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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0:59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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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管理水平和市容景观效果,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临街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改造现存的封闭式围墙,整顿牌匾广告和各种摊床亭点,完善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强化交通管理,按照绿化设计完成斯大林大街两侧的绿化任务。
第三条 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市建委、绿化委、城建局、规划局、公用局、工商局、公安局和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的斯大林大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改造封闭式围墙,提高绿化和市容的整体水平。改造封闭式围墙的范围是:北起胜利公园,南至卫星广场,凡有封闭式围墙的单位和部门,都必须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封闭式围墙,六月十五日前建成透空式围墙,并因地制宜地搞好庭院绿化建设。
第五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的临时建筑、宣传栏和广告牌以及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理任务。
第六条 根据统一规划,各单位围墙内应当本着因地制宜,见缝插绿的原则搞好庭院绿化。对占用庭院绿化用地铺装道路、修建车棚和其它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产权单位自行退还,并依据绿化设计要求,组织力量按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无绿化用地单位,应当大力发展垂直绿化或者采取其它绿化形式以弥补绿地不足。
第八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汽车销售活动,应当由出租销售场地单位自行清理,特别是占用绿地和建筑予留地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应当坚决取缔。
第九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现有书报亭、电话亭等设施,应当本着合理布局、井然有序的原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斯大林大街全线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停车站和候车亭的设置要重新审查,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前完成候车亭改造、修缮任务,达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好,设计新颖,美观大方。
第十一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交通组织和管理。通过从严治理交通,杜绝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随意抢道、停车,到处设点的混乱现象。
第十二条 取缔斯大林大街沿途的无证摊点、流动商贩,特别在商业服务集中地段的经营单位,严禁临街设点从事经销活动,切实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宜强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道路、排水、路灯和街路牌以及公共厕所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作,提高市政设施完好率。道路平整无坑槽;排水设施完好,雨后无积水;路灯着灯率应当达到98%;公共厕所及时清扫消毒,做到设施完好,内净外洁,为广大市民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从建设标准化街路出发,斯大林大街两侧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楼型灯的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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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4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3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

  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

  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率=培训后就业人数/参加培训人数×100%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发放率=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100%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社会化管理率=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企业退休人员总数×100%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

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应保尽保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100%

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分类施保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100%

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100%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

  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