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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9:19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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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1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赔命金”是旧西藏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法律的内容,1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后,随着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的灭亡,已被彻底废止。但近年来,我区少数偏远地方又相继出现了“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干预司法、损害群众利益,危害基层政权、经济建设和局势稳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严重侵害。要禁止“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为了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操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治理。
  二、坚持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对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司法事务的,坚决依法打击。
  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时,对有“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五、对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当予以保护。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赔命金”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赔命金”是不能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方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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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1号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