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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8:16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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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要采取市场机制与行政推动相结合,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度与显示度,充分发挥其示范与辐射源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结构向技术密集型转移。
第三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是在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五大技术领域内抓好以下10个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新兴医药产业;精细化工产业;高分子工程塑料产业;辐射技术产业;微电子技术应用产业;激光加工及应用产业
;稀土材料及应用产业;非金属材料深加工产业;新型汽车材料和零部件产业。
第四条 省、市(州)要研究制定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与重点,强化指导与调控,推动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我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产学研、基本建设、金桥工程等计划都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项目。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应用基础、科技攻关项目中,至少要有50%是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除“火炬计划”外,“星火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也要安排
一定比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中,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数要达30%以上,并逐年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广开资金渠道,建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
(一)省科委、财政厅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经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基金”,用于已完成研制、但尚不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的开发,该项基金专项专用,采取投资入股、风险共担或有偿有息的方式使用,滚动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公办风险投资机构,支持发展民办风险投资机构,对其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投资经予优惠政策。
(三)保险部门要开办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风险保险业务。
第七条 建立并形成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社会集资、国外引资等多种渠道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撑体系。
(一)每年从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技转化补助费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包括工业性试验)重点项目的投资及匹配资金。
(二)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三)全省各级财政每年在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一定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四)政策性、商业性银行的贷款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倾斜,商业银行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规模。
(五)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六)优先批准初具规模、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发行股票和债券。
(七)鼓励市(州)和各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必要时,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招商引资。
第八条 改善管理和强化投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一)加快建设长春、吉林两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予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同时,加快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兴建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中属于省管权限的有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从我省基本建设贷款中划出一定额度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有关市的城建基金要向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倾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建投资,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增加投资规模,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硬环境建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措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化项目的开发。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标准,保证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和实施项目的水平,防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变成一般的传统工业小区。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长春市科委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省科委认定;省内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均由开发区所在市(州)科委
审核报省科委认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委、经贸委审查提出意见,报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以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2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从第3年起,3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仍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再延长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将税后利润再投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申请退给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五)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关税;为制造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元器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条款给予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内研制、开发和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建立和形成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激励机制。省政府建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奖励基金”,每2年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中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含省直委办厅局、市州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优秀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和先进个人。此项奖励由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秀科技人员到社会、特别是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去创办、领办或与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发明家、专利持有人和技术成果拥有者可以自己的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股和匹配适量的资金拥有企业股份。允许高新技术企业试行高工资并对作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授予荣誉称号,促进人才分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工资关系,建立档案工资,并可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制度、支付形式和工资水平,年度工资总额不足时,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准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大力扶植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科技人员出国考察学习、科技奖励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创业服务中心以及信贷、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物资供应等内容的服务支撑体系。加强信息机构与信息库建设,为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国内外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信息。大力发展中介组织与经纪
人队伍,推动科技经济合作与产品市场开拓。
第十五条 省科委要举办和参加国内外有关培训班,对有关人员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培养一大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熟悉国内外市场的企业家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执行。如有与国家新制订的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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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逐步放开,我国陆续批准了一些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船务公司)。为进一步做好设立此类公司的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照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
二、申请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15年以上的航运资历,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
(二)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其母公司自己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业务。
四、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五、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所在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全部文件,经其初审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审核上述文件合格后,以外经贸部外资司函(附申请文件)征求交通部水运管理司的意见,交通部水运管理司以函答复。
(三)两部意见一致后,由外经贸部审批独资船务公司的设立并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者领取营业执照后,由交通部向申请者颁发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者应呈报的文件:
(一)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独资船务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及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近3年资产负债表;
(七)申请者的提单样本、挂靠中国班轮班期表和班轮运价本;
(八)已设立的航运代表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九)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
七、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审批程序与上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程序相同。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且在该城市已设有航运代表处满1年以上;
(三)独资船务公司每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八、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经营情况分别向交通部和外经贸部报告。
九、审批港、澳、台地区航运公司在大陆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办法由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根据我国法规政策和航运市场情况另行制定。



1995年12月22日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三号)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振兴奖是市政府对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沈阳经济,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以及在这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授予的最高科技荣誉奖励。


  第三条 科技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评选10项(含个人)。


  第四条 市科技振兴奖评审领导小组,下设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具体负责承办科技振兴奖的申报评审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以科技支持经济发展为目的,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及个人,在上一个年度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报科技振兴奖。
  (一)在科研开发、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获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发明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通过应用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或个人;
  (二)在科技经济对接活动中,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高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转给企业应用后,形成了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企业自行开发或引进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形成产业化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在全市推广,实施单位所形成的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形成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在发展“两高一优”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畜禽新品种及先进生产技术,其推广应用覆盖面达到70%以上,单项作物增产达10%以上,单项畜禽及产品增产达5%以上的项目;
  (七)通过技术创新,使企业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八)在国土资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与治理、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等社会发展事业方面,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在某一学科领域中有重大突破,成绩卓著,为我市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为国家和我市争得荣誉,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


  第六条 科技振兴奖采取逐级推荐评选的方法。由市科委对上报奖项进行调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初审。初审后的项目由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由市长签发。


  第七条 科技振兴奖的申报
  (一)市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驻沈中央、省属单位及外埠驻沈单位直接向市科委申报。
  (三)三资、私营企业及个人、外籍人员由当地区、县(市)政府初审推荐。
  (四)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科技振兴奖,不得重复申报。
  每年三月末前,将申报科技振兴奖的有关材料(包括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有关证明)一式二十份报市科委。


  第八条 对获奖项目实现利税总额在500-8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在800-1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2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项目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指前三名)所获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70%。
  对获奖个人奖励人民币5-10万元。


  第九条 对科技振兴奖的获奖项目及其完成项目的人员(限7人以内)和获奖个人,分别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向全市公告。
  科技振兴奖奖金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条 对荣获科技振兴奖的外籍人员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科技振兴奖所需奖金及其他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核拨。


  第十二条 对获得市科技振兴奖的项目和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