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查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符各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自己管辖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擅自公布统计资料,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构。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不足5%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5%以上、不足15%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5%以上、不足30%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