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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4:16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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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它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
(四)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暂住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遵守协会的章程,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时需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可由社会捐赠、资助,政府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小时志愿服务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小时数作为考核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青年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有青年志愿服务经历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 提倡16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累计100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周、服务月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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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2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并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环保、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
(一)核电站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核设施;
(二)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燃气等大型建设工程。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
(二)特大桥梁;
(三)大型水库大坝。
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或者结构特殊、对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报制度。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海域地震可能影响海域作业安全或者引发海啸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传言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正确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应急、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正确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等防震减灾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信息处理制度,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所收到的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信息,并视情况公开核实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为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采用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结果,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及输送管道(网)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干线的单孔跨径超过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和大型隧道,Ⅰ级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Ⅱ类以上机场,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的大型港口;
(三)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挡水坝,装机容量一百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三十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五百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四)省、市二百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通信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电、供水、供气、输油管(网)的调度控制工程;
(六)大型工矿企业,大型粮油加工厂,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大型海洋平台,二万吨以上大型船坞项目,高度超过一百米(地震基本烈度Ⅶ度和Ⅷ度区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八十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地质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教育建筑中,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向评价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镇规划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的城市、经济开发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小区划图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各级发展改革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建筑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建筑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时,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宣传活动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教育内容。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给予指导。
每年五月开展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参与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启动和联动机制。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二)进行地震宏观异常观测活动和震时的灾情速报;
(三)地震发生后,组织开展自救互救、人员紧急疏导;
(四)协助灾区政府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现场救灾物资发放、平息地震谣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与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启用时应当配置以下基本设施: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抢险救灾装备储备制度,做好抢险救灾装备所有人登记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地震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调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妥善安排灾民基本生活;
(三)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
(四)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心理援助工作;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持通往灾区应急专用通道的畅通,为参加灾区救援的车辆核发专用通行标志;
(六)通信部门应当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七)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务、供电、通信、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八)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地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并做好应急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般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者在地震小区划范围内而未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和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不开展相应地震应急疏散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
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
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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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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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附件: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其1991年-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
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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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