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05:32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96〕6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机构改革的进程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发〔96〕6号文),结合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进程和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原则、目的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保证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人员过渡工作应遵循“严格、分开、稳妥”原则。“严格”就是要严格掌握过渡范围和标准,严格按过渡条件、方法和程序操作;“公开”就是把过渡的条件、标准和工作环节向过渡人员公开,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稳妥”就是精心组织,稳妥过渡,妥善处理过渡中遇到的各
种问题。
通过过渡,要达到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优化、精干、高效、廉洁,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事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操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圆满的完成。
省人事厅负责省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市、县机关人员过渡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人事局负责本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一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指导。
三、人员过渡工作程序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学习有关文件,培训工作骨干。
实施阶段:在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编制、定职数)和职位分类的基础上界定过渡范围、进行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综合评定、定岗定职和填表审批。
结束阶段:验收、总结。
四、过渡范围
省、市、县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使用事业编制、经批准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中未达离退休年龄的在编、在册、在职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人员过渡工作要在“三定”方案批准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五、资格认定
认定内容为:1、过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是否是该行政机关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进机关手续是否完备;2、过渡人员是否具备公务员基本条件;3、年度考核连续二年确定为称职以上人员;4、过渡人员是否具备拟任职位说明书的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过渡:
1、有违犯、抵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近五年内受过刑罚处理、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4、近三年内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5、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6、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而不能过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过渡:
1、新进人员在试用期、实习期内的;
2、未按有关规定辞去兼职的;
3、正在接受组织审查的;
4、暂不具备所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5、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尚未调整的;
6、近二年内连续或累计病休一年以上且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7、九四、九五年度考核有一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8、其它原因需暂缓过渡的。
不能过渡和暂缓过渡的人员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不能过渡的人员应按《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党政机关人员分流问题的通知》(苏政发〔95〕98号文)规定实行分流,符合辞职辞退条件的可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95〕77号文)办理。
暂缓过渡的人员一般应参加公务员过渡培训考试,待符合过渡条件后再进行过渡。一年内仍不具备过渡条件的,视为不能过渡人员进行分流、调整或按辞职辞退规定办理。
六、培训考试
过渡人员必须参加过渡培训。
过渡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的单项法规);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机关应用文写作以及履行职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培训采取自学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
培训结束应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此证书作为人员过渡的依据之一。
七、综合评定、定岗定职
在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的基础上,依据被考核者九四、九五年度考核结果,对过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额内,按职位说明书定岗定职。职务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有关规定办理。
八、填表审批
《国家公务员登记表》由各单位负责填写,县级机关由县人事局审批,市级机关由市人事局审批,省级机关由省人事厅审批。
九、纪律和申诉处理
人员过渡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挟私报复。
在人员过渡过程中,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事部门提请复核、申诉。
十、验收总结
定岗定职和审批工作结束后,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人员过渡工作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
验收主要从掌握标准、综合考核与评价、培训效果、定岗定职、人员分流、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
本级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应向上一级人事部门呈送总结报告。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人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应在九六年底前完成。
十二、附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人员过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各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员过渡的具体办法。




1996年4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
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
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1996年6月17日

印发《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0号 印发《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和《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如经营部,下同)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行旧机动车交易和中介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市经贸局)是全市旧机动车市场和流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对旧机动车实施特种行业管理;市工商局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实施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代理机动车过户登记、购买保险等一条龙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国家规定,地级市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市经贸局对本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含分支机构,下同)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布点,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能自行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应进行评估定价。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国家《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评估价格。 第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书或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旧机动车评估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时,必须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可派员驻场办公,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二十一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卖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文件(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公安车管部门凭上述资料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须办理集团购买手续;购买车辆有定编限制的,须办理定编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技术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应按照国家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局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局会同市经贸局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未办理公安《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市公安局或工商局按无照经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旧机动车交易手续使买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交易程序和注意事项,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公开张贴,供各方遵守并互相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