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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9:31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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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2001年0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近年来,一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各种恶势力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的黑恶势力采取暴力、恐怖手段,肆无忌惮地进行杀人、抢劫、绑架人质、敲诈勒索、强奸侮辱妇女、走私贩毒等各种犯罪活动;有的结伙滋事,聚众斗殴,搅得城乡不得安宁;有的耀武扬威,欺男霸女,强取豪夺,白吃白喝,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有的经营地下赌场、色情场所等非法行当,设赌抽头,组织、强迫、容留妇女卖淫;有的专门看护地下赌场、色情娱乐场所,充当打手、杀手;有的插手经济纠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有的干扰司法行政,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有的企图篡夺基层政权,对抗党政司法机关;有的拉拢、腐蚀党政司法干部,建立关系网,寻求“保护伞”,千方百计向政治、经济领域渗透。此外,一些地方爆炸、抢劫、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猖獗,盗窃、抢夺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居高不下,社会治安面临着相当严峻的形势。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狠狠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是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黑恶分子、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和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凡在本通告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人员,将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依法予以更加宽大处罚。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将坚决缉捕归案,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四、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包庇、藏匿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的家属要积极规劝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尽快投案自首。凡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凡看守所在押人员和劳动教养场所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给予减刑、假释,对劳动教养场所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将依法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六、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将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予以重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4666,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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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负责项目环保设施施工的检查,监督管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市场;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生态恢复工程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并将监理情况及时报告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及责任制的要求,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对所有建设项目,计划、经贸、乡企、工商等部门在审批立项及发放执照前,必须首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污染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当地有无环境容量、其污染物排放能否达标进行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征地、贷款、设计、供水、供电、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等。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审批开工建设或营业的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批准建设或营业的部门负责处理,并依据责任制要求由政府追究审批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项目申请或登记注册前,应首先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内容及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提供全部资料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
(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或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予以否决;
(三)属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不予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登记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二)屯溪区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建设项目;
(五)重点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化工、制药、造纸、电镀、印染、制革、酿造、采选、建材、冶炼、铸造等);
(六)国家级或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旅游度假区和文物保护区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九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辖区内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是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在编制初步设计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提出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审查,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同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的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和监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该建设项目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级以上(含市级)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站进行验收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委托项目除外)一律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越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工程承包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程承包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的企业单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条 在现行基本建设领导体制未改革前,工程承包公司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和各地区进行行政领导,但不要干预其正常的经济活动。主管部门同工程承包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方面,主要是经济合同关系。

第二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组建
第三条 工程承包公司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根据建设任务需要分别组建,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地区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各有关部门和地区,一般应组建两个以上的工程承包公司,并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组建工程承包公司,可以在所属企事业单位抽调具有工程建设经验的人员组成;可以依托设计单位,组成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依托工程指挥部进行组建。
第六条 工程承包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的一种主要形式,应该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人员要少而精。公司应配备熟悉业务的设计、计划、财务、经营、采购、施工监督等专业的技术人员,一般不应辖有直属的施工队伍。

第三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任务
第七条 工程承包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询价与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和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并负责对各项分包任务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程承包公司要与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密切配合,搞好工程建设和生产准备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建设单位部分力量,在工程承包公司统一组织下,参加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以利于建设和生产的衔接。
第八条 工程承包公司承接任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条例,同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工程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权益和奖罚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工程项目总承包任务后,可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生产或供应单位,并签订分包经济合同。
第十条 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由于工期提前而少付的贷款利息,作为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由于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公司以自有资金偿还。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公司按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所提出的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和分年度的材料需用计划,委托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组织供应,或采取招标办法,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承包公司可以委托设备成套公司或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设备供应单位,组织设备供货;也可以按设备预算价格包给设备成套公司组织供应,盈亏由设备成套公司负责;也可以从国外采购。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部门、各地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地区安排计划时,要按协议或合同办理。

第四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责、权、利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严格履行所签订的各项经济合同。
第十五条 工程承包公司要积极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有权招聘国内外技术经济专家或购买专利,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公司有以下权利:
1。有权决定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改革企业内部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2.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节余资金;
3.根据工程需要和设计工艺要求,有权自行选购材料、设备;
4.工程承包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副职由经理挑选并实行任期制,报主管部门任命,公司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
第十七条 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由建设银行贷给一定数量的周转资金,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公司在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或提前完成任务时,除根据合同应收的承包费用外,还可从投资包干节余和提前竣工的收益中分成。这些收益除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外,其余均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可用作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方面。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的,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三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公司对勘察设计质量高、现场服务好的勘察设计单位和物资供应及时的物资部门,除按分包合同规定付给费用外,还可以酌情给予奖励。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物资部门未按合同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 工程承包公司由于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资金超出等,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由于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建设条件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工程承包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奖罚均以合同规定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