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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38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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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 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九条 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负责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凡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市属企业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县属企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企业发行,报市或县人民银行备
案。超过此金额的或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一律要报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银行编制,报经上级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得的资金。抗拒执行的,市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市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非股份企业发行股票,要交验做好股份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章程、办法,其中应当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四)提供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交证明文件;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结余资金和规定可以自行支配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银行信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应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市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试行。




198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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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5]140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现印发你们。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并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债券远期交易可能蕴含一定风险,交易双方须了解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审慎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等,以确定是否从事债券远期交易。

  第三条 名词释义
  (一)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远期交易的含义相同。
  (二)标的债券:远期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三)标的债券数量:标的债券的面值总额,单位为万元。
  (四)买方:交易双方中买入标的债券的一方。
  (五)卖方:交易双方中卖出标的债券的一方。
  (六)成交日: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七)结算日:交易双方约定的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远期交易期限:成交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
  (九)远期交易净价:交易双方在成交日约定、在结算日进行交割的标的债券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结算日为止(不含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支付债券所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结算金额:远期交易结算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资金额。结算金额=(远期交易净价+结算日应计利息)×标的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二)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十三)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远期交易债券交割的账户。
  (十四)资金账户:交易双方约定的用于远期交易资金支付的账户,其基本要素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四条 交易双方进行远期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时,可视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本协议与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远期交易合同。
  远期交易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五条 为保证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一)交易双方约定设定保证金(券)时,须明确保证金(券)的金额、数量、种类、提交日期、提交方式及保管方式。
  (二)保证金可由双方自行保管,也可集中保管。集中的保证金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代为保管,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并与远期交易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在保证金的集中保管及其处理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保证金的提供方所有,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不得挪用。
  保证券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中办理质押登记。
  (三)交易双方应按约定提交或追加保证金(券)至约定账户。
  (四)交易双方应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的次一工作日,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足额返还至约定资金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六条 交易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且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并在结算日将足额资金(或足额债券)支付(或交割)至交易对手方指定资金(或债券)账户。

  第七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时,即构成违约:
  (一)买方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
  (二)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买方或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保证金(券)提供(质押)到约定账户。
  (三)约定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或虽有足额债券但未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或虽有足额资金但未支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四)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券付款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或已足额划付资金,但未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并已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但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五)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款付券的:
  在结算日买方未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六)买方或卖方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至约定资金账户,或未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八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应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二)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若非违约方已将资金(或债券)支付(或交割)到违约方指定的资金(或债券)账户,则有权要求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六)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返还至约定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延迟解押保证券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本条第(一)项中,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为合同终止当日非违约方通过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达成相同到期日、相同标的债券及数量的远期交易的结算金额与原远期交易结算金额的差额。
  (五)本条第(二)项中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资金延迟支付)=结算金额×(补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债券延迟交割)=结算金额×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0}
  合同终止所导致的损失为结算金额与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的差额。
  其中,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买入或卖出确定。
  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解押,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按如下公式计算:
  赔偿金额=结算金额×罚息利率×资金占用天数
  (六)本条第(三)项中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补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券)=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0}
  其中,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
  (七)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如违约方已经提供保证金的,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违约方提供的保证金及孳息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如违约方提交保证券的,非违约方可在合同终止当日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保证券价值,或由非违约方委托(非违约方委托时,应提交违约事实和责任确认书(原件))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保证券。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所确定的保证券价值或出售保证券所得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八)已按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全额返还已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罚息。
  罚息按如下公式计算:
  罚息=保证金金额(或保证券面值总额)×罚息利率×保证金(券)占用天数
  (九)本协议项下,补息利率和孳息利率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可由交易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六,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十)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赔偿(或补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于违约方。

  第九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或违约责任认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或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达成协议,但未就违约处理达成一致,而又未按本协议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远期交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交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同意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公告。
  发生本协议第九条情形,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于接到仲裁或诉讼结果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远期交易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有关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2份,参与者各执一份,分别送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一份。


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签署页


  本单位已阅读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内容,并同意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签字: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4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以下简称“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第一次软件测试工作已结束,测试合格软件及企业名单总局也已公布,目前各地正在按要求开展软件推广工作。近期,部分地区反映,在软件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些测试合格的软件开发公司被其他单位兼并或与其他单位重组,兼并重组后的企业与总局公布的测试合格企业名单不一致,也有部分企业出资购买测试合格企业开发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问这些企业能否作为软件测试合格企业对待,这些企业拥有的测试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能否在各地推广使用。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测试合格软件开发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或与其他单位重组,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可视同为测试合格企业,但此类企业必须将兼并、重组的相关协议文件报软件当地推广应用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总局备案。 
  二、出资或以其他方式购买测试合格软件企业开发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必须向软件当地推广应用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出具规范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总局备案后,其购买的测试合格软件可在当地推广使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一旦发现企业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应立即取消其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的推广资格,并及时报告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