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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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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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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86号 1995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重庆市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和名、优、特、新农产品以及其他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基本农田衽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年度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环保、计划、规划、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和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及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区市县为单位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以行政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面积,落实保护区片块,确定保护等级,并经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须经原审批经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坝和丘陵一、二台的水田和旱地;
(三)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及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区市县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控制指标数。
第十条 基本农田级别划分:
(一)蔬菜基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及良种繁育基地为一级基本农田,实施长期保护,不得占用;
(二)除前项以餐的基本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在规划期内实行保护,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报批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送以下基本材料:
(一)区市县报批:
1、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在相同比例尺的土地详查现状图上制作);
2、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告;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二)乡(镇)报批:
1、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在万分之一土地详查现状图上制作);
2、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3、村级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4、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登记册。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才征用、占用(以下统称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及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严禁乱设开发区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
收;没有条件开垦的,由用地单位依照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一产欠性按每亩菜地建设基金的80%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一次性按每亩菜地建设基金的60%缴纳。
第十八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基本宵田造地费除市留5%用于基本农田的规定与保护工作外,其余按征收区域返还区市县,由区市县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
中低产田土改造。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由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败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新的基本农田开垦由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地土改造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实施单位提出项目计划和方案设计,经农业行政入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立项,按工程实施进度分期拨款。项目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
在兰年人改造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按规定交纳基本农田造地费。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向当地环境护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国土部门统一制作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耕地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组织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国土、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砖瓦、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士、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以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无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末经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以违法用地处理,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处以基本农田造地费2-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末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金纳入基本农田造地费统一管理。
三十四条 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以上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实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有害垃圾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和重庆市农牧渔业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92]国管房字3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贯彻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推进中央国家机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中一项机制转换、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望在做好购房职工思想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认真、细致、周密的做好售房计划和各个环节中的安排。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各部门自行管理的普通职工公有住宅楼房,凡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均可向现住该房的国家职工出售。
  二、职工购买房屋的面积标准,原则上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照国发 [1983]193号和劳人老[1984]3号文的规定及《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有关条款,参照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执行。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后,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价格。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重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超出第二条规定的面积,按准成本价计算,不加优惠。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五、各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款,列入本部门的住房资金渠道管理,专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31号)使用和管理。
  六、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以后,售房单位要组织购房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及售房单位、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七、各部门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之前,应根据《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102号)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以及有关配套文件,制订本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到房屋座落的区(县)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包括:所售楼房的座落、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售房价格、付款方式、优惠办法、售后维修管理等。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也应制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