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1999—2002年)》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16:35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1999—2002年)》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1999—2002年)》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世纪之交,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第三次全教会精神,1999年9月我部召开了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会
议部署各地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动员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高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形成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良性运行机制,开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现将我部制订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1999-2002年)》和《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各地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情况及时报我部师范教育司。

附件一: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1999-2002年)
在跨越世纪的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做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为了落实全教会的精神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教育部决定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面
向全体中小学教师,突出骨干教师培养,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整体素质为目的。
一、工程目标
1.对现有约1000万名中小学教师基本轮训一遍,教师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基本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工程”结束时,大多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通过多种形式普遍完成不少于190学时的培训,贫困地区的教师至少接受1次有组织的培训(面授时间不少于40学时)。
2.全国选培100万名中小学和职业学校骨干教师,省级从中选培10万名,其中教育部组织培训1万名,使骨干教师梯队基本形成。
3.全体中小学教师普遍接受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技能培训,大多数教师具备运用计算机的基本能力,能开展不同程度的计算机辅助教学。
4.逐步建立21世纪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和教材体系。“工程”结束时,从中央到地方初步建成适应不同教师群体需要、较为完备的地方课程教材体系。
5.制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工程”结束时,各地要基本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政策法规;初步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完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运行和保障机制。
6.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及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级各类师范院校为主体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开放型培训系统,初步建成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现代远程教学的试点工作。“工程”结束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80%以上的培训机构(乡镇中
小学培训点及以上)和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的教师能够直接收视电视台播放的教师继续教育节目;县级以上教师培训机构建立计算机网络教室,并进入中国教育科研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成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应用多媒体、交互式的区域性教师继续教育计算机网络。
7.建设一支专兼结合,善于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有较强培训能力的教师队伍。
8.普遍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工程”结束时,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理论体系初步形成;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科研课题及各实验区承担的实验课题完成结题与验收。
二、行动计划
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和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现状,以及培训者队伍的整体水平对“工程”实施质量的直接影响,“工程”将采取以下行动计划,完成以培训者提高为先导,骨干教师培训为重点,面向全体教师的继续教育。
1.新任教师培训
培训对象:0—1年教龄的中小学教师。
培训目的:通过培训,使其巩固专业思想,熟悉有关教育法规,初步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常规,熟悉教学内容,尽快适应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培训内容:主要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政策法规,所担任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教法分析以及班主任工作等,注意与职前培养内容相衔接。
2.教师岗位培训
培训对象:1年以上教龄的全体中小学教师。
培训目的: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逐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完善知识结构,不断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
培训内容:主要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修养,现代教育理论,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幼儿及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辅导,知识更新与扩展,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现代教育技术,教育教学实践研究等;突出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对教师知识能力的新需求、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以及信
息技术和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等重点。
中小学教师岗位培训以职务培训为主,包括应急培训等其他类型的培训。
3.骨干教师培训
培训对象:100万名中小学和职业学校骨干教师。
培训目的:通过培训,使骨干教师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等方面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提高他们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发挥他们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辐射作用,使其尽快成长为教育教学专家、学科带头人或骨干
力量。
培训内容:现代教育理论学习与实践:现代教育理论研修,教育思想与学科教学艺术研究,优秀中小学实习等;学科前沿知识与综合知识:学科研究成果及发展趋势综述,现代科技及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理论与实践,信
息社会与信息技术等;教育科学研究:教育科研课题的立项、研究、结题与成果鉴定等;教育研究专题。
4.提高学历培训
培训对象:取得国家规定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
培训目的:通过培训,提高受训教师的学历层次,使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教科研能力明显提高。
培训内容: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小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小学教育专业(文科方向/理科方向)教学计划》(试行)、《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本科(专科起点)教学计划》(试行)和教育硕士的教学要求分别对小学、初中和高中教师进行学历教育。提高学历培训必须将知识的系统
传授与解决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的实际问题有机结合,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5.计算机全员培训
培训对象:全体中小学教师。
培训目的: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普遍掌握计算机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不同程度地掌握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教学和开展教育科研的能力。
培训内容:以普及计算机应用技术为核心,学习计算机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常用办公处理软件的使用和上网查询资料,利用平台制作教学软件,用计算机辅助教学、开展科研和处理信息等。
6.培训者培训
培训对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
培训目的: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师树立现代教育观念,不断提高学科教育理论水平和教育教学研究能力,更新知识,逐步提高学术水平,熟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特点、规律,能够胜任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培训内容:现代教育理论,学科最新知识与信息,现代教育技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教材教学规律研究,国内外中小学教学改革发展动态与中小学教师学科教育能力培养研究等。
三、基础建设项目
“工程”设立基础建设项目是为了有效地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法规建设
加快法规建设,为“工程”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教育部颁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制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方针、政策。各地根据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制订并配套地方性法规及具体实施意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及管理办法,在中小学
教师继续教育的基地建设、经费筹措、检查评估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教材建设
国家与地方共同开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与教材。教育部制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开发指南》,组织开发一批急需的示范性课程及基础性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计并开发相应的地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和教材。
继续教育课程教材建设要反映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动态,着眼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课程建设要特别注重现实需要,力求关注长远发展,努力做到科学性、先进性与针对性、实效性相统一,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教材建设要满足教师
不同学习方式的需要,加强电子教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教材、网上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树立精品意识,确保质量。
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网络建设
充分利用卫星和电视广播、中国教育科研网(CERNET)等多种媒体,构建结构合理、运行高效的开放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网络。发挥现代教育技术、信息传播技术的特有优势,扩大受训范围,大面积提高培训效益,为实现全员培训目标提供有利条件。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监测评估体系建设
研制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价体系,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估指导意见,初步建立继续教育过程监测机制和信息反馈系统,宏观监控“工程”实施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具体的评估指标体系,从2001年起,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够应用该体系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状况,反馈评价结果,及时对“工程”实施方案进行调整。
四、条件保障
为了使“工程”顺利实施,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1.成立管理机构
成立由教育部主管部领导任组长、各有关司局参加的师资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工程”的领导;下设“工程”办公室,具体负责“工程”的事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相应的省级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组织和实施。
2.完善开放高效的培训系统
完善与加强国家-省-市(地)-县-乡-校等各级培训机构建设。国家在有条件的部属师范大学和教师进修院校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国家级培训机构,采取与地方共建等项措施使其能够承担“工程”下达的各类国家级培训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健
全和完善省-市(地)-县三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确保各级培训机构具备继续教育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培训手段,以及能够适应继续教育教学与科研需要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加强县以下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建立乡(镇)中小学教师培训点,组织中小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要鼓励各级师范院校、综合性大学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调动教研、教科研、电教等部门的力量,扩大继续教育培训系统的功效。
3.积极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与实践
对“工程”实施过程中难点和热点问题的研究可采取科研课题立项的方式进行研究,并要在实践中探索解决办法。国家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研究中心,开展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提供政策及业务咨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
研,为本地区实施“工程”提供指导和支持。
全国设立国家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验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实验区,承担实验课题,开展应用性研究,在继续教育实践中发挥积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
4.加强评估检查
为指导和推动“工程”顺利进行,国家将组织专家赴各地调研、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将“工程”实施过程的监测和评估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督导和检查。
5.保证“工程”经费
实施“工程”是政府行为。“工程”实施期间,中央将投入专项资金支持“跨世纪园丁工程”的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和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教材建设。各级地方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设立骨干教师专项基金,多渠道筹措经费,对“工程”中各项工作投入足够
的资金,确保顺利实现“工程”目标。

附件二: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改革开放以来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教育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施“工程”是“跨世纪园丁工程”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是建
设一支高质量教师队伍的重大举措。现就实施“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工程”,努力开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新局面,培养实施素质教育的高质量中小学教师
1.实施“工程”,就是要全面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实施“工程”,就是要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逐步从部分地区扩展到全国各地,从小学教师扩展到中学教师,从部分教师扩展到全员培训,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进入新阶段。
实施“工程”,就是要面向全体教师,以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以提高整体素质为根本目的,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善于从事素质教育的新型教师队伍。
实施“工程”,就是要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新体系,完善教育教学制度,形成良性运行机制,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逐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2.实施“工程”,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全员培训。使教师更加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不断提高对实施素质教育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自觉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生人格,注重学
生身心发展特点,因材施教;不断更新和拓展学科基础知识;掌握现代教学方法和现代教育技术;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不断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要重视和加强新任教师试用期培训,使新任教师尽快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
3.实施“工程”,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教育作为首要内容。要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修养,根据时代要求和教师在教育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师德教育的内涵和方式方法,克服形式主义倾向,提高实效。
加强对教师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教育,增强他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对教师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的教育,增强识别和抵制唯心主义
、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能力;加强形势政策、民主法制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进行现代化建设必须有一个团结稳定的社会环境;加强对教师进行敬业爱生、为人师表的教育,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人格魅力,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加强对教师进行法律法规教育,提
高他们依法施教水平;加强对教师进行伦理知识教育,提高人际交往能力,使他们能很好地正确处理与同事、学生和家长的关系;加强对教师进行心理健康的教育,提高教师培养学生坚韧不拔的意志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及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4.实施“工程”,要把骨干教师培训作为重点。中央和各级政府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对100万名中小学及职业学校骨干教师给予重点培养和扶植。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中遴选出10万名骨干教师,其中,1万名由国家组织培训,9万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培训,
在3年内完成;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主管部门负责培训。通过培训,逐步造就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形成国家、省和市(地)骨干教师梯队,带动整个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
5.实施“工程”,要把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基础的现代教育技术培训作为重要内容。要把计算机知识、技能和辅助教学的培训作为实现全员培训目标的突破口,把计算机应用技术等作为教师必备的教学技能。要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中小学教师中普遍开展以普及计算机基础知识
和应用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教育技术培训。培训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重点是培养中小学教师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教学和教育科研的能力、应用信息的能力,鼓励教师在教学中科学地运用现代教育技术,革新传统的教育思想、观念、内容、手段和方法,创造新的教学模式,优化教学
过程,提高教学效率。逐步使中小学教师成为主动适应时代需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熟练掌握现代教育技术的教育工作者。
6.实施“工程”,要加强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加快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学历补偿教育的步伐,确保完成普九任务。同时,不失时机地积极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选择符合当地需要的培训内容,采
取有效培训方式,提高教师的实际教学能力,帮助教师树立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为培养各类农村实用人才提供师资保障。要进一步加强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支持帮助,加强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切实帮助这些地区解决教师
培训中存在的实际困难。逐步形成符合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实际的中小学教师培训机制,促进教师整体素质的提高。
7.实施“工程”,要重视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2010年前后,具备条件的地区力争使小学和初中阶段教育的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经济发达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的专任教师要有一定
比例达到硕士学位。各地要认真做好中小学教师提高学历层次培训的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先做好小学、初中的中青年骨干教师提高学历的培训工作。加强管理,严格考试与考核,保证培训质量。各有关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密切联系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际,
根据相关学历的规格要求组织教学,加强实践环节,提高教师的能力和水平,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要注意处理好提高学历培训与非学历培训的关系,防止形成新一轮的学历培训。
8.实施“工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分区规划;根据各地经济和教育发展实际,制订中小学教师基本轮训一遍的具体目标和实施办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阶段推进;根据中小学教师的实际需求,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注意突出继续教育内容的针对性、实效性、实
践性和先进性;遵循在职教师培训的规律和特点,坚持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和业余、自学、短训为主的继续教育组织形式;充分利用各类培训基地和传播媒体的优势,满足不同教师的需求。
二、采取有力措施,为顺利实施“工程”提供坚实的条件保障
9.加快法律、法规建设步伐,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配套的地方法规,形成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法规体系。要把《中小学教师继
续教育规定》执行情况作为教育执法检查的内容,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依法治教的轨道。
10.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逐步走上制度化的轨道。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原则上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制定奖惩办法;建立并实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审批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建立符合继续教育特点的监测评估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11.形成、完善激励和制约机制,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进入良性运行状态。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仍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要把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列入教师考核的内容,作为教师职务聘任的条件,充分调动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使中小学
教师继续教育成为优化教师队伍的重要举措。
12.深化课程、教学内容改革,加强教材建设,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在国家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教材建设规划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教材建设的规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教学内容和教材建设必须立足于中小学教学实际,适应中小学课程内容和教材改革的需要,突出针对性、实效性和先进性;把现代科学技术、社会科学发展的最新成果及时正确地结合到课程、教学内容体系中来;用现代教育思想、教育理论、教育技术和新的
学科知识发展成果指导教师教学实践,有利于教师提高创新和实践能力。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教材开发采取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办法。先抓重点、急需的基础性教材,逐步配套完善系列教材。在统一课程标准的前提下,使教材类型和载体多样化,文字教材、音频视频教材、电子媒体教材和现代远程教育网络教材总体设计,统筹规划,需求推动,加速开
发,优质产出。教材开发采取评审筛选或改编一部分地方优秀教材,组织编写一部分新教材,引进一部分国外先进教材等渠道进行,逐步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资源库。
13.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建立现代高效开放的培训系统。充分发挥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师范院校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的主体作用,切实加强职前培养与职后培训有机结合。各级培训机构要通过加强建设,充实、提高,办成本地区在教育教学、资料信息、教改实践、教育技术、教
育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的教育中心;特别要加强县及以下培训机构的建设。
中小学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中小学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各中小学校都要制订本校教师培训计划,建立教师培训档案,组织多种形式的校本培训。各地要对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加强指导,提供必要的支持,充分发挥中小学校在教师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鼓励综合性高等学校和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与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中小学校、教研、教科研和电教等部门组成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需要的培训新系统。
积极开发和建设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为实现全员培训提供有利条件,提高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效益。充分利用和开发现有的卫星电视和有线广播电视网资源,依托中国教育科研网(CERNET),形成卫星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培训网相结合的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发挥现代教育技术和
信息技术等多种媒体的特有优势,扩大受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要大力发挥远程教育等先进培训手段在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中的重要作用,保证这些地区教师同样接受高水平的培训。
14.优化结构,建设一支专兼结合、高水平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师资队伍。要调动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的教师、专家、学者关心与支持,并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与培训机构、师范院校的教师、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等,组成既有广泛开放性又相对稳定的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师要率先接受继续教育,要具有现代教育观念,掌握现代教育理论,了解本学科发展趋势;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较强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熟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特点、规律,善于开展和组织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活动;能
够深入中小学,了解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指导中小学教师进行教学改革,成为集培训、管理、教学、科研于一体的新型培训者。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师资要严格把关,对不能适应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要调离教学岗位,进一步优化师资队伍结构。
15.加强继续教育科学研究和教改实验,提高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水平。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科研与教学相结合,初步形成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理论体系。要重视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律和特点,培训内容、模式、方法等新情况
、新问题的研究,用科研成果不断丰富继续教育的内涵,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制度建设、课程开发、教学改革、网络建设、监测与评估等奠定理论基础。加强继续教育的实验工作;继续教育实验区要通过科研立项等方式,开展应用性科学研究和实验,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典型,以点带
面,全面推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三、实施“工程”,要在整个教育战线形成全面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广泛共识和共同行动
16.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根本保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要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教育事业全面振兴的战略高度出发,增强全面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高度
重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协调、组织管理。
17.加强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评估检查纳入教育督导之中,要定期检查和评估本地区实施“工程”的情况,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评估检查的内容包括培训活动效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效益、
课程目标、体系和内容,及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效果等。对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重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帮助。
18.拓宽经费渠道,加大经费投入。中央投入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主要用于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和教材建设;“九五”期间中央师范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款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积极争取国际双边、多边合
作项目的援助资金,支持中小学教师培训。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地方事业,各地应按照“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入。要按教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和从地方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并安排一定的专款用于加强继续教育的基地建设、教材开发等;中小学校也要
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本校教师的继续教育。积极探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多渠道筹措继续教育经费。
实施“工程”是贯彻全教会精神,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园丁工程”的一项举措,各级各类师范院校、综合大学、中小学校、教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科研等部门,要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团结一致,齐心协力,锐意改革,不断创新,共同开
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新局面,为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作出更大贡献。



2000年3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五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七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