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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3:1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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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所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基层服务网络的要求,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国家计委决定,“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以支持县级服务站建设。
为了在“八五”期间完成县级服务站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起草了《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指示精神,为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计委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现将专项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投资使用方向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八五”和十年人口规划的完成。因此,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基层网络的建设,是实现“孕前型”管理的重要一环。目前,全国已建起县级服务站2203个,其中:一类站685个,二类站897个,三类站621个,还有189个县没有建站。考虑到专项补助投资数额有限,因此主要用于解决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服务站建设。乡、村网络建设由地方自行解决。
二、投资安排的基本原则
补助投资面向全国,安排的基本原则是:
1.对部分人口基数大、密度高,计划生育工作任务重而基础设施较差、财政又比较困难的省、区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县级服务站建设已基本完成的省、区原则上不安排补助。
2.因老少边穷地区三类站未建站的县数较多,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但对边远地区人口稀少的县,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所承担的任务,重新核定服务站的建设规模与装备标准。人口在5万左右及其以下的县是否建站由各省区自定,投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3.对于其它地区,可根据服务站建设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计划单列市,除确有困难的,一般不予考虑。
4.国家计委安排的专项补助投资,原则上每个县级服务站补助10万元以内,用于业务用房建设,不得挪用。地方计划生育部门掌握的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其中一部分用于服务站设备购置,要与补助投资配套使用,每站安排10万元以内。要严格控制服务站建设规模,土建工程和设备购置应同时进行,力争当年建成投入使用。
5.中央资金起政策引导作用,投资主要靠地方安排。省、区安排的投资和装备费不应少于中央补助数额,不足部分由所在县补齐。为保证投资效益,各地要首先解决有配套投资人口稠密县的县级服务站建设问题,并做好规划,逐年实施。
6.各地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的个数,参考各地计生委上报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的数字核定;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机构数及县的人口数,按199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核定。
三、项目目标
“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是我国人口控制的关键时期,为适应人口控制工作的需要,“八五”期末要完成县级服务站的建设,新建或改、扩建的县级站要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为此,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给予充分关注,把基层网络建设纳入计划,落实投资,按期完成。
四、工作程序
1.请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对“八五”期间需要建立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把情况报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见附表一)。
2.由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商同级计生委提出年度服务站建设项目,并落实配套投资和设备费。国家计委根据各地上报项目情况,提出投资分配方案会签国家计生委后,下达到各地计委(计经委)执行。
3.为了保证投资效益,按期完成服务站建设任务,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要与县政府签订服务站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配套投资、建设规模、竣工时间等,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4.县级服务站建设列入年度人口计划,各地在编报计划时,既要制定本年度县级站建设计划,又要对上年度中央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及服务站建设情况做出说明(见附表二、三)。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项目执行期末由各省、区、市作出工作总结。
五、关于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和建筑标准。
1.新建的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要根据人口规模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以50万人口的县建800平方米为基本标准,人口多的适当增加一些面积,人口少的相应减少建设面积,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建筑标准。对于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地区,将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投资。已有的服务站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2.县级计生委行政用房,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解决,不得挤占服务站业务用房。对已落实建设行政用房资金的可以与服务站合建。
------省“八五”期间需建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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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投资(万元) |
|人口数 | |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 |----------------|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设备状况| |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总投资|其中: |
| | | | | | | 地方|
----------|------------------------------------------------------------------------------
| 说 明:
| 1.本表为“八五”期间需要建设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
| 2.县级服务站系指县和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
| 3.设备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标准。
| 4.请实事求是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 5.请于1992年2月底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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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情况反馈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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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数 | | 投 资 | 总规模 | |设备配套|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竣工时间|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状 况|
----------|------------------------------------------------------------------------
| 说 明:
| 1.本表为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反馈表。
| 2.设备配套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
| 3.本表请于每年年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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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建议表(三)
------------------------------------------------------------------------------------------
| | | 投资(万元) | | | |
|人口数 |建设|----------------|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单方造价|
县级站名称| | | | | | | |备 注
| | | |其中: | | | |
|(万人)|性质|总投资| |(平方米)|(平方米)|(元) |
| | | |地 方 | | | |
----------|------------------------------------------------------------------------------
| 说 明:
| 1.本表为年度人口计划中服务站建设计划附表,与每年的人口计划一同报国家计
|委。
| 2.1992年建议表请于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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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政府



去年,继国务院颁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省革委会颁发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各地认真进行了贯彻执行,对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地方违章生产,破坏和损
害水产资源的现象仍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渔政管理,切实执行《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现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实施办法》中奖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执行《条例》、《实施办法》成绩显著者,给予通报表扬或发给奖状、锦旗等奖励。
二、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渔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罚款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从严处理。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对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并罚款十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域偷捕鱼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3.严禁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凡抗拒管理,无理取闹,煽动闹事,行凶打人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
5.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加以惩处。
6.凡违反上述规定,营私舞弊的渔政管理人员应从严处理。
三、对检举、查获违反规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没收的渔获物货款和罚款,交管辖该水域的水产主管部门或渔政部门收管。收管部门除从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对检举和查获有功人员奖励等项费用外,其余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入国库。
五、本规定所订各项奖惩,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请政法部门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六、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0年5月28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性病蔓延,防止艾滋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分类管理的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司法、劳动、财政、民政、宣传、医药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按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四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承担全市性病防治监测任务。由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和中央、省属驻穗医院,部队驻穗医院,市属医院和各区县医院、卫生院组成市性病防治网。
(二)建立防治专业队伍,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三)组织力量调查发现病人,及时治疗,追踪传染源,并对艾滋病和梅毒患者做到性侣追踪。
(四)建立疫情报告制度。
(五)献血员献血前必须进行梅毒检查。梅毒患者不得献血。
(六)对孕妇产前作性病检查,新生儿要以0.5%至1%的硝酸银点眼,患有非淋菌性尿道(阴道)炎的母亲所生婴儿,要用1%金霉素眼膏涂眼。
(七)医疗机构开设性病专科门诊,须经市卫生局审批。个体医生不得从事性病诊疗业务。
第五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二)各级各类中等学校和医学院都应适当安排时间,讲授有关性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及《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粤府〔1987〕84号),坚决打击、取缔嫖娼卖淫活动。
(二)对抓获的嫖客、暗娼和其他性违法人员,要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性病监测中心,并协助进行性病检查和进行一次预防性治疗。确诊患有性病的,要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分别送收容教养所集中治疗的教育管理,未经治愈不得放回。
对嫖客除罚款外,应根据有关法律给予劳教处分。
(三)对犯有淫乱违法行为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市性病监测中心进行性病检查,对确诊患有性病的,要强制治疗、登记、建卡存档。还应责令其四十八小时内离境。
(四)性病患者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取缔非法游医。
第七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准登记结婚。
(二)对涉外婚姻的双方,必须进行性病检查,其中外籍人员需持有艾滋病检测证明。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劳动和医药部门的职责:
(一)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旅馆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交通运输业、食品制作等行业的职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二)对上述行业新招职工进行体检时,一律要增加性病检查项目,确诊患有性病者,待治愈后方可招聘。
(三)严格管理进口性病治疗药物,医药商店不得零售进口的性病治疗药物。
(四)医药部门要保证监测、防治机构所需要的预防和治疗性病的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和妇女学习性病防治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
第十条 经费问题:
(一)对开展性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宣传、人员培训、购置设备仪器、治疗、科研所需的专款,由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规定给予安排。
(二)嫖客、暗娼的性病检查费应由其本人自理,或在收取罚款时预收检查费用。

第三章 疫情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卫生部门规定,广州市性病疫情报告的病种是:(一)淋病;(二)梅毒;(三)非淋菌性尿道炎;(四)尖锐湿疣;(五)其它(包括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
第十二条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依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5号《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监测点要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统计,准确填写全国统一的报病卡,每月第五日前向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及主管机关报告上一个月的性病疫情。
第十四条 市性病监测中心每季度应向市卫生局、省及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报告性病疫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市防疫站。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到医院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查阅时,须经市慢性病防治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分工分别由区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民政、工商、劳动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开设性病专科门诊条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诊的。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要求报告或隐瞒不报告的。
(三)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接到公安部门发出的性病检查通知书,超过四十八小时仍未前往检查的。
(四)对被抓获的嫖娼人员未经性病检查,只罚款后放回的。
(五)对被收容人员和在强制治疗中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放回的。
(六)医药商店擅自零售进口性病防治药物的。
(七)对涉外婚姻的双方未经性病、艾滋病检查而允许办理登记结婚的。
(八)对输血人员未经检查梅毒而准其献血的。
(九)拒绝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措施的。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性病防治工作和直接从事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管教工作(收容、劳教)的专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保护性措施,享受规定的二级保健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由市性病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