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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7:40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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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用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医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四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结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办学资格认可及评估制度,保障中医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必须经市、地、州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并经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省级各部门的,须先报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地、市、州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医事业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物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物,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行医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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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康哥洛石场、姆奴加石场和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设备问题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赞比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康哥洛石场、姆奴加石场和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设备问题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康哥洛石场、姆奴加石场和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设备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下列工程和设备,作价移交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一、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包括通信线路和基达杜两股换装线;
  二、坦桑尼亚康哥洛石场的设备和赞比亚姆奴加石场的设备(均包括铁路专用线),各按年产五万立方米道碴的规模配置;
  三、从坦赞铁路现有施工设备中调配给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的机械设备一百九十台(见附件)。

  第二条 上述工程和设备经折旧后的总金额为人民币七百一十五万元。其中,坦桑尼亚政府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五千元;赞比亚政府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五千元。

  第三条 上述坦桑尼亚政府负担的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上述赞比亚政府负担的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四条 由三国政府分别指定机构,办理上述工程和设备的交接事宜,并签订交接文件。

  第五条 上述工程和设备办理交接后,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金额,提出结算账单,通过三国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   道
   全 权 代 表              (签字)
    方  毅          赞 比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签字)               全 权 代 表
                        穆 伦 加
                        (签字)

关于加强闲置蒸汽机车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加强闲置蒸汽机车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随着铁路牵引动力由蒸汽机车向内燃、电力机车发展,客货列车逐步由内电机车牵引,大量蒸汽机车闲置或暂闲置下来。由于运输工作的连续性,在机车换型过程中有关段都把主要力量放在新型机车的人员培训、检修准备和运用工作上。短时间内被替下的蒸汽机车数量较多、较集中,
完全按部局备机车要求进行储备确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有些局主观上对闲置机车管理重视不够,场地、人员、经费都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使部分铁路局的闲置机车锈腐严重,零部件大量丢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根据铁道部技术政策及发展规划,为确保在一定时期内一部分蒸汽机
车牵引区段运量增长、新线运营等需要,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蒸汽机车。因此,储备机车必须妥善保管起来,对根本没有启用价值的机车必须加速处理。为尽快扭转当前储备机车管理不善的被动局面,对闲置机车管理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切实加强储备机车管理,确保机车质量良好,随时都能解备投入运用。
1、各铁路局应根据局内蒸汽机车的运用情况和铁道部要求,按照备者必用的原则,确定本局储备机车的数量。该数量应能满足在一定期限内蒸汽机车牵引区段的运量增长及机车报废等补充的需要,原则上控制在现蒸汽运用机车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2、储备机车是指各局在运用机车基础上补足检备率后余下的闲置蒸汽机车中转入局部备的机车。储备机车必须从闲置机车中选择质量良好的机车,严格按部、局备机车的要求入备。
3、超出储备数量的闲置机车应采取出售及加速报废的方法处理。对于质量状态良好暂时又无出售可能的机车不必先入厂、架修,可在做好防腐、防冻处理后转入段备封存,并报部核备。
4、储备机车及段备封存机车的存放地点原则上应设在配属蒸汽机车的段,各局应因地制宜,根据蒸汽机车储备的数量及各自的情况采用集中存放为主分散存放为辅的储备形式。
5、储备机车应严格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中局、部备机车的要求进行严格管理。储备机车、段备封存机车如发生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机车锈腐、部件破损及丢失等情况要追究领导的管理责任。
6、储备机车必须做到有专人看管,进行防腐、防冻和保养工作。存放储备机车的储备场或机务段均应设立机车储备组,其人员配置应根据储备及段备封存机车的数量而定。
7、储备及段备封存机车的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配备管理人员8人,20台以下的可配备16人进行管理,20台以上每台可按0.82人配备,所需人员由铁路局内部调剂解决。
8、零小易丢的部件,应拆下集中保管,存放前应进行认真的检修和防腐处理后存放在专用的工位器上。
9、各铁路局要尽快落实机车的储备场地、人员和经费,总结前一段时间储备机车管理中存在不足,吸取教训,迅速扭转储备机车管理的被动局面。
二、加速机车报废及残值处理工作,搞好再生资源的回收,为国家节约更多的资金,做到物尽其用。
1、各铁路局超过储备数量的机车中质量状态较差、部件锈腐丢失严重,使用年限超过20年的,均可按铁机蒸(63)字第671号文件中规定的申请、审批手续报铁道部批准后报废。
2、为促进报废机车残值处理的积极性,报废机车的拆解实行全额包干的办法,每拆解一台机车,拆解单位上缴给物资部门废钢铁不少于100吨,在收回废钢铁变价收入中,支付给拆解单位拆解机车工、料等费用1.4万元,其余留铁路局作为更改基金可优先用于机车检修机具的更
新和机车更改项目。废钢铁的残值由铁路局与物资部门按有关规定清算。
3、报废机车的拆解工作原则上由机车报废前的配属单位负责。机车解体确有困难时,可由铁路局机务处调剂到其它单位进行报废机车的拆解工作。
4、报废机车在解体时要贯彻“以废养旧”的原则,对修复后确有使用价值和使用渠道的配件,可在组织修复,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折价回收使用时按修旧利废计奖。


5、解体报废机车清理出的废钢铁和有色金属严格按国家和部文有关规定办理。在完成100吨废钢铁回收指标,又完成了分离可用配件及有色金属,其余部分统一由铁路局处理,可支援拆解单位的多种经营发展。
6、根据机车车辆工厂的请求,也可以将一部分铁路局处置困难的机车调拨给工厂。这种调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后,按规定实行有偿调拨。
三、扩大机车销售渠道,尽可能地满足地方铁路及厂矿企业的要求,支援地方铁路及合资铁路建设。
1、为适应地方厂矿企业对蒸汽机车的不断增长的要求,闲置机车中的质量状态良好的QJ及JS型机车可向路外出售,避免存放时间过长,给国家财产造成浪费。
2、为加速处理闲置机车,出售机车的重置完全价格按铁计(88)256号文件办理,其折算价格按机车新造后的使用年限,每年折减4%,但调拨机车的最低售价不得低于机车可供利用的残值数额。
本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铁机函〔1989〕4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蒸汽机车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作废。



199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