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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04:0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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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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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和公路运输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公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企业、港口和航道建设企业、公路建设企业、运输代理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运输组织或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的简历及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
第五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居留证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该批
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审批的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递交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或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须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书》。申请变更常驻代表机构负责
人或代表时,需附有对其代表的授权书以及个人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当地政府的指定部门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正当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外国运输企业不得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章;不得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有权对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要求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可视情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设立代表机构批准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我国在境外与它国共同投资的合资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第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

  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