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8〕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全州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农牧区养老保险的新途径,州政府决定在格尔木市、乌兰县、天峻县进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为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并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其他地区也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并提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为在全州范围内推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打下坚实基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养老保险费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试点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市(县、行委)、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为本村(社)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参保农牧民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全州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以州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缴费比例合计为15%,由参保个人和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个人缴纳比例10%;财政补贴比例5%。有条件的村镇可承担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村镇经济组织补贴比例由各乡镇确定)。
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账。
第十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执行。财政承担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农牧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牧民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一)农牧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所在村(社)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村(社)委员会核实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填写《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
(三)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核发《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
参保农牧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凭《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养老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加收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保资格时,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农牧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保农牧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农牧民达到规定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采取按到龄当年缴费基数的15%,由农牧民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一次性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农牧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见下表)。
老年农牧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性别 年龄段 缴纳金额(元) 月领取标准(元)
男 60-64周岁 4000 120
女 55-59周岁 4000 120
男 65-69周岁 3000 110
女 60-64周岁 3000 110
男 70-74周岁 2000 100
女 65-69周岁 2000 100
男 75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女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四)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九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 ÷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12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待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农牧民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按一般参保农牧民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第十八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农牧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农牧民在参加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和)可一次性支付或依法继承。
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农牧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领取的养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农牧民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500元的丧葬费,从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征收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缴至“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各地“收入户”基金当月转入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该户转至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基金到州社保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农牧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当地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各地成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民政、农牧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组成,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应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结合我州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等因素,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专业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进国外智力归口管理部门: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证件的发放管理,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向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发放专家证件工作的管理,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资格认定的规定,来华服务的外国籍或来内地服务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证件是指发放给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和《港澳台专家证》。
第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全国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根据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家聘用单位授权,使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向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发放专家证件的管理权(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
第五条 被授权单位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一)对专家身份进行确认。
(二)签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三)签发《外国专家证》。
(四)签发《港澳台专家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可以提出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
(一)已设立专家管理机构,有稳定的工作人员,满足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要求。
(二)已制定健全的专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授权申请单位签署的授权申请报告;
(二)《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三)有关专家管理工作的文件。
第八条 自接到授权申请之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应在3个月内审查有关申请材料决定是否批准授权。
被授权单位的证件发放范围,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批准文件下达后,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领取《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港澳台专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专家证件发放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专家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履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范围内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责。
(三)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专家证件的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四)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主动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对本单位专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每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报送当年发放专家证件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授权范围开展证件发放和管理工作,不得越权发放;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直属单位、合作单位或专家所在地其他单位代为发放专家证件。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授权资格。
被取消授权的单位应交回领取的专家证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各被授权单位上年度工作情况和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一季度公布当年度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
专家证件发放授权
申 请 表
(申请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单位名称系指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的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请填写申请单位总部所在地的联系地址。
行业领域系指申请单位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
单位性质请填写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集团、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事业单位或其它。
上级主管部门系指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范围请填写申请单位准备今后发放专家证件的所属单位或合作单位的名称及所在地。
请用钢笔填写或打印填写,本表格文件可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www.safea.gov.cn)下载。补充材料请附在表格后(合订在一起)。
本表一式两份,经申请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有效,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申请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网 址
法人代表 行业领域
单位性质 上级主管部门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签证通知权
授 权 情 况
专家情况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数量(人次)
其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持工作签证(Z)来华的专家
持公务签证来华的专家
持访问签证(F)来华的专家
此旅游签证(L)来华的专家
持其他签证来华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外国专家证件申领数量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港澳台专家数量(人次)
其
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来自香港地区的专家
来自澳门地区的专家
来自台湾地区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数量合计(人次)
本 单 位 专 家 管 理 工 作 基 本 情 况 请写明本单位专家年聘用数量和管理方式
申 请 专 家 证 件 发 放 授 权 范 围
本单位专家管理机构情况 部门名称
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负责人 姓 名 职 务
电 话 传 真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工 作 人 员 姓 名 及 联 系 方 式
单 位 意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