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16:57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
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 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
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2号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措施、计划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发展和改革、监察、税务、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做好本辖区、本单位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我州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我州每平方米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州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分为四档: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5 - 1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00元;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0 - 8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50元;

(三)家庭人均居住面积8 - 6平方米 ,每户每月补助200元 ;

(四)家庭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补助250元。

第十条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及租金核减。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 三 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二)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六)直管公房租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七)全州县城以上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 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现存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对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 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租住单位公房),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 15平方米 ) ;

(三)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烈)属、特等或一等伤残军人、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廉租住房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德宏州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 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德宏州城镇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

4、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分别出具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州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

5、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到期后将初审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张榜公布期间收集的意见一并移交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

1、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

2、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3、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所在地等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民政、公安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四)公示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特殊困难情况等。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进入排队轮候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公安、残联、镇政府、社区等部门进一步复核。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五)轮候

符合条件进入排队轮候程序的家庭,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六)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与廉租住房承租户(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为一年,分配廉租住房的结果在7天内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在租赁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租房申报,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所在社区及住所进行公示,符合继续租用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社区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收入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 六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号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3(77)号决议通过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第2(f)(ii)(bb)款,所述修正案将于2004年7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三分之一以上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队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第2(g)(ii)款,修正案已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