仲裁裁决所列的当事人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主体,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依据是《民诉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规定:劳动争议双方为诉讼的主体,但没有规定诉讼主体应受仲裁主体的限制;其三,实践中存在追加或变更仲裁主体的法定事由,如在诉讼阶段用人单位的关、停、并、转、迁或劳动者的死亡等,上述事由的发生都可能导致法院应当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8.劳动争议案件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目前尚未定论。但我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担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也不同。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与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也是有区别的,具有特殊性。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毕竟是民事案件,所以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鉴于劳动关系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又规定,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实体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法律文书中应如何表述,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看起来是制作法律文书的技术性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衔接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处理劳动案件的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行使起诉权后,仲裁处理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据此,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适用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1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劳动者提出的与由用人单位提出的两种情况是否存在区别。劳动部办公厅(1996)劳办发33号的复函认为,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导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由此,司法界比较认可劳动部办公厅的上述意见。但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关规定未涉及此类情况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经人民法院查证确属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保险机构可否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据此,对于涉及有投工伤险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追加保险部门作为共同赔偿人,相关规定对此未予明确。我们认为,无需追加,理由是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依法产生的,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

  13.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即“厂规厂纪”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如内容不违法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负有对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1987年7月30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部决定实行实验室认证(即计量认证)制度。实验室认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实验室是否具备承担某项测试任务的能力,以确保测试立场的公正性、测试方法的科学性、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取得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2条 全路的实验室认证工作由部科技局归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组织预审和评审。
第3条 铁道部实验室认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强制认证:
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各类永久、流动的测试实验室实行强制认证,只有取得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才能出具公正数据。
2、自愿认证:
根据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企业、事业、科研单位中有能力从事某些测试工作的实验室实行自愿认证,通过认证的实验室,可在部检验中心的监督下从事部内某些产品检验任务。
第4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必须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及《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有关要求进行整顿。凡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计量认证申请书》,报部检验中心审核后统一上报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新成立检验机构的实验室应在成立后三个月内申请。
属于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申请书》可随时直接向部检验中心申请。
第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在提交认证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供《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为:
1、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2、人员配备情况,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作人员简历表。
3、开展检验项目的标准、规程、规范。
4、主要检验设备、仪器一览表(表略)。
5、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1)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检验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4)检验报告审查制度;
(5)事故报告分析、处理制度;
(6)测试仪器设备购置、验收、保管、维修、报废、校准及周期计量制度;
(7)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检验标准、资料、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保管制度;
(8)抽样制度:
(9)检验样品、样机的验收、保管、领取、发送制度;
(10)检验产品图纸、资料、检验数据的保密制度;
(11)保证检验立场公正性的有关规定。
6、凡有非标准试验设备,国家计量部门无法检定,必须自检的实验室,应有有关专家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作出评价,并制定《检验规范》及《设备操作规程》。
第6条 部检验中心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书面答复是否接受申请,并寄送认证评审内容、方法等有关文件,通知预审日期。
第7条 预审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有关计量机构协助。预审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实验室的详细情况介绍;
2、向实验室详细介绍实验室认证的有关规定、方法;
3、明确认证项目,确定测试内容、审查现有测试仪器、设备的测试参数、量程、测量精度以及满足申请认证项目的程度;
4、确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溯源、计量、比对方法;
5、审查自检非标准测试设备的《检验规范》及《操作规程》;
6、审查实验室拟订的《质量管理手册》;
7、确定评审日期。
第8条 实验室认证的评审工作由从事检定工作、测试工作、产品设计、制造、使用及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承担,评审组由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商部检验中心决定。
第9条 评审工作不受行政干预,按《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方法(暂行)》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的规定,分组织机构、仪器设备、测试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环境条件六个方面进行考核。评审过程中允许实验室答辨。
第10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组草拟评审意见及评审结论,征求实验室意见后,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报告》,报部检验中心。
第11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评审资料由部检验中心汇总,报国家计量局批准、发证,并在报纸上公布;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由部批准、发证,并在《人民铁道》报上公布。
第12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可以承担认证项目内的检验工作,可以同国际同类实验室进行双边或多边的相互承认,可以承担产品质量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在此类检验中,检验数据以取得认证的实验室的测试数据为准。
凡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在部检验中心监督下取得的检验数据,与强制认证的实验室同等对待。
第13条 每次认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申请,不申请者,以自动中止认证处理。
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测试标准,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手段等方面的重大改变者,必须事先报告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置办法,否则,检验结果无效。
第14条 为了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受国家计量局的委托,部检验中心对取得认证合格证书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实验室进行复查,检查该实验室是否保持认证时的水平;
2、对于从事化学性能、物理性能指标检验的试验室,部检验中心按国家发布的标准试样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检验结果的准确程度;
3、定期或不定期地与上级计量、检定部门或国内、国际同类实验室作同工况比对等测试。
凡是不合格的实验室,必须停止不合格项目的检验工作,限期改进,三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撤回认证证书,并登报除名。
第1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国家计量局或部检验中心交纳一定的评审费。
第16条 本办法凡与国家计量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有矛盾者,按国家计量局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1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