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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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三)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再次抵押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信息的交换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采购行为,建立健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受采购人委托,事先公布采购条件,由投标人竞投,并按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竞投的供应商、制造商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可以委托省机电设备招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以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银行专项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采购下列机电设备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机电设备金额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台机电设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12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招标范围的特定产品。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鼓励、提倡招标。
第八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招标: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的,采购人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须出具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委托书》;无《招标委托书》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十条 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要求其出示机电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并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采购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并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特大型企业采购机电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联合专职招标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标必须在国家级的招标专业报刊或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引进机电设备招标还应当在因特(Internet)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有3个以上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组成的信息支持系统。
招标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并由招标人和采购人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招标活动应当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和决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
第二十条 开标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开标大会由招标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按投标文件递交的顺序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人,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公正严谨,实事求是,并保守评标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采购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需要回避,由招标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和答疑,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设备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
招标人和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进行决标,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供货合同,并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和有关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其他评标秘密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干扰评标,或贬低其他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投标人勾结招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机电设备招标资格擅自组织招标活动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招标人、投标人由于一方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精神和对审判工作的要求,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加大了司法改革和执行力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提出今年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坚持不懈地抓好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决清除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腐败现象。严肃执法,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继续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服务国家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努力开创审判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