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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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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07/08

法释〔1998〕15号



全文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
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
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
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
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
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
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
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
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
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
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
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
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
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
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
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
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
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
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
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
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
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
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
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
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
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
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
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
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
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
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
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
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
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
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
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
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
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
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
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
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
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
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
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
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
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
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
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
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
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
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
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
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
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
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
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
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
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
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
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
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
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
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
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
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
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
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
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
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
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
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
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
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
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
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
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
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
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
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
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
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
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
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
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
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
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
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
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
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
构办理。;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
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
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
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
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
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
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
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
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
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
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
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
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
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
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
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
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
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
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
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
以协助。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
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
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
行公务证件的。
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
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
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
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
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
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
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
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
可以折价抵偿。;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
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
的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
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托
法院。
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
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
委托。
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
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
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
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
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
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
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
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
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
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
本院指定的账户。
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五、执行监督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
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
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
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
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
定不予执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
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
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
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
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
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
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
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
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 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
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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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要建设“法治杭州”,构建和谐社会,打造“生活品质之城”,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确保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保证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作为依法行政“前哨阵地”的区、县(市)政府,加强党委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改革和完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和规范行政行为,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不断强化监督,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律思维,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这样才能有效的解决当前基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六个不适应”问题,建设“法治杭州”、构建和谐社会、打造“生活品质之城”目标的实现才会有根本性地保障。
【关键词】基层 依法行政 问题 对策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我国政权体系中的基层单位,是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阵地,同人民群众的接触最经常,联系最直接,因此,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切实抓好基层依法行政工作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和迫切的社会需要,也是建设“法治杭州”和“生活品质之城”的关键环节。本文拟就当前基层依法行政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1、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杭州”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大把政治文明作为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明确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市委作出建设“法治杭州”的决定,就是具体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举措;市政府作出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是建设“法治杭州”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了各级政府与行政机关都要依法行政,通过依法行政确保建设“法治杭州”目标的实现。依法行政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行政权的行使最密切地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管理相对人采取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最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都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进行管理,那么,建设“法治政府”就有了基本保证;如果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就会落空。因此,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杭州”的根本保证。
2、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杭州”的关键。政府行政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管理活动能否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尺度,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成败。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权,治权的重点又在于治行政权力,确保依法行政。依法制约行政权力,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是现代法治的宗旨,也是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权力,它的活跃程度与国家事务的千头万绪成正比,社会复杂性为行政权创造了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行政权最容易膨胀,它最需要自由又最容易无度,最需要控制又最难以控制。政府或者通过行政机关对整个社会秩序规范的、文明的依法管理,不仅使法律法规在全社会得到全面落实和普遍遵守,有助于树起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在全社会起到很好的尊重法律、执行法律和遵守法律的示范作用,有助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只有首先实现行政法制化,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表现为法律形式的人民的意志来治理国家,才能促进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普遍的切实遵守,才能为构建“和谐杭州”营造良好地法治氛围。
3、依法行政是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基本保证。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共建共享“生活品质之城”,是覆盖城乡、全民共享的“生活品质之城”。与城市相比,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困难群众、弱势群体、低收入阶层相对集中,与城市居民相比,我市农村居民生活品质相对低下。建设“生活品质之城”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要提高农村居民的经济生活品质、文化生活品质、政治生活品质、社会生活品质、环境生活品质,重要的是如何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处在行政管理的最前沿,与广大人民群众打交道最直接、最经常,其是否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法治环境的形成,关系到市场秩序管理、经济宏观调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政府职能的转变,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该不断增强法治意识,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为落脚点,以法治建设为手段,着力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积极打造法治政府。同时,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注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注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在行政管理的实施过程中,不仅依靠政策,而且注重依靠法制,依法办事;广开行政救济渠道,一些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得到及时补救。通过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行政权力得到良好的规范和制约,行政管理公开、公平、高效、诚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想依法办事、会依法办事、能依法办事,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实现就有了坚实的基础。
二、基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现状分析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积极成果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20多年的依法行政实践,历经了以依法“治事”为中心的起步阶段,以事后的行政权力监督与公民权利救济为重心的发展阶段,强调全方位规范、制约行政权运行过程的全面推进阶段,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取得了较好发展势头。
1、依法行政越来越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科学执政的要求,政府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已成为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工作的基本准则和要求。
2、随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颁布,依法行政得到快速推进。国务院1999年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号召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总结改革开放以来依法行政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系统规划了我国未来10年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蓝图,也为推进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指明了方向。随着纲要的实施,依法行政更加规范,更具新的特点。
3、行政法制建设不断推进。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诸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一批重要的行政法律,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制保障。区、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行政法制工作不断完善。政府法制机构从无到有,并逐步充实人员,行政法制工作渐入正轨,在进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开展行政复议、进行执法质量评估、加强执法监督和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依法行政实践成效明显。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有所提高,并逐步强调决策程序、决策责任。行政执法积极探索新思路,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办理和规范行政许可(审批),执法绩效得到明显改善。行政复议的监督救济作用得到发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再鲜见。依法行政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大,并逐渐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
(二)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消极障碍
我们也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还存在五个方面的不适应性。
1、行政管理的效率性要求与依法行政的时效性规定存在不适应。行政效率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过程和结果的评价和度量,既是行政管理的起点和归宿,又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层次、环节和程序之中。由于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经常处于行政工作的一线和前沿,必然将行政效率置于优先位置,在行政管理中试图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行政效果。而基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和扩张有可能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之考虑,立法者往往更侧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较长的时间以寻求司法救济。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更将其扩大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可见,政府机关追求的行政效率与法律法规确定的时效和期限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性。比如每年计划生育检查、卫生模范城创建等等突击活动,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从效率性考虑,总是期望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以便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抓其他工作。一旦少数有履行能力的群众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虽然可以下达处理决定限期履行,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即义务人既可以在3个月届满的最后一天履行义务,亦可以在此之间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监督程序。这样,政府一方面要投入人力、物力、精力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对这些群众的工作“搁浅”,不但影响工作进度,而且导致其他群众攀比观望,增加工作难度。所以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总感觉到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约束羁绊太多,不越法律的“雷池”难以达到工作的目的。
2、承担任务的繁重性与法律赋予其手段的匮乏性存在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赋予县(区)政府10项职权,但县(区)政府事实上管理的内容和范围要比上述规定大的多,在实际工作中往往造成职权行使“虚化”和“悬空”。现代法治以弘扬人的主体自由和理性力量为价值取向,它体现的是理性原则下的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和谐一致,对法律设定权利义务的权威性的认同和服从,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由于少数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往往强调自身权利而缺乏积极的守法精神,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想规范而苦于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对有些社会和公共事务的管理处于不管则失职、欲管又无权、管了即侵权的尴尬境地。例如对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农民娴熟于心,基层政府稍有“越位”,就有可能被推上被告席。而对于计划生育、兴修水利等应尽义务,少行政相对人则千方百计以种种理由进行规避。但由于一些法律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致使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赋予的职权时造成处置上的失范。与此同时,由于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承担的大量工作任务没有法定的手段和权利相伴随,在履职过程中,超越职权也就不足为怪了,这也是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中容易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
3、传统的管理模式与现代政府职能的定位存在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执法和管理,而不是搞形象工程和干预经济,作为基层政府尤其如此。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基层政府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角色还没有全方位的准确定位和把握,越权侵权现象偶有发生。比如在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中,少数基层领导干部往往抱着快速发展地方经济的“良苦用心”,片面追求规模效应。由于市场信息与农民的产出之间存在时间差,因而以市场为导向便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捉摸性,一旦判断失灵,便导致产、销脱节的情况,这种侵犯农民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一旦被起诉,就必然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再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基层政府往往把自己的权力向下延伸,过度干预村级重大问题的决策、村级事务的管理等活动,分割了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削弱了村民自治的积极性。
4、现行行政执法体制不顺畅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一是部门之间职能交叉造成工作难协调。由于有的法律、法规不够严密,加上机构设置过多,致使很多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交叉。有利的事,几个部门争着管,麻烦的事,部门之间踢皮球,部门之间工作不协调,造成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叫苦不迭。二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使政府对部门的管理难到位。作为一级政府本应拥有完整的职能部门,然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却把省级以下政府的管理职能支解,这样造成一些“垂直”管理部门其上级部门鞭长莫及管不到,当地政府对其又管不了,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三是强制执法难,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措施告知管理相对人后,管理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限不主动履行的,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行政执法强制执行案件小而散,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少,往往顾不过来,即使一些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没有达到强制执行的应有效果,反而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使依法行政陷入尴尬境地。
5、依法行政的要求与少数干部法律素质不高存在不适应。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行政干部抓经济发展和增长GDP的管理方式得心应手,而对依法行政则感到无所适从,对依法行政认识基本上仍停留在将法律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尚未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不仅是要依法去管理社会,而且管理者自身也应守法,特别对行政执法的程序以及行政处理决定在下达前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要求更是知之甚少,结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欲速则不达。例如:一些地方在下达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时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或送达后没有依法填写送达回执;也有一些地方在下达处理决定时,凭印象、经验办事,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还有一些地方在行政处罚罚没款没有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等等。
6、监督制约不力与有权必有责、违法要追究的要求不相适应。一是监督法律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追究的法律法规,虽然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部分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的不够系统,可操作性也差。二是监督责任不明确。对行政管理人员监督的渠道很多,有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府的层级监督、纪检监察的纪律监督,还有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但是绝大多数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真正发挥,力度仍没有达到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三是责任追究不到位。由于没有明确的行政违法追究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又没有责任权利相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致使许多行政违法案件无法严肃处理,造成行政违法人员有责难处理追究的现象。我市2004年至2006年间,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共410件[区、县(市)政府41件,所属行政机关342件,乡镇政府27件],撤销16件,变更3件,确认违法1件;基层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共577件[区、县(市)政府62件,所属行政机关470件,乡镇政府45件],撤销30件,变更5件,限期履行职责5件,其他73件。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撤销等应负法律责任的案件比例虽然不高,但责任机关及责任人的责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
(三)推进依法行政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1、官本位观念是造成依法行政难的主观原因。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高度官僚集权制度,使人们形成了牢固的权力本位观念,权力崇拜意识、权大于法的思想还在影响我们。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强调的是集中集权,使有些领导干部过分夸大了手中的权力,“官大一级压死人”,谁职位高、谁说了算已习以为常,民主的氛围、法治的氛围比较薄弱。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十多年里,法制逐步建立和完善。1997年党的十五大,果断地作出了依法治国战略决策。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载入了我国的宪法,变成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党的十六大又明确了“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由此我国开始走上了依法治国的法治轨道。但是走上法制轨道并不等于依法治国的方略就得到了落实,但权力唯上、官本位观念作为一种传统的专制力量仍在钳制人们的思想、限制人们的行动的现象不可能得到完全根除。特别是少数基层领导,官本位意识还比较浓厚,依法行政意识淡薄。一些地方盲目行政,导致违法行政、土法行政现象屡见不鲜。可以说,目前还是一个“人治”与法治二者兼有、二者并用的环境。法治取代“人治”还有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导致依法行政举步维艰,阻力较大。
2、体制缺陷是造成依法行政难的客观原因。一是党委与政府职责分工不明。党委及其部门参与行政管理和执法、出台涉及人民群众权利义务的文件,一旦出了问题,而党委内部没有处理这一类问题的法律程序,群众要找政府去解决,政府及其部门没有复议党委及其部门行为的职能,司法部门也没有讼诉党委及其部门的法律规定。其结果是问题难以解决,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如音像市场管理,各级出台文件要求由宣传部门牵头,组织文化、广电部门负责具休管理,使政府部门的职责变成了党委部门的职责,给依法行政带来了新的职责不清。二是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现象普遍。如对农药市场的管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管理,而很多农药又属化学危险物品,商贸业行政部门依照《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也要进行管理。于是,两个部门各按各的要求行使管理权,经常出现你发证我处罚、我发证你处罚的现象。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就是管理体制不颇,职能分工不明。四是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难于协调与监督。作为基层一级政府理应成为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对其辖区的行政执法状况承担主要责任。现实中垂直管理部门之间、垂直管理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垂直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基层政府就难于协调和监督,这无疑给基层政府推动依法行政工作增加难度和压力。
3、法治意识薄弱是导致依法行政难的的内在因素。法治意识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程序和方法,树立依法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的观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的高低对依法行政能否得到实施起着关键作用。树立法治意识实质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以法律作为行为活动的最高标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然而,不少基层领导对法治的作用感悟不大,对依法行政的要求怀着矛盾心态,对上觉得少了民主少了法治,对下觉得多讲民主、多讲依法是自找麻烦,烦琐哲学,甚至觉得用法治解决问题不如用人治解决问题管用、有效,因而容易发生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动摇,抱怨群众不懂法、不守法。说到底基层的唯权唯上独尊和民主氛围不浓是阻碍依法行政的关键因素。
4、监督机制滞后是导致依法行政难的外部因素。历史经验表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在基本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能否实现全方位的有效监督,就成为能否实现依法行政的关键。我国目前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督体系,主要包括政党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这些监督从不同的渠道保证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对于促进基层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监督力度仍然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同时,总体监督机制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和不足。例如,监督主体虽然众多,但因分工不明、权限不清,容易导致监督“空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行政监督的乏力。特别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层级监督的主体、程序、方式、责任追究范围、责任追究程序、责任追究形式作出规定,单靠行政复议的事后监督却消除不了因违法行政而带来的“昂贵”成本。因此,基层一切行政管理工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层领导和执法人员个人的素质和自我法律意识,使依法行政工作难以得到有效监督。
三、 促进和完善基层依法行政的对策措施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学会法律思维。思想解放是社会变革的前提,观念创新是一切创新的先导。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我们每一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具有敬法精神、奉法观念和法律思维,必须按照法律的逻辑去观察、分析、解决一切复杂的社会问题。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确立宪法至上的理念,要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二是树立权力制约观念,只有使权力得到制约,才能推行依法行政。三是树立“权利保护”的观念,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四是要树立责任观念,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责任理念。要做到这几点,必须实现四个转变。第一,要从“人治”的桎锢中解脱出来,转变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法治”是进步的思想,是时代精神,是政治文明的表现。党和国家作出了“依法治国”的历史性、划时代性的决策,我们就要在党和国家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指导下坚决走建设“法治杭州”之路。第二、要从“法律治民”思想向“法律主要是治官”思想转变。“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基本价值、主要作用是依法“治权”,即依法“治官”,就是制约和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不滥用不异化,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正确行使权力,保护人民权益,实现人民权益最大化。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领导和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第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领导要从提高法律意识向提高法律素质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作为掌管行政权力和法律的基层领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应首先转变。如果基层领导和管理执法者是法盲、半法盲,如果视法律如儿戏,如果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果把法律当手电筒只照他人不照自己,再多再多好的法律就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再多再好的法律也将被破坏,再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再好的社会秩序也会被破坏。因此,基层领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有依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理念,着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才能在建设“法治杭州”的实践中大有作为。第四,要从一般的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要转变政府职能,主要是用法律法规来限制、约束、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政府管理行政事务很多,千家万户,千头万绪,政治、经济、文化、生产、生活无所不管。管好这些繁多的社会事务,仅靠过去的行政管理手段和方法,显然不能奏效,特别是现代社会,必须主要依靠法律手段来管理。一是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培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使其熟练的掌握行政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提高素质,转变思想、转变政府职能;二是各级政府领导和行政机关人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积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治理不作为和乱作为;三是要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基本准则意识,即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坚持行政合理性原则,坚持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坚持行政高效便民原则,坚持行政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行政权责统一原则;四是要强化民主意识。社会主义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单纯的行政命令是与法制相违背的行为,优越的社会主义民主要真正成为现实还要靠法制来保障,要努力做到邓小平同志指出的“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基层领导和行政机关必须强化民主意识,才能很好的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五是要树立“有限意识”。“有限权力”、“有限政府”意识是法治观念的核心。法治必须实现由官本位向民本位、从治民向治官转变。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是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法治的关键在于限制政府权力,树立“有限意识”,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六是要树立程序意识,执行法律程序,各执法主体合理分工、互相制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不执行和乱执行法律程序,依法行政就会发生偏差和错误。
2、要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只有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才能有效地提高政府行政效率、行政效益和行政质量。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利益要求不断提高,政府只有集思广益、充分发扬民主,才能制订出切合实际、真正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的政策措施,避免决策上的失误;另一方面,随着人民群众文化素质的提高、参政议政意识和能力的增强,他们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因此,只靠少数人主观判断、凭经验决策的传统方式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基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真正改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广纳民言,通过各种途径在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双向的信息交流,使公众明确决策意图,对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也有比较充分的思想准备。如有些地方将旧城改造规划方案进行现场明示,对公共产品价格举行听证会,重大项目决策向专家咨询等,都有利于促进民主科学决策、提高决策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决策失误。
3、要理顺行政体制,切实规范行政行为。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要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思路,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为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应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这种责任制要求各行政执法主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义务;要从政府、行政机关到基层执法部门、从领导者到一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层层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行政执法任务,定期地、逐级逐人地、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挂钩;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配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随着政治体制尤其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应该逐步加紧完善和规范行政运行机制,建立民主、公正、法治、服务的公共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民主、法治、科学、高效的现代目标。
4、要强化监督,努力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实施行政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深化政务公开,一方面要扩大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要增加公开的内容,要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比如财政收支、重大工程建设等作为政务公开的必备内容,以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不断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针对“弱监督、虚监督、无法监督”问题,在现有监督体制、机制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做到:一是政府行政行为要自觉地接受外部监督。政府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按照法定程序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政协、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积极出庭应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及时、公正地作出处理;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整改,认真查处。二是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基层政府要强化对乡镇政府和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决防止和消除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要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考核成绩除了要与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外,还要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和公务员考核相结合。三是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等专门监督。监察机关要按照《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公务员法》等规定,加大监察力度,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法》等规定,切实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四是认真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严格依法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加强对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审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进行。
5、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行者的素质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这方面眼前有很多工作要做、要加强,也要常抓不懈。一要加强公务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推动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地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公务员不能不问政治,对其政治素质必须严格要求,通过强化教育、管理等促其提高。二要努力提高行公务员队伍的业务素质。要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多渠道地对公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考核,促进他们必学、爱学、勤学业务,干一行专一行。三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健全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奖惩、辞职、辞退等具体制度,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机制。四要加大对公务员队伍的行政管理学、行政法学和相关法律的培训教育力度,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加快提高他们的行政素养、法律素养和运用法律的水平。
6、要加强党委对依法行政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是国家振兴、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保证。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又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己也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点和优势。依法行政是一项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因素众多的工程,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担当起这个宏大工程的领导重任。只有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各种形式的依法行政实践才能做到统一决策、统一指挥、统一步调,避免政出多门,法出多道;只有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行政机关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互相制约、协调动作、形成合力,才能创造良好的法治条件。市委、市政府作出建设“法治杭州”的决定,就是要按照依法执政的要求,把党委的执政活动纳入法治轨道,通过党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因此,只有基层各级党委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积极理顺党委与政府的关系,督促、支持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才能保证基层依法行政有序进行,才能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在基层得到全面贯彻实施。(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
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
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有利于解决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实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浙江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双低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符合参加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各类企业中收入偏低的农民工可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当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确定。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前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三)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14%。
  三、参保登记和费用征缴
  (四)职工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本人应填写《“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后,参保人员要求改为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的,本人应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变更表》,由所在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五)单位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单位每月按工资总额20%申报和缴纳不变,其按“双低办法”缴费比例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纳比例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按照“双低办法”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6%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年度清算时予以扣除。
  (六)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并管理个人账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5%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八)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在参保缴费前后,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的,其个人账户的记账额与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合并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
  (九)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按“双低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后乘以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
  计发系数=〔按统一办法缴费年限+Σ(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实际缴费费率/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正常缴费)〕/ 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Σ保留3位小数。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部分,换算成以“年”为单位,换算后的缴费年限及计发系数均保留两位小数。
  (十一)“双低办法”的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定进行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步进行,调整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标准乘以计发系数确定。
  (十二)按“双低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不适用最低基本养老金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足。
  六、缴费年限折算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十三)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允许将“双低办法”的缴费年限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双低办法”缴费年限×0.678。折算后的缴费年限精确到月。
  “双低办法”缴费年限经折算或折算后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四)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移手续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办理。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办理关系转移的,可在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补足“双低办法”缴费年限内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差额后办理。暂时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间断计息。
  (十五)“双低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附件
“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户籍所在地址
工作单位名称
本人已了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低办法”的政策和规定,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