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6:16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采取向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其他盐的供应工作及盐业市场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非经指定、许可并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应具备卫生、安全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须采用密封小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的合格碘盐标志,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盐的运输须有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运输计划文件。没有运输计划的,铁路或公路运输企业不予运输,并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食用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批发活动应符合国家食盐专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盐业批发企业,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申报用盐计划,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合理库存。
第十三条 碘盐批发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防晒、干燥、密闭、卫生、安全的要求。
碘盐与非碘盐应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根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碘盐的零售点。农村的碘盐零售点每一个行政村应不少于一个。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城镇副食商店、农村基层供销社和个体工商户,领证后应到指定的批发点进货,保证碘盐供应,满足居民食用碘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劣质盐。禁止加工、销售和使用工业废盐。
第十七条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盐必须是碘盐。
第十八条 盐业质量检验机构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后,负责碘盐的质量检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定期对本地区碘盐的加工、分装、销售和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碘盐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暂不能供应碘盐的人群或碘缺乏严重的病区,应及时采取其他补碘措施。
第二十条 卫生、盐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抽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碘盐加工、批发活动的;
(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四)在碘盐的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私盐、劣质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业废盐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等量碘盐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6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相应建立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农村经济信息领导机构,组织工作力量,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我省农业网络化建设,促进农业电子贸易的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九日

吉林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实施方案

(2000年7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资源重组、结构调整的新时期。建立灵活、及时、准确、高效的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形成上下统一、纵横结合、结构梯次的农村经济综合信息网络,不仅能够提高农村经济的运行质量,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快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而且也是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迎接入世挑战、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根据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构想和设计原则

吉林省农村综合经济信息中心是由省委、省政府领导,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主抓,在省计委信息中心和长春长江路电脑科技商品经营开发区的现有网络基础上,组建的农村经济信息网络。该网络联接中国商品交易中心金穗网,形成吉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它是一个服务于各级党委政府、农业生产经营部门、涉农企业、农业科研院所以及广大农民群众的电子信息网络,省市县乡四级覆盖,面向全国、世界,实现双向信息传输,具有农村经济信息接收、采集、处理、分析、发布等多项功能。对内,是为各级党委政府农业和农村经济决策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农村工作,搞活农产品流通的窗口;对外,是展示吉林农业风采、介绍吉林农业精品和龙头企业、实现吉林农业和全国直至国际农业接轨的桥梁和纽带。同时,兼顾社会公众,提供广泛的各类涉农信息。

二、网络结构功能

网络基本结构以现有的长春长江路电脑科技商品经营开发区和省计委信息中心的网络为基础,建设吉林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网站。省气象局、省农科院、吉林农大及农口厅局、各市州网络为局域网,上联国家信息中心,向下辐射县、乡、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专业经营大户,形成省、市、县、乡四级覆盖的综合型农村经济信息网络。

网络采用国际流行的Internet互联网方式,覆盖省内地区、县市,并向乡镇及农业大户延伸,同时,面向全国,乃至向世界开放。网络将达到以下八项功能:

(一)信息采集和发布功能

1.信息采集按渠道划分,主要是四个方面:

(1)来自国家级有关网络中心的农村综合经济信息,如国家计委、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等部委信息中心的农村经济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国际和国内主要农林牧副渔产品的市场价格信息和供求信息,农业生产资料、农机产品价格信息和供求信息,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法规信息,农业科技信息,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产品开发信息,农产品电子交易信息等。这些信息使用Internet或专线网络进行采集。

(2)来自省际间的有关农村和农业经济信息,这些信息可利用Internet网进行采集。

(3)来自省直农口厅局和其他部门的农村和农村经济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我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政策法规、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概况、省内农业生产信息、乡镇企业和涉农企业信息、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涉农技术信息、农资和农机产品信息、全省气象及灾害信息等。

(4)来自省内各市、县、乡及涉农企业和部门的农村经济信息。这些信息有省内各市县农业和农村经济情况介绍、农业生产信息、农产品供求信息、乡镇企业及其产品信息、涉农企业及其产品信息等,这些信息通过基层网点进行采集上传。

2.信息发布主要包括:

(1)吉林省农村经济情况介绍。农村产业结构、规模、变化态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概况,乡镇企业,名优新特产品介绍。

(2)农产品市场状况及发展走势。粮油,农副产品,水产,农机,农资,林木、花卉、瓜果、蔬菜,药材等。

(3)农业生产科技信息。种植技术,养殖技术,加工、保鲜技术,农机维护使用,技术专利等。

(4)农业及农村政策指导信息。包括国内和省内重要时事政治和农业经济、农村经济等有关新闻,国家和省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政策法规、经济动态、国内招商等信息。

(5)国际农业经济信息。国际农业发展状况,特色农业成功范例,国际农产品市场走势,国际农业科技前沿课题跟踪,科技创新突破等。

(6)外省农村经济信息。产业布局与规模,农产品产量流向,劳动力从业结构及流动走向,产业化经营态势,小城镇建设状况等。

(二)农村综合经济的决策服务功能

通过网络,向各级农业经济决策部门提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动态分析、灾害趋势预测、产品及产量预测等决策参考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三)农产品电子交易功能

与中国商品交易中心的金穗网实行网络互联,积极发展电子商务,进行网上农产品交易。要充分利用金穗网的网上交易功能,加快建立吉林省粮食供应基地,发挥我省资源优势,促进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农产品供求中介功能

对网上用户提供的农产品供求信息,开辟农产品供求热线,进行热线服务,促进农产品的交易。

(五)科技咨询服务功能

对网上用户提出的有关发展农村经济、农业生产的科技问题,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服务或专题讲座,提高农业生产的科学性。

(六)农产品展示展销功能

召开网上农产品展示展销会,进行农产品促销活动。

(七)劳务市场中介功能

开辟网上劳务市场,为企业进行网上招聘,有计划地分流农村富余劳动力。

(八)实现电子信箱功能

在网上开辟E-mail服务器,实现网上电子信箱功能。

三、网络运行机制

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及其网络,实行股份合作的方式,由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计委信息中心和长春长江路电脑开发区采取强强联合的方式,以各自的优势入股,实行股份制经营。网络依托长春长江路电脑科技商品经营开发区,充分利用开发区的宏观发展环境、专业科技队伍和一系列优惠政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行方式开展运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做到高起点、快起步、高效率,面向省委省政府、龙头企业和广大农户,搞好综合经济信息服务。

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主抓网络建设,充分发挥农村经济管理人才优势,对全省网络建设工作开展综合协调指导,对各类宏观经济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分析,为省委省政府指导农村工作提供高质量的决策信息服务。省计委信息中心充分发挥现有网络硬件系统比较配套的优势,承担各类信息工作的上行和下行传输任务,做到及时准确无误。长春长江路电脑科技商品经营开发区充分发挥网络专业人才和高新技术优势,负责网络硬件和软件的整体开发、维护与管理等工作,确保整个网络系统实现高效有序正常运作。

四、网络的运行与管理

网络的运行管理原则上要在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宏观协调指导下,由省计委信息中心和长春长江路电脑科技商品经营开发区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的局域网具体运作。主要包括:

(一)信息的收集和下载。具有丰富的信息资源是保持网络运作活力的关键。为此,要广泛收集国内外涉农信息,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以动态方式不断扩充网络信息量。

(二)信息的分类整理和加工。要按照科学和方便用户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分类选择,加工分析,提高信息的时效性,真正发挥网络的信息服务指导作用。为确保中心网站信息的及时准确性,部门和市县的局域网信息要经过专门的信息管理人员进行可靠性筛选,组织上传。

(三)网络的维护管理。长春长江路电脑科技商品经营开发区信息中心要组建网络硬件和软件专门开发和维修队伍,负责网络硬件的维修维护,软件的升级换代开发工作。

(四)县乡网络管理人员的培训。由于县乡网络人员技术素质参差不齐,需要开展广泛的技术培训和规范化操作培训,以确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行。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组织县乡网络管理人员,分期分批搞好培训。

(五)为切实抓好全省农产品营销电子商务工作,省里组成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负责的领导小组。各地要相应组成领导组织,便于加强领导,把此项工作抓得更有成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待老年人的工作。民政、卫生、建设、司法、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
(三)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的特殊生活补贴;县(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每年为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八条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九条宾馆、饭店、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证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当事人补缴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