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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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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日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管理,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省指定由本市实施管理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渔业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渔业水域的渔业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渔业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海监、港监、水利、国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渔业(水产)船舶、渔港、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及渔业专用锚地的监督管理行使其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或在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锚泊、系泊或从事经营活动等,必须遵守港航管理章程,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水产)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制服、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渔业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开发和利用属于规划养殖的水面、滩涂和低洼地,发展养殖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利用水体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养殖和实行基地化、规模化、商品化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技术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经营养殖水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合同双方均有保护维修养殖场地的义务。
承包经营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渔业水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围垦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围垦渔业水域,在围型坝未形成之前,围垦单位不得阻止渔业者正常渔业捕涝,渔业者不得损坏围垦设施。
第十一条 捕捞、收购、运输珍贵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完备手续,并应对所经营进出口苗种的质量负责。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养殖水体排放有害水生动物生长的污染物。凡造成污染而损害渔业资源和养殖业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消除污染、恢复水体功能,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养殖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造渔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和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各种渔业证件。
各种渔业证件不得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五条 每年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在本市渔业水域禁止定置作业生产。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标准或禁用的渔具。
在渔业水域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滩边罟(布罟、密围罟)、地拉网、大口笼、飞钓、铁拖耙、底拖网(经批准的季节性拖虾、蟹网除外)、不符合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以电力、爆炸、投毒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禁止擅自采捕自然水生动物苗种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的主要水生动物,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以体重计,青鱼、草鱼为700克,鳙鱼、鲢鱼、鲈鱼、赤目鳟鱼为500克,鲥鱼为400克,鳜鱼、鲤鱼为300克,广东鲂鱼、海南红(鱼白)鱼、镘鲡为200克,鲮鱼、青蟹为150克,黄鳍鲷鱼、中华绒鳌蟹为100克。
(二)以体长计,鳓鱼、鲻鱼为20厘米,舌鳎鱼为15厘米,对虾、花(鱼祭)鱼、■(音同餐)鱼、七丝鲚鱼为10厘米,棘头梅童鱼、弹涂鱼为8厘米,麻虾、河虾为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幼体,应即放生。在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最小网目标准为:
鲈鱼网10厘米,鲥鱼网8厘米,花(鱼祭)鱼网6厘米,棘头梅童鱼网5厘米,七丝鲚鱼网3.5厘米,蟹网类5厘米,定置网囊网3厘米,海洋抛网8厘米,江河抛网6厘米。
第二十条 违法进行捕捞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渔具(含专用于电力、爆炸、投毒捕捞作业的小艇或竹排)、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内陆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和咸淡水交汇的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使用地拉网、滩边罟、大口笼、飞钓、铁拖耙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本规定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假冒伪劣水生动物亲体、苗种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或销售电鱼机、鱼炮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制造、出售的电鱼机、鱼炮及违法所得和制造工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以上规定的,可合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说明行政处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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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政府


思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思政发〔2006〕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修改完善,并经2006年5月30日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各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机构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常设机构、派出机构。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视情况设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并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市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事项,由市长指定一位副市长牵头办理或由涉及事项主要工作的分管副市长牵头办理。
  第八条 市长外出、学习或休假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常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办、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和谐思茅。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决算方案、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政府网站、市长信箱、问卷调查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符合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责任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讨论决定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通报省内外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重要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市政府直属机构、常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的领导和市法院、市检察院、思茅军分区以及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思茅军分区领导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市重大事项。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讨论制定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大资金使用等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要政策措施;
  (三)讨论确定向省政府或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和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六)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区)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和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单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事项;
  (二)研究处置突发性紧急事件;
  (三)研究决定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
  (四)其他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安排讨论。凡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经分管领导召集议题主办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后,方可提交会议研究;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议题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会议材料于会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秘书长、市长助理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三)讨论上级领导、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批示,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四)讨论确定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有关问题;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决定的专项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各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和减少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市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市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市系统工作会议,会期一天以内,并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市政府同意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请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需请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工作会议原则上不请县(区)政府领导参加;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镇)领导参加。
  第四十二条 凡属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九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公文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须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市委审批的重要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签发;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重大决定、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市政府其他负责人签批。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下发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送相关副市长会审后签发;属重大事项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审批办理;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需同时送相关副市长审批办理;属重大问题的审批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意见后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公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签意见后送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简报、信息、参阅材料等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各部门向上级对口部门请示、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由部门直接上报;凡是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原则上自行行文。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对市政府转办的公文要做到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即办或3个工作日内办结、平件7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文件,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和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不搞迎送,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简明扼要的新闻报道。
  第五十九条 从严控制公费出国考察。除与周边国家邻近地区开展经常性交流与合作,保持正常外事交往以外,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领导因公到其它国家考察,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按相关规定共同办理会见事宜。市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活动应有实质性内容,除重要外事活动或外事礼宾礼仪要求安排的以外,一般性外事活动不要求市政府领导出席。
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来思宾客,除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原则上按对等、对口的原则安排,由有关领导代表市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但不再安排宴请。

  第十一章 安全保密和值班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党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密、失密和窃密事件发生。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政务值班制度及安全保卫制度,做到每天24小时不间断有专人值班,保证联络畅通,反应及时。

  第十二章 请假报告制度

  第六十四条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市外出、学习或休假,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相关秘书科要把离市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法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总值班室。出差(出访、学习)结束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须事前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市政府各部门副局长(副主任)离市外出,须事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报告市政府办总值班室。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各类学习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大调查研究力度,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第六十九条 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抓好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采取分级负责、联合督查等方式,加大对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领导指示事项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将督查结果作为对各部门、各县(区)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遇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发表。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礼品和宴请,要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对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2004年4月13日颁布的《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思政发〔2004〕1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同的委托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或者规划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两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