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17:59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3]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该工作要点的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落实。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点

  2003年,邮政标准化工作要全面贯彻全国邮政标准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推行邮政标准化管理体制的改革,建立邮政标准化机构和组织,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开始实施“邮政服务形象工程”和“邮区中心局生产作业标准化”两个战役。组织编制邮政标准体系表,大力开展标准化知识宣传培训工作,为深入开展邮政标准化工作奠定基础。

  一、 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开展标准化工作

  为推进邮政标准化工作,加大邮政标准化宣贯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邮政局的标准化管理模式成立相应的标准化领导小组,并根据国家邮政局标准化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积极开展各项标准化工作。

  二、 建立各专业标准化组织机构

  针对邮政专业复杂,涉及技术领域多的特点,拟建立以下6个技术工作组及其相应的秘书处:

  1. 基础标准技术工作组;

  2. 服务标准技术工作组;

  3. 信息网标准技术工作组;

  4. 实物网标准技术工作组;

  5. 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工作组;

  6. 管理标准技术工作组。

  三、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1. 国家邮政局发布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制定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3. 组织制定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章程。

  四、标准化研究及标准制修订重点

  1. 制修订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建设、邮政标志服、邮政营业投递人员和185客服中心等对外服务人员行为规范、住宅区信报箱群、挂式邮政信箱、邮政营业厅信箱等涉及邮政形象工程的标准;

  2. 制定邮政设备分类与代码和运邮汽车车次代码编制规则等重要的基础性标准;

  3. 制定邮政集装箱和信盒等重要设备和用品用具的检测规范;

  4. 制定邮政物流系统数据格式、交换数据规范、物流配送操作规范、业务需求等物流业务相关标准或暂行规定;配合速递业务信息综合处理平台的建设制定相关标准;

  5. 制修订邮政综合网网管技术规范等重要的信息网标准;

  6. 提出邮政编码的编制规则,启动邮政编码区域划分等相关标准、实施方案的研究和试点工作; 7. 抓紧研究邮政标准(含普遍服务标准)体系。

  五、 贯彻实施涉及邮政形象工程的标准

  1.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的所有局所标志达标率为100%;

  2.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的邮政专用汽车标志达标率达到90%;

  3.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已使用的邮政信筒信箱标识和颜色以及新建邮政信筒信箱达标率为100%;

  4.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的邮政报刊亭标识达标率为100%。

  5.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邮政标志服。

  六、提高邮政营业窗口出售信封和特快专递封套的合格率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邮政营业窗口出售的信封和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合格率达到100%。

  七、大力推行邮件包装标准化

  1.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大宗交寄函件、商函中心制作的商函及营业窗口收寄的函件封装物品质量合格率达到80%(包括信封和包装袋等);

  2.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市城区出售的包裹包装箱合格率达到90%。

  八、加强用品用具的抽查检测工作

  加强对信封、包裹包装箱等用品用具的抽查检测工作,对不合格的厂家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九、开展中心局生产作业流程标准化

  以邮件处理中心生产作业流程改革为核心,选择若干中心局进行生产作业流程标准化的试点,并制定相关标准。标准内容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生产作业车间的布局、生产作业流程、信息处理、设备配置等。

  十、推进信件运输信盒化

  加快邮件封装容器化的进程,在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全面推行信件市内(包括邮政各分支机构之间)运输信盒化。

  十一、实施总包和给据邮件128条码标准

  邮区中心局之间互封的国内邮件总包、特快专递邮件的出口总包以及省会、直辖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收寄的给据邮件实施128条码标准。

  十二、研究编制邮政标准体系

  在已发布的《邮政技术标准体系(2000年版)》的基础上,根据近年来邮政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趋势,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新环境和新需求下,发挥各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的作用,深入研究各类别的标准,组织编制邮政标准体系,确定邮政标准体系的结构框架、标准名称、标准主要内容等。

  十三、初步建立邮政标准化数据库

  1. 初步搭建起包含标准内容及各种相关信息的中国邮政标准数据库;

  2. 完善UPU技术标准数据库; 3. 筹建包括技术专家、标准化专家、标准化管理人员等信息的邮政标准化工作数据库。

  十四、进一步加强标准化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1. 组织力量编写邮政标准化知识的文章,并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

  2. 组织召开2-4次标准宣贯会,进一步提高各级邮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标准化的认识;

  3. 对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专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工作人员进行标准化知识培训,作到各邮政标准技术工作组专家持证上岗。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办发〔2010〕1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强药品质量监控,规范医疗用药行为,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9〕55号)精神和《陕西省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药品配送企业遴选工作的通知》(陕药三统一办发〔2010〕14号)要求,结合西安实际,现就我市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和人民满意城市为目标,积极稳妥地推进药品统一配送工作,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作为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利益。
  二、目标任务
  基本药物统一配送按照“政府主导、企业承担、竞标竞价、合同配送、依法监督、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全市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政府设置的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基层医疗机构)实行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建立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安全有效的药品供应模式,保障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使广大群众能够用上安全便捷、质优价廉的药品。
  (一)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
  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遴选5-6家药品配送企业,承担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的统一配送,基本药物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承担配送的药品企业可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平均加5%的配送服务费。政府举办的其他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药品统一配送。
  (二)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实现全覆盖
  村卫生室、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规定目录药品的申购和使用率分别达到100%、95%、90%,且不得使用招标品种之外的其他厂家的相同品种。规定目录药品全部实行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
  三、组织领导、明确职责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区县政府要将药品统一配送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对药品配送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各项政策的落实。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实施药品统一配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要求高、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
  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市药品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组织遴选药品配送企业,组织统一配送工作,对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统一配送药品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的宣传工作;
  4.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受理药品统一配送实施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5.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遴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负责对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查处;
  6.法制部门负责有关药品统一配送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动员阶段(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
  各区县政府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明确职责,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尽快组织召开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会议,精心部署,全面安排,制定措施,狠抓落实,确保统一配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
  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开遴选配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监督实施药品配送。纳入统一配送工作的基层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与原供药企业的关系,严格执行药品统一配送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阶段(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各区县药品统一配送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及使用情况的检查,定期上报药品统一配送工作进展情况。
  (四)完善提高阶段(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各区县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广泛征询意见和建议,全面总结推广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解决存在问题,保证药品统一配送的顺利实施。2011年之后,要着眼长远,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品统一配送运行质量,保证今后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继续进行。
  五、保障措施
  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配合,完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不良记录公布制度,配送企业的评价退出机制以及药品统一配送考核评估制度。在工作过程中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要建立健全责任考评机制,把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违反药品统一配送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办法(试行)》(陕药三统一办发〔2009〕2号)文件执行,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顺利进行。
  各区县政府和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药品统一配送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西安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西安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
  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安市行政区内涉及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遴选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实施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遴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负责对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统一配送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统一配送企业采取公开遴选方式确定,由市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机构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5-6家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担全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经公开遴选确定的配送企业须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的办法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区县为单位由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五条 配送企业应在划定配送区域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鉴证下与配送辖区的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上年度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自有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其中至少1辆冷链运输车;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基层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订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八)具备建设开展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能力;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基层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基层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基本药物配送业务转让、委托。基本药物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每季度向配送区域所在地区(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的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基层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会同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应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三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的,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一配送”药品价格有异议举报、投诉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宣传部门对经查证属实的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安排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是指《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