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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1:02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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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贸机构:
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品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亦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已成立的免税品商店,应严格按此文件精神办理;对正在筹备及准备开办免税品商店的地区和单位,应
直接与中国免税品公司联系,签署开店协议,并严格按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免税品销售业务。

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的请示报告》,由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免税品销售业务,办理组织货源”。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免税品公司,承接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免税品销售业务。
近来,一些外商与有的免税店已签订合营协议,有的免税店正与外商会商合营,有的免税店自行进货、自行制定进货及零售价格。我们认为,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免税品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现请示如下:
一、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
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法字第44号文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解释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合营宾馆内部设立商场,其货源应来自国内其他企业。”我国机场、港口的免税品商店纯属商业企
业,免税业务既不需要国外投资,也无高深的科学技术,在流通领域内,我们国家完全有能力自己管理,实无必要与外商合营。搞中外合营,势必让外商拿走部分利润,国家在外汇收入上将蒙受损失。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对原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国发〈1985〉3号)中提到的“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一句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一致。此事已征得民航局的同意。
二、免税品销售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免税品销售是个特殊的业务,免税商店出售的均是高档商品,国外竞争激烈,多头对外,于国家不利。免税品的销售免掉的是国家的关税收入,因此,从国家利益考虑,应加强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批件精神,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统一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
管理规定,是符合统一对外精神的。各免税商店不得与外商单独签订合同。
鉴于深圳、珠海两市的特殊情况,经商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及两市有关领导同志,深圳、珠海两市免税商品供应公司仍维持现状,但应贯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在贸易上制定的国别政策,并与中国免税品公司在客户选择、国外免税市场商情、进货价格、零售价格等方面,互通信息、进行
协调,一致对外。
以上当否,请批示。



198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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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5号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地方标准申请备案的函”(冀建标函[2009]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1.0.4、3.1.6、3.3.6、3.3.10(1)、3.3.11(4、5)、3.4.4、3.5.4、4.1.6、4.3.13、5.2.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3.1.7、3.3.12(2、3、4)、3.3.13(2、3、6)、3.4.2、3.4.7、5.4.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5.3.2、5.3.5、5.5.4、5.6.5、5.10.1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1.0.4 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3.1.6 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3.1.7 建议修改为:
3.1.7 既有建筑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应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并应经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求。
3.3.6 建筑设计应对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3.10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平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屋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3.11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坡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4 设置在坡屋面上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架应与埋设在屋面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采取防水构造措施;
5 顺坡镶嵌在坡屋面上的太阳能集热器,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雹、抗风及抗震等功能要求;
3.3.12 建议修改为:
3.3.1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在阳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 嵌入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本身已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其刚度、强度、锚固、防护、防水、抗震等功能应满足建筑围护结构设计要求;
4 挂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3.13 (2、3、6)建议修改为:
3.3.13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应承受太阳能集热器荷载并不发生由安装集热器而应起的变形和裂缝;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必要时在预埋件处增设混凝土构造柱。支架和预埋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6 由太阳能集热器构成的外墙部分,其外墙应满足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4.2 建议修改为:
3.4.2 结构设计应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设置预埋件或其他连接件。连接件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承载力设计值应大于连接件本身的承载力设计值。
3.4.4 轻质填充墙不应作为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承结构。
3.4.7 建议修改为:
3.4.7 在既有建筑上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计算复核结构承载力,并应满足其他相关的使用及安全性要求。
3.5.4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1.6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根据不同地区应采取防冻、防结露、防过热、防雷、抗雹、抗风、抗震等技术措施。
4.3.13 安装在建筑上或直接构成建筑围护结构的太阳能集热器,应有防止热水渗漏及蒸汽外泄的安全保障设施。
5.2.1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座应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牢固。
5.4.5 建议修改为:
5.4.5 集热器连接完毕后,应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应符合设计要求。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从即日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