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及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含单关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避免各种非故意的错误与损坏,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或破坏,保证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安全实行监察。党政机关、金融部门和计算中心(站)网络系统的安全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对用于教学、工业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和个人等不存有重要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经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范;
(二)对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做好计算机系统安全的技术服务工作;
(三)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办理计算机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办理与计算系统安全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经管单位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应主管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并建立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安全管理组织。
安全管理组织负责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教育、风险分析、对策研究,检查安全法规、规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建立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经安全检查合格,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已建立、应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立计算中心(站)和金融等重要部门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向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安全审查,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个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保密等级和可靠性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湿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经管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审查,经常考察和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重要计算机系统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组织纪律性强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志管理制度;未经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指令或数据,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和各环节应采取严密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
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八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的功能和信息的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二十条 在重要计算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和失、泄、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主管部门或经管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
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规范对申请注册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15号公告及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废物原料(废船舶除外)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合同的卖方)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外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申请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境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或加工场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熟悉、掌握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四、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获ISO14000证书)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现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第六条 境外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申请,除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5]号公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二、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环保控制标准和中国相关法规承诺书
三、固定办公及加工场所的资料(平面图)
四、供货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证明
五、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及相关技术人员(包括危险废物、夹带废物控制和废弃物处置)
六、原料验收制度
七、计量、设备校准制度
八、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
九、员工培训计划
十、对货物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对供货来源及供货方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
十一、对货物环保不合格处置所需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
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要求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近三年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四、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五、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八、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九、出口规模较小无法保证到货质量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注册评审与批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三)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115号公告和评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的境外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文件审核和现场考核两部分进行,以验证境外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查证其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测量和评估其保证输出产品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条 现场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成评审组:
评审组由数人组成,成员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及环境保护控制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评审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二、文件审核:
1.评审组成员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境外企业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附件一)的要求,在“文件审核”栏中逐项评审,作出判定。
2.文件审核完毕后,评审组要作出文件评审结论,对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通知企业在30日内纠正。
3.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内纠正的,评审组通过跟踪审核后,提出同意的意见。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未能纠正的,视为境外企业自动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1.评审组要根据企业特点和其输出废物原料的种类,制定现场考核计划,并将现场考核计划书面通知被考核境外企业;
2.现场考核的实施
(1)由评审组长召开会议向被考核方的管理者介绍考核的范围、目的、依据及考核的计划、方法和程序,以及评审组所需的资源和设施,评审组和被考核方之间的联系,保密承诺等事项。
(2)现场查证。评审组根据考核计划,按抽样的方法到约定的部门和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查证,收集客观的评审证据。评审组在查证过程中,要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的要求,逐项核查“现场评审记录”栏中的要求事项并做好记录,作出判定,对现场查证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要形成不符合项报告。
(3)评审组会议。评审组根据考核进程的需要,召开内部会议研究讨论:①评审的进度;②对审核发现(及其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讨论考核人员提交的不符合项报告;③评价被考核方的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的情况;④考核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⑤形成考核意见。
考核过程中,评审组长应加强与被考核方管理者的沟通和交流,出具的不符合项报告要由被考核方代表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要商定不符合项的纠正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等。
(4)评审组长主持召开总结会,向被考核方管理者及相关人员介绍考核发现,宣布考核意见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
3.评审组长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组织编写考核评审报告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授予编号。
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书》(附件2),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企业申请注册流程图(附件3)。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境外企业的注册项目(法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在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注册的境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其作出暂停受理报检,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决定。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违反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中发现一次安全、卫生、环保不合格,并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确属境外企业责任的;
(四)涂改、伪造有关单证及其他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
(五)企业注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按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的;
(六)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境外企业获证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的情况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
一、对注册企业出口货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二、检查注册企业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三、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的检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企业;
四、对经查实注册企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暂停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建议;
五、监督注册企业退运不合格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